化州市国土测量队

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国土测量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9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培新,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测量队。
法定代表人:宁创伟,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测量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郭亚文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测绘资质的认定,事实不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化州市国土测量队的登记状态是吊销,吊销时间2012年12月21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资质在2012年12月21日已被吊销,被上诉人的资质证于2014年10月21日才再次取得,被上诉人测绘涉案宗地时没有资质。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事业单位性质认定、业务范围认定不清楚。2014年之前,被上诉人是企业单位,经营范围是征用、划拨土地的地形测绘、地籍图测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资质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就认定上诉人从成立之日起一直是事业单位,一直有测绘资质,显然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明显违法测绘行为不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测绘土地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没有按1993年的征地红线图测绘,根据1993年的征地红线图界址南边是泽塘村田,而被上诉人测绘的宗地图界址南边是空地,空地以南是泽塘村田,事实证明后来剩余的1387.25平方米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约5米。四、土地证是否被撤销与宗地测绘是否合法没有联系,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证尚未被撤销,作为涉案土地证的宗地图测绘不能认定违法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图测绘是违法的,判决被上诉人重新测绘,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测量队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就该土地测量结果主张权利,其上诉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根据百室堂村委会的委托,对位于百室堂村委会茂化公路边鸭屎塘垌的土地进行测量,被上诉人的测量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就测量结果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没有涉案土地权属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被上诉人测绘南边现状是空地,至于是否是泽塘村田,只是称谓不同,并不能证明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上诉人无法证明土地整体向北移动5米。3、根据证据效力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由化州市政府登记发证给他人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测绘错误导致其损失424平方米土地,缺乏证据,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测绘的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和2013年11月20日测绘的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违法;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对2013年6月19日测绘的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和2013年11月20日测绘的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依法进行重新测绘。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测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土地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从2013年暂计算至2017年,此后另计,计算方法:超范围错误测绘土地面积424㎡×5.9元/年·㎡×4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测绘的错误宗地图的发现。2016年4月,原告从(2016)粤0982民初489号案的证据中获知:位于鸭屎垌的1993㎡的泽塘村集体水田,1993年被非法征用,后来,该土地西部的605.5㎡非法卖给李艳山、李艳超建房,该土地东部的1387.5㎡非法卖给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室堂村),根据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测绘的宗地图,化州市人民政府先后给百室堂村和董光晓等九人核发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测绘的这些宗地图与1993年征地红线图比较,被告测绘的宗地图把东部1387.5㎡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约5米,侵占了原告集体土地约424㎡(5米×84.80米),原告不服,依法向政府申请更正登记,2016年11月10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不同意更正,理由是以上宗地图是被告测绘的,政府是根据被告测绘的宗地图发证的,如果要政府更正登记,被告必须先把测绘宗地图改正。于是,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重新测绘并更正错误的宗地图的书面申请,2016年12月8日,被告做出《关于泽塘经济合作社提出‘更正测绘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该“答复”中,被告不承认其测绘的错误。被告答复的主要内容如下:“1、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是我队测量的,所测量的界址点线都是由权利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指定,即宗地图红线范围是由权利人指定测量。2、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上述的9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是沿用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只是变更权利人。3、我队测绘的宗地图的数据没有错误。”
二、被告测绘的涉案宗地图是错误的证据、依据,更正错误宗地图、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涉案1387.25㎡土地的南北两边均是原告集体土地,但是,被告在测绘时,没有通知原告指认界址,明显悖理违法。(一)被告测绘的涉案宗地图是错误的事实、证据。把涉案1993年的征地红线图与被告测绘的宗地图比对,结果显示:①1993年的征地红线图界址南边是“泽塘村田”,而被告测绘的宗地图界址南边是“空地”,空地以南才是泽塘村的田---这个事实证明:后来剩下的这1387.25㎡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若干米。②1993年的征地红线图南边界址线从东到西完全是直的,没有折转,而被告测绘的宗地图南边界址线的西段(与李艳山、李艳超交界处)是向南折转90度约5米后再向西---这个事实证明:后来剩下的这1387.25㎡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约5米!③1993年公路宽约9米,当时涉案宗地距离公路边约22.7米,1997年在该公路北边扩了约13米,所以现在公路宽约22米,而现在涉案宗地距离公路边约17.8米,比1993年时的距离近了约5米!(计算方法:22.7米-17.8米)---这个事实同样证明:后来剩下的这1387.25㎡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约5米!(二)被告测绘的涉案宗地图违法的依据。《测绘法》第19条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但是,被告在其“答复”中自认“所测量的界址点线都是由权利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而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而且是在没有相邻权利人(原告)在场的情形下,仅仅由权利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单方面指定界址,显然悖理违法。正如:国界必须由相邻国家双方到场划定,而不能由一个国家单方勘定。划界必须相邻双方到场完成方为有效,这是一个妇孺皆知的常识,被告作为专业的测绘单位,竟然冒天下之大不韪,是不行的。(三)被告应该重新测绘涉案宗地图、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测绘涉案宗地图时违反《测绘法》第19条规定,没有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所以,被告测绘的涉案宗地图是违法的、不合格的,被告应该依据《测绘法》第48条规定重测;同时,由于被告错误测绘造成原告424㎡集体土地被划给他人,从而原告导致不能依法使用,相应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从2013年暂计算至2017年),被告也应依据《测绘法》第48条予以赔偿,计算方法:超范围错误测绘土地面积424㎡×5.9元/年·㎡×4年(从错误测绘的2013年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此后另计)。《测绘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以上宗地的测绘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有错必纠的普遍原则和《测绘法》第19条、第48条的具体规定,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涉案宗地图的测绘是违法的,判决被告进行重新测绘,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是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地形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土方测量、地籍测量、宗地测量、面积测量、房产测量、变更测量。
1992年12月26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与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乡泽塘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了《附协议书》,《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建设需要,征用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泽塘村位于百室堂管理区区大楼背至四季山地段。东至米章山公路埚、四季山边;南至公路林带界桩;西至天记屋边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边。经双方实地丈量面积2916.14平方,折4.374亩,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同年12月29日,化州县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征字(1992)136号文件,即《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申请征地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征用本管理区泽塘村位于管理区办事处东侧(鸭屎垌)的水田2.99亩作兴建钢锭厂的用地。
1993年1月3日,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告的土地,该地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经双方实地丈量面积1992.6平方米(折2.989亩)。同年3月6日,化州县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函(1993)21号文件,即《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申请用地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征用下属泽塘村位于鸭屎垌的水田1993.3平方米(折合2.99亩)作兴建钢锭厂的用地。同年3月12日,化州县国土局核发给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的茂许证化字(1993)01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鸭屎垌,用地面积1993.3平方米,四至: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
2013年1月9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化州市国土测量队出具《测绘委托书》,委托被告对位于鉴江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茂化公路边鸭屎垌的土地进行宗地图测量。2013年6月19日,被告化州市国土测量队对茂化公路边鸭屎垌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绘图,宗地面积1387.25平方米。
2013年6月20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2013]化字国用第0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项下的土地坐落化州市××室堂管理区茂化公路边鸭屎垌,四至:东至简剑超屋,南至空地,西至李艳山、李艳超屋,北至茂化公路边,该证备注:该宗地由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变更而来,原证:茂许证化字(1993)014号。
2013年9月16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坐落于化州市××室堂管理区茂化公路边鸭屎垌,面积为1387.25平方米。2013年9月23日,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测绘的宗地图及面积,核发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814号],使用权面积1387.25平方米。2013年10月24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将化国用(2013)第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87.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化州市土地矿房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2013年11月22日,董光晓等九人依法竞得受让该1387.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董光晓等九人对该1387.25平方米予以分割,分别持有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0日,化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第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及面积,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董光晓等九人。其中董光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泽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3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光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4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光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5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李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6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冯道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7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郭彩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8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蔡敏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59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董光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1060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2015年11月2日,董光晓等九人又经规划部门批准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在取得准建证后,其九人于2015年12月准备在其获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建房时,原告的村民出来阻止,并用铁丝网围起了董光晓等九人土地前面靠近茂化公路的土地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和蔬菜等,阻止施工机械及施工材料进入。董光晓等九人认为原告侵害了其九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9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对董光晓等九人构成侵权,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判决后,原告认为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百室堂村委会和董光晓等九人的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内的宗地图是被告测绘错误,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测绘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复、征地红线图;更正测绘申请书、答复;测绘委托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测绘的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测绘的宗地图与1993年征地红线图比较,把土地整体向北移动了约5米,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测绘的宗地图核发了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百室堂村委会,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测绘的宗地图存在违法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且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撤销,还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测绘的宗地图存在违法,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测绘宗地图有违法的行为,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测绘的宗地图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董光晓等九人的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化国用(2013)第0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分割而成,故原告请求确认化国用(2013)第0001052号至第0001060号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违法,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宗地图进行重新测绘和赔偿因错误测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测量的宗地图违法,故该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给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有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化机编[1996]02号关于成立化州市国土测量队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化该片市国土测量队是化州市国土局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二份测绘资质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测绘资质。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吊销,被上诉人资质只能延续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测绘资质。
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6年1月8日发化机编【1996】02号文,同意成立化州市国土测量队为全民所有制股级事业单位。2009年11月21日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化机编【2009】49号文,同意重新确定市国土测量队为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正股级事业单位。2012年9月28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测绘资质证书给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7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测绘资质证书给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化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测量队是化州市国土局下属正股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并有测绘资质证书,也有地形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土方测量、地籍测量、宗地测量、面积测量、房产测量、变更测量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具有测绘资质资格。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和第二款“前款第(四)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的规定,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委会申请办理位于鸭屎垌水田1993.3平方米的土地登记,需提供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登记资料,百室堂村委会根据需求委托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测量队进行宗地测绘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测量队作出的宗地图已提交给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对宗地图已进行了审核并纳入土地登记资料,作为权属确定的依据。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资料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814号]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委会,被上诉人的测绘行为是土地确权程序的一部分,属政府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邹辉球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小群
速录员 李松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