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4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
法定代表人陈友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彬,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8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上诉人谭彬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筑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谭彬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7年7月22日,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俊豪宽天下(9号楼-12号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给陈友伦。2017年10月25日,陈友伦以建筑公司名义将该项目12号楼及相应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工程的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欧祖国。欧祖国聘用谭彬在其分包的范围内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25日10时许,谭彬在项目工地12号楼一层裙楼拆模板时,被上方落下的钢管砸伤右肩部。2017年12月18日,谭彬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28日,谭彬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5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8]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谭彬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7月31日,谭彬再次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8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8]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谭彬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8月21日,谭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当庭裁定准予建筑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9月30日,谭彬向永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2日,永川人社局受理了谭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谭彬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8]15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11月5日,永川人社局向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18]1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1月6日,建筑公司向永川人社局提交了对谭彬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018年12月7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彬于2017年11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谭彬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0日向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人社局是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永川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俊豪宽天下(9号楼-12号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给陈友伦,陈友伦以建筑公司名义将该项目12号楼及相应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工程的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欧祖国,欧祖国聘用谭彬在其分包的项目范围内从事木工工作,谭彬从事建筑公司承包的业务因工受伤。永川人社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彬受伤为工伤,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建筑公司提出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建筑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陈友伦,陈友伦违反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欧祖国,欧祖国聘请的谭彬在施工中受伤,应当由欧祖国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8行初6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彬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另查明,谭彬于2018年9月20日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当庭裁定准予谭彬撤回起诉。2018年9月28日,谭彬向永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据此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川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谭彬不是建筑公司聘请的职工,且与建筑公司之间未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建筑公司中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还是由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对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俊豪宽天下(9号楼-12号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给陈友伦,陈友伦以建筑公司名义将该项目12号楼及相应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工程的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欧祖国,欧祖国聘用谭彬在其分包的项目范围内从事木工工作,谭彬从事建筑公司承包的业务因工受伤。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应 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