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8号国嘉南苑12楼D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云龙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龙公司系S305线洪雅县镜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承建方。2006年12月15日,云龙公司委托***为该标段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施工安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2007年5月2日,***代表上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为完成上述项目的沥青路面工作,向乙方租赁沥青砼拌合楼一套、装载机一台、压路机两台、摊铺机一台、洒布机一台,租赁费按9.5元/平方米收取。
2007年6月10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确认欠热拌机械费20669元、欠***的配偶**5000元、尾款3830元,以上共计29499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按5%计算利息。2008年1月29日,***再次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确认因瓦屋山环线铺筑油面,欠***机械施工费80000元(包括补助和民工工资)。2008年1月29日,***又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确认因S305新线路段铺筑油面,欠***机械事故费及民工工资120800元。2008年7月23日,***向***出具借条,确认借到***450000元,并注明此款为2008年4月23日至7月23日***垫付的S305线E合同段工程费用。
另查明,1.***已将全部租赁物返还***;2.2008年,***、***因承建四川洪雅县境内S305线路面改建工程资金不足,向***、**借款。因***、***未还款,***、**于2008年、2012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返还借款。2012年,***因租赁设备给***用于涉案工程后,***未支付租赁费,***将其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合同的对方应当为涉案合同的承建方云龙公司,而非***,故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关于S305线洪雅县境段公路改建工程E合同段项目经理的委任报告》、《S305线洪雅县境段公路改建工程E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租赁协议》、欠条3张、借条、结婚证复印件(2008)西昌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成民终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S305线洪雅县镜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出具了3张欠条和1张借条。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2007年6月10日的欠条。该欠条确认欠***共计29499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还清。因***未依约付款,***应当于2008年9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虽***称一直在向***催款,并已将***起诉至人民法院,故诉讼时效已中断。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于2008年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事由是***向***借款未按期还款,而非因租赁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因租赁合同关系将***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时间是2012年,加之***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龙公司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2008年1月29日的2张欠条。这2张欠条分别载明“S305线新线段铺筑油面,欠***120800元”,“瓦屋山环线铺筑油面,欠***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虽2张欠条落款处均注明的欠款人为“S305线E段项目部***”,但是,欠条正文均表明了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工程项目为“S305线新线段”及“瓦屋山环线”,该两项目工程与云龙公司承建的S305线洪雅县镜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并非同一项目工程,且***向***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租赁物所使用的工程并非云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故原审法院认为,***要求云龙公司承担以上租赁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08年7月23日的借条。根据借条显示,***系向***借款450000元,即使该借款用于涉案项目工程,但此借款用途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赁费,故***依据此借条要求云龙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此借条,***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要求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龙公司和***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680299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云龙公司和***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已就案涉45万元欠款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主张债权,但关于该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应为云龙公司,***应向云龙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才提起本案诉讼,向云龙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驳回***对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载明的“S305线新线段及瓦屋山环线”工程与**强主张的“S305线洪雅县境段公路改建工程(E合同段)”并非同一项目工程,属事实认定不清。3、原判认定***诉请支付热拌机械租赁费29499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答辩称,1、***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请求支付的款项均与云龙公司无关,欠条上记载的工程内容并非云龙公司承建,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项目。借条内容记载的是***与***的个人借贷,和云龙公司无关;3、***所提交的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均因另一张200万元的欠条而作废。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青羊法院1264号判决已确定***不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责任;本案诉请的债权依据已失效。
本院经二审查明,案涉《租赁协议》、《欠条》及《借条》均未加盖云龙公司印章或云龙公司承建的S305线洪雅县境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云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68029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是云龙公司委托的S305线洪雅县境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项目经理,但其并未获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案涉《租赁协议》、《欠条》及《借条》上均未加盖云龙公司印章或云龙公司承建的S305线洪雅县镜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E标段项目部印章。其次,***诉请的680299元款项中,包括1、2007年6月10日的欠条载明欠热拌机械费20669元、欠**5000元、欠尾款3830元,上述费用既未明确系租赁费,且该欠条载明于2008年8月底付清,而***于2012年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2008年1月29日欠条载明欠工程机械施工费8万元、机械施工费及民工工资120800元,款项性质均未注明系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租赁费;3、2008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是***的个人借款45万元,只注明系工程费用,并未注明系案涉工程的租赁费。综上,***在本案中诉请云龙公司支付的680299元及利息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2.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审判员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管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