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22号
原告:左春,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运浪,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郭乾波,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882A。
法定代表人:陈友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明,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86712701。
法定代表人:刘全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左春与被告唐国明、郭乾波、**刚、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建公司)、重庆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运浪,被告郭乾波,被告**刚,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明、孔维全,被告泰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刚申请鉴定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20544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以145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以120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五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120544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以145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以120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五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唐国明、郭乾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该合同同时约定钢材用途、钢材价格、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唐国明、**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455446元。其后,被告**刚向原告支付250000元钢材款,尚欠1205446元至今未支付。同时,唐国明、郭乾波挂靠十建公司,购买前述钢材用于修建泰精公司位于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修建厂房所用,应当承担共同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刚在欠条上的签字既代表自己,也作为泰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泰精公司签字,自愿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被告唐国明未作答辩。
被告郭乾波辩称: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确实是其与唐国明共同与原告签署的,但我方系替泰精公司签署的,我方只修建了部分泰精公司的厂房,剩余部分系被告泰精公司自行修建的;2.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缺乏依据;3.唐国明在购买钢材时有多个工地,不能确保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5.案涉钢材款自2015年4月20日之后再为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刚辩称:1.其不是钢材购买人,也不是钢材使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以前公司为案涉合同提供担保;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1.被告唐国明、郭乾波虽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我司,但唐国明、郭乾波系实际施工人,且在我司与唐国明、郭乾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唐国明、郭乾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并非施工单位;2.我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3.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无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精公司辩称:1.我司将厂房依法承包给十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十建公司也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在购销合同上的签章仅为担保方,且已超过担保期限;3.我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不是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举示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唐国明、郭乾波因建设泰精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十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必须按所签的合同,按固定支付管理人员、各施工班组、各工种工人的工资、各种材料费及租金,严禁拖欠民工工资……该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堡施工管理经营制度……”等内容。合同尾部载明乙方为“重庆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唐国明、郭乾波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同日,唐国明、郭乾波向十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承诺书》,承诺“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各工种工人的工资,支付各种材料费”等内容。
2014年9月3日,左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唐国明、郭乾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位于永川区大安镇大安工业园内工程所用的全部钢材(建筑用盘元,带肋,螺纹钢筋)大约(1000)吨,由甲方独家提供。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外购买,一经发现视为违约,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甲方所供钢材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在收到甲方钢材后须先质检(获得相关质检部门合格报告)后才能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自行换货。乙方如不先质检(未获得相关质检部门合格报告)就使用,该项目因钢材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法律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1.乙方在工地或甲方库房验收,螺纹按国家理论数据计算,盘元、带肋钢筋以(过磅)计量为准。2.乙方指定唐国明等同志其中一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作为甲、乙双方今后结算依据。四、1.乙方自第一批货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剩余所有钢材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购买。2.乙方在付款时,在原送货单约定的价格上,以每天每吨加价(3.5)元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占用甲方的资金补偿,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乙方该工程如遇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停工,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钢材款,在甲方停止向该工程供货之日起(伍)日内全部付清。4.乙方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材料款,如有承兑汇票,乙方承担每月1%贴现费用。五、1.乙方该工程所用的全部钢材价格,按甲方送货当天重庆市场批发价为基价,双方协定为准。2.确认价格后运费?60.00元/吨,吊装费?30.00元/吨,盘元和线材在确认价格上另加?100.00元/吨。六、1.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完甲方钢材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甲方不承担任何因对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外乙方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乙方在未付清甲方钢材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在甲方以外向该工程采购或运送钢材。如乙方强行采购或运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运走该工程上的所有钢材,并以低于当天重庆市场批发价(30%)的价格冲抵所欠甲方钢材款,直到抵完为止。3.乙方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钢材计划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货源。按量完成乙方的钢材计划。七、1.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如有争议甲方所在地永川县人民法院管辖。2.此合同一式两份共3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至付清全部货款后自动失效”。泰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
2014年12月18日,作为甲方的泰精公司与作为甲方的十建公司签订《永川大安泰精包装新建厂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拖欠人工工资、运输、设备、原材料等费用的,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概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因乙方上述行为使甲方使用期间受到影响和遭受的损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甲方已经为乙方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等内容。
2015年1月21日,唐国明、**刚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左春钢材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小写1455446元。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此款,本人自愿每天按前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自负,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此钢材用于大安工业园区”。该欠条下还注明“注每天每吨3.5计息,重量391.329吨。2015年4月20日,**刚向左春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载明“2015年4月20日付款?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刚”。
2016年4月15日,泰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川大安泰精包装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以及该工程的特殊情况,甲方对乙方承建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先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对乙方承建已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工程总造价款:以2016年4月14日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各种建材款、工程款等建安费用为最终结算基数,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款,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款:4342398.40元(具体见双方确认的附表1、附表2、附表3)。上述工程款不含2016年4月14日前甲方已支付的各种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及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二、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工程总造价款4342398.40元支付给乙方开户银行账户上,再由乙方直接转付给双方确认的欠款名下表中的单位或个人。三、另外,左春的钢材款、永川区德顺建材租赁站石万德的架料租金、张维和的外架人工费、尹宏强水电班组工资、刘志勇的外墙砖材料款未计算在本协议中,另行计算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结算并支付款项。除前述单位和个人之外的他人与甲方无关。四、竣工资料、施工许可证、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乙方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关资料。五、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胜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上交税金,承担并负责完清。六、乙方应收唐国明、郭乾波内部承包该工程的管理费和用证费用230000元由甲方承担支付。甲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协助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此期间未提供相关资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违约金额部分的10%计算违约金,或由违约方按逾期金额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违约方并另行承担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以唐国明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2016年4月15日,我和**刚、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几家召集了该工程的几家材料商谈了付款的事情,其中有几家达成了付款协议,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左春由于利息问题没有谈妥,没有签这个协议。后来我带起作准又找这几个相关单位和个人谈了付款的事情,还是没有谈成。2017年8月我都还带起左春去找了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刚,但是没有找到人……”。**刚申请对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中唐国明的签字是否属实以及签名时间是否与打印时间一致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刚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其后,因**刚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证人黄毅陈述其系左春雇请的员工,向泰精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运送钢材,并主要联系唐国明送货及货款催收事宜,自2016年9月起没有负责该款的催收事宜;证人张媛媛陈述其系左春的朋友,亦是左春雇请的员工,其在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受左春委托找唐国明催收钢材款。**刚陈述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时系泰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字的行为仅代表自己,并非代表泰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唐国明、郭乾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谁是案涉货款责任承担主体;3、欠款本金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过高。根据前述认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中唐国明自认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其催收货款,系对唐国明自身的不利陈述,应予采信;庭审中,**刚申请对该份情况说明中唐国明签名的真实性及其是否与打印文字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中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在庭审中证实了原告向唐国明的催收情况,虽然两位证人作为原告雇请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唐国明在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本院对案涉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唐国明催收欠款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谁是案涉货款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系唐国明、郭乾波与左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乙方(唐国明、郭乾波)指定唐国明在甲方(左春)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作为甲、乙双方今后结算依据。故唐国明在欠条上的签字效力及于郭乾波,郭乾波应当与唐国明共同承担支付欠条上载明款项的义务。
十建公司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但从被告郭乾波以及十建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唐国明、郭乾波系泰精公司新厂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十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前提是唐国明、郭乾波以十建公司的名义实施买卖行为,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唐国明、郭乾波系十建公司任命或备案的项目经理,或者获得十建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工程物资,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债务由实际施工人(唐国明、郭乾波)自行承担;原告陈述十建公司与泰精公司签订的永川大安泰精包装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材料费用应由十建公司承担,但该协议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双方即十建公司与泰精公司,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十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同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刚的签字行为系以泰精公司的名义所为,**刚在欠条上签字时虽系泰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结合**刚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后个人的付款行为等,本院对原告主张**刚的签字既代表自己也代表泰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泰精公司仅在《钢材购销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主张泰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刚虽不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但其自愿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且**刚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代表自己,系对自己的不利陈述,应予采信;**刚在欠条签订后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刚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刚主张其不是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三、欠款本金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过高
被告郭乾波辩称欠条中的钢材可能并非用于泰精公司新建厂房的项目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举示的欠条中也载明了“此钢材用于大安工业园区”,同时被告唐国明、**刚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经结算后尚欠原告钢材款1455446元,扣除**刚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的250000元,尚欠原告1205446元。《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唐国明、郭乾波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在唐国明和**刚共同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了“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此款,本人自愿每天按前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国明、郭乾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左春支付12054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利息以145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以120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12054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被告唐国明、郭乾波、**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昀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