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6780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汉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唐家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侨立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探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84XR。
法定代表人: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侨立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513136。
法定代表人: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幸福街**-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882A。
法定代表人:陈友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侨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水务公司)、重庆侨立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市政公司)、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付其房屋室内财产(装修、家电、家具等)损失223200元、租房损失76800元(1600元/月×48个月),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楼下住户。该栋原使用地下水,容易损坏热水器。2015年12月,原告***、被告***等该栋26户与被告侨立水务公司签订了《一户一表供用水协议》,后侨立公司派遣工人上门安装。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外出时,其阳台自来水管因安装质量问题发生脱落,大量积水侵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装修设施、家电、家具被淋3小时有余,受损严重,不能继续居住。被告公司派人进行了调查,之后一直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导致原告一致在外租住,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等该栋26户用水人与被告侨立水务公司签订了《一户一表供用水协议》,由该公司包设计、包材料、直接通水,故安装费用由原每户700元增加至1100元,且安装配件及安装方法均由侨立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人员把握,安装完毕后侨立公司并未组织验收即通水,而水管脱落系侨立公司提供的安装配件不合格等原因所致。水漫当日其外出参加亲友葬礼,家中无人,事故发生后大家才发现业主水表阀门设置于楼下住户荣增兰上锁的院子内,导致原告等人无法及时切断供水。其并无过错,应由侨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申请的修复评估价未考虑折旧,租房损失计算期限不合理。
被告侨立水务公司辩称:虽然其公司与该栋住户签订有《一户一表供用水协议》,但是其公司仅负责供水并收取水费,主水管安装、设计及新表安装费用系由侨立市政公司负责并收取,侨立市政公司与北盟建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本案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另值得注意的是系统抄表记录显示诉称管道脱落时期被告***的用水度数为零,至2019年10月才有用水度数。
被告侨立市政公司辩称:供水管道阳台入户并安装好止水阀门即安装完毕,经查看现场被告***洗衣台位置的入户管道还残留有阀门扣齿痕迹,故分析认为被告***此后自行或者雇请他人延长管道并挪用其公司阀门接入热水器下方原有管道,而阀门外丝接头卡箍不能重复使用,故脱落部件系被告***不当安装所致,与其公司无关。另原告申请的修复评估价未考虑折旧,租房损失计算期限不合理。
被告北盟建司辩称:同意被告侨立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现场脱落点并非其公司施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房产登记地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26号2-3号的住宅一套系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该栋原使用地下水。2015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等该栋26户用水人与被告侨立水务公司签订了《一户一表供用水协议》,约定主管道至用水人表前阀(不含该表前阀)止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属于侨立水务公司,用水人表前阀起至用水人室内的管道由用水人维护管理。2015年12月2日,该栋26户用水人以集体名义并通过原告***等业主代表向被告侨立市政公司统一缴纳了“一户一表新表安装工程”费用28600元。随后,被告侨立市政公司将该栋“一户一表新表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交由被告北盟建司实施,双方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侨立市政公司提供安装材料并派驻现场代表进行监督,由北盟建司组织施工并提交竣工通知书,由侨立市政公司进行验收,保修期为两年。被告北盟建司安排班组长曾垂刚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6年1月前后完成了上述供水管道、水表的安装。
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及其丈夫外出,家中无人,但接入其热水器下方水管阀门的自来水管道发生脱落,大量流水漫延渗入地板,导致楼下原告的房屋大面积被淋3小时有余,装修材料受损严重。因被告***家中无人,原告报警未果,后在邻居帮助下关掉设置于楼下住户上锁围栏内的表前阀才止住水情。因原告要求赔偿,现场劳务作业班组长曾垂刚曾经亲自前往***家中查看了自来水管脱落处的阀门外丝抱箍以便确认是否属于配件质量问题,***对面谈经过进行了录音。原告于2016年7月起在附近租房居住,每月租金开销为1600元。原告以无人赔偿为由一直租住至今。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共同查看现场,原告所在楼栋多家住户均存在将自来水入户管道(含阀门)直接接入自家热水器冷水进水管的情形,而临近楼栋自来水入户管道一般止于入户阳台位置;入户至被告***位于洗衣台处的自来水管接有直通(被告公司认为系***购买),直通接口一侧有扣齿痕迹,另一侧接相同型号的水管并接入***热水器下方的原始管道,相连的阀门(即脱落位置)属于被告侨立市政公司提供的配件;该栋住户表前阀集中设置于一楼住户加锁的围栏范围内。
经查看原告房屋现场,楼上渗水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地面、、地面过道、阴角线、踢脚线、门及门框、家具等多处存在明显流水侵蚀痕迹和发霉现象。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重置全新状态所需成本的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恢复为全新状态的维修费用为115270元;评估报告同时载明:原告主张的“实木家具床1张、衣柜2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海尔1.5P挂机空调2台、志高3P柜机空调1台、长虹1.5P挂机空调1台”,因查勘时家电空调能够正常开启使用,房屋漏水对该家具、空调造成的损失较小无法量化故而未列入评估范围。原告支出了评估费5000元。
庭审中,劳务作业班组长曾垂刚出庭作证交叉对质时承认被告***提供的其参与现场检查的面谈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中曾垂刚并未提及或者向***解释脱落处所在水管的安装与其劳务小组无关,但曾垂刚出庭当天辩称脱落位置所在水管的安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通水即验收。原告陈述被告***作为老年人坐等安装完成,其作为业主代表监督了安装过程,之所以自来水管在***洗衣台的位置安装有直通是因为水管一卷只有100米,而***在4楼,接入其阳台时水管材料长度用完所致。原告另提供装修单据拟证明管道脱落事件发生前不久其翻新了室内装修,四被告对装修单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装修时间。另三被告公司未提供安装完毕的书面确认或者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现场查勘结论,本院评析如下:
一、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比例问题
经现场查勘,原告所在楼栋多家住户均存在将自来水入户管道(含阀门)直接接入自家热水器冷水进水管的情形,而临近楼栋未发生类似情形,能够印证原告作为业主代表提出的长期使用地下水容易损坏热水器故而购买自来水的动机解释,该安装需求系该栋业主的普遍需求,故将入户自来水管接入热水器下方管道系被告***作出的指示或要求,否则安装工人不会多此一举。但三被告公司提出的安装完毕后被告***再另行改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既然***向侨立市政公司缴纳了安装费,自然要求其安装团队一次性解决其安装需求,无必要额外花费改装;况且三被告公司均无法提供安装合同或者安装项目的书面手续及验收手续,履约范围或者施工范围并未限定亦可以口头约定,按常理应以满足客户的通水需求为必要条件,故以现场安装结果确定施工范围为宜;(二)阀门安装较长时间后才会在自来水管表面形成扣痕并无科学依据,现场自来水管在入户处有扣齿痕迹仅能证明该处曾经安装有阀门等管道配件,不足以证明拆改时间点,即不能以此证明***事后另行改装;被告侨立市政公司提供的水管配件以一卷为单位,长度有限,而***的住宅位于4楼,按照从底层依次安装的方法,水管长度如用完须延长管道才能达到***要求的向热水器通水的安装目的,故现场水管接有直通不能直接证明事后改装;(三)如事后***另行雇请他人改装供水管道,该承揽人为自身利益均会要求使用自己销售的配件,而现场水管脱落处的阀门、水管仍系被告侨立市政公司统一提供的配件,不符一般交易习惯;(四)被告***提供的勘查面谈录音系脱落事件发生不久后的原始对话音频,证明力较强,曾垂刚系现场施工代表,如脱落位置的管道与曾垂刚的施工任务毫无关系,曾垂刚理应当面立即否认,但其在较长时间的对话中未提及这一关键问题,而是反复研究阀门抱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探讨赔偿流程,可以证明在侨立市政公司雇请的施工团队在安装过程中一并完成了对***热水器下方管道的接入;(五)各方经现场勘查均未否认水管脱落系因阀门外丝接头卡箍存在问题,而配套阀门系被告侨立市政公司提供的配件,该配件当时仍处于保修期内;(六)被告侨立市政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水管脱落事件发生后具备调查取证的条件和能力,但其并未提供能够免责的第一手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争议法律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判定为:安装时,被告***要求接入的自来水管直接向热水器供水,但其不具备专业知识,安装方法、安装配件系由被告侨立市政公司雇请的安装人员掌握,现场脱落位置的水管系前述人员安装;而该安装行为属于入户水管安装连续性行为的一部分,但设置的止水阀门的外丝配件被重复使用或者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效能不足最终导致水管脱落。
根据上文论证,被告侨立市政公司作为水管水表安装这一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安装后果负责,但其并未严格约束安装人员、规范管理安装流程,亦未在安装完成后认真组织检查或者验收,其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提供的安装方法或者配件效能与水管脱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由此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为图个人便利作出的安装指示并不规范、埋下了安全隐患,且其作为室内管道管理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水管脱落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侨立水务公司系供水公司,与水管、水表安装合同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北盟建司系被告侨立市政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追偿问题属于另案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宜分担损失。故经综合评判,本院酌定被告侨立市政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至于被告侨立水务公司提出的用水度数质疑,因其庭审提供的抄表查询并非当时的勘查记录,并无第三方认证,属于当事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或者印证,与已经通水案件事实明显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金额
经依法评估,恢复原告房屋受损部件至全新状态的维修费用为115270元。虽然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翻新装修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基础证据反映翻新发生于漏水前不久,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本院按一般住宅装修折价规律酌定按九成计算房屋赔付费用,即103743元。房屋受损后,按一般清理、搬运、装修并考虑证据保全或者评估的合理期限,原告在外租房损失主张12个月为宜,其他租房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实木家具床1张、衣柜2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海尔1.5P挂机空调2台、志高3P柜机空调1台、长虹1.5P挂机空调1台”所对应的损失较小无法量化故而未列入评估范围,但轻微贬值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故原告因楼上渗水导致的房屋室内财产损失、租房损失合计为124443元(103743元+1600元/月×12月+15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责任被告按责任比例返还。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侨立市政公司赔付原告87110.10元(124443元×70%),由被告***赔付原告37332.90元(124443元×30%),相应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侨立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室内财产损失、租房损失共计87110.1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室内财产损失、租房损失共计3733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自负3011元,由被告***负担2336.70元,由被告重庆侨立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2.3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5元后申请困难缓交,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本院诉讼费895.80元、直付原告***1440.90元,另由被告重庆侨立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直付本院诉讼费2090.20元、直付原告***33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魏枢
人民陪审员 张煜丽
人民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