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262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美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2日、2008年3月11日,被告奉美公司急需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1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奉美公司,被告奉美公司出具了收据。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为年利率1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后,二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另,被告美都公司承诺,被告奉美公司的债务由被告美都公司共同承担。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被告奉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美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被告美都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提供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2008年3月11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出借120,000元给被告奉美公司。被告美都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被告美都公司无关。
二、原告提供被告美都公司盖章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美都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奉美公司的债务,本案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美都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出具,公章是被告美都公司的,但在股权变更时未看到该承诺书。
三、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2019)沪012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原告姐姐***银行账户,已有判决认定。被告美都公司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一加盖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内容上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的借款关系,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加盖被告美都公司公章,内容上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三反映的利息支付情况与借款约定的利息相符,***又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12日,被告奉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40,000元现金,被告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6388的收据。2008年3月11日,被告奉美公司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交付80,000元现金,被告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1502的收据。两份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4年4月8日,时任被告美都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姐姐***账户转账105,600元。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姐姐***账户分别转账87,600元、18,000元。
2016年3月,被告美都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在2015年之前包含被告奉美公司等六家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美都公司承担。该承诺书加盖被告美都公司公章。
2019年2月1日,本院受理**诉被告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630号,**诉请被告美都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4月3日,***称其银行账户收到的105,6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分别是***的430,000元、*******的150,000元、***的300,000元,合计880,000元,均按年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都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收款收据记载内容明确被告奉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加盖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奉美公司收到相关借款。二、被告美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被告美都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被告美都公司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基于此,被告美都公司是否收到借款款项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三、对于***的支付行为,鉴于***原系被告美都公司的财务人员,相关支付款项金额与***陈述的利息相符,又由**案件予以佐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的支付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美都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对被告奉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归还,被告却未能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始日期根据收据予以调整。被告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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