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美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5日,被告奉美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将1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奉美公司,奉美公司出具了收据。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为年利率1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后,二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另,被告美都公司承诺,被告奉美公司的债务由被告美都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美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奉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说明款项是奉美公司收到的,与美都公司无关。虽然承诺书上有被告美都公司的公章,但也有***的签字,被告美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美都公司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奉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印章系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记载内容明确被告奉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存折、账号、交易明细、交易信息查询,能证明原告的资金能力,被告财务人员***支付的金额与双方的借款本金所约定的利息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亦予认定;承诺书,加盖了被告美都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5日,被告奉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奉美公司交付了现金120,000元,被告奉美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据加盖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2年3月9日,时任被告奉美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55,200元,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转账55,200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转账55,200元,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55,200元,用以支付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美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之前奉美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均有美都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美都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3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权变更为**,2016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权变更为上海有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都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收款收据记载内容明确被告奉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加盖被告奉美公司发票专用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奉美公司收到相关借款;二、被告美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被告美都公司公章,也有***、**签字确认,鉴于**当时系被告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系被告股东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承诺书足以证明美都公司与奉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基于此,美都公司是否收到借款款项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三、对于***的支付行为,原告当庭确认***系代被告奉美公司支付利息,原告与***亦无其他经济往来,相关支付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利息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的支付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美都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对被告奉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归还,被告却未能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