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3民初2725号 原告: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幸福街14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88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229612元及利息(以22961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甲方(原告俊豪·嵘盛里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乙方(被告)签订了《砼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揽本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所有的砼浇筑、振捣、养护、清理基槽(坑)底、施工缝凿毛等,另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拒不服从项目部管理。2021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该协议,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07826元。同时,为解决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促使被告及其聘请的农民工尽快退场,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向十七名民工支付了剩余工资404611元。其后经原告统计,2021年8月23日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32827元,结合前述垫付404611元民工工资,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37438元。因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07826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22961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多支付的229612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返还该工程款。 ***辩称,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自愿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不是被告依据承包协议获取的利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告的嵘盛里小区A组团4#-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砼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揽俊豪嵘盛里小区第二合同段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所有砼的浇筑、振捣、养护、清洁卫生等内容,并约定了浇筑范围的单价;竣工结算的建筑面积以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6.1条约定“本劳务分包工程无预付款,由作业班组垫款施工承包**(所开**全部完成)至主体结构九层,由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定为合格工程,并确定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节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所对应款项的60%。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根据所完成的进度支付80%。待工程预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9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累计金额的95%,余下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截至2021年8月23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632827元,每期支付流程为被告制作发放明细,原告进行审核后发放,需要施工部门、安全部门、项目经理等签署发放意见后再支付。 后被告施工的工程停工,被告班组的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202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金额为807826元;后双方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为632827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就委托人***承包你公司修建重庆市***俊豪嵘盛里砼工班组事宜,现我方已经退场(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现委托你公司向***等17名民工(具体见《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支付剩余工资,合计金额为404611.00元”。同年9月3日和5日,原告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别将***等17名农民工工资转入民工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川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北盟建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渝0118民初11000号(以下简称“永川法院11000号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9612元及利息。永川法院经审理查明内容与本院一致。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款项229612元系多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是具体17名农民工中哪些人多支付了哪些金额不清楚,支付时其知晓有可能支付多了,但是因当时工人“闹事”要求支付剩余工资,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所以就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表示结算金额807826元中并未包括民工超时工资,因原告没有将木板和钢筋做好导致工人无法施工,进而导致工期延误,延误就需要支付工资,案涉款项229612元即为农民工的延误工资。永川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砼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案涉款项229612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为证明自身诉讼请求成立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款发放表格可见,被告工程款的发放需要经过制表、施工部门、安全部门、项目部等人员(项目经理)签署意见、公司审核等一系列流程后方可发放,每笔工程款的发放具有严谨、细致的规范流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完成结算且已确定具体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方在明确知晓具体还应支付金额(根据双方结算为807826元,已付632827元)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予以发放明显有违常理,毕竟案涉款项并非小数目,结算后其亦知晓案涉229612元并无支付义务。原告方自述系基于农民工“闹事”,为防止事态扩大而支付,即使当时农民工存在“闹事”,侵害其正当权益的行为,原告方亦存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途径,原告方未理性、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反而采取通过“多”支付工资的方式,其理应知晓上述方式对自身经济利益所带来的损失。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原告自身具备完备规范的款项支付流程,理应受到其支付行为的约束。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上述支付行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原告所述为真,因农民工“闹事”要求全额支付剩余工资,被告退场后,农民工已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其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本无可厚非。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照支付表明细进行了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亦非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关系。永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等规定于2022年1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北盟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目前已生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有:1.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原告称两案诉讼请求和标的不同,前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民法典五百二十四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称构成重复起诉。2.对于结算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经过,被告称:在结算的时候,因为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不走;经过相关部门的协调,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出施工的条件是由原告支付农民工所有的工资,***时和延误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在9月1日后向农民工支付工资404611元,多余的部分229612元是双方口头协议加上政府组织协商后,由原告自愿支付给农民工,本案诉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原告称:在双方结算前,被告的班组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到建委和社保部门闹事,政府部门就指定原告(总包单位)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付款委托书中的404611元包括了欠付的工程款174999元和多余的229612元部分;双方未达成被告所称的口头协议,支付时我方知道229612元是超额支付的部分,但因为民工闹事,政府部门要求支付,我方不得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进行相关施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 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砼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以上协议虽然无效,但履行一部分后被告退场,双方自愿办理了结算,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原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前述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分析。首先,本案与前诉(即永川法院11000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均是原、被告履行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仅是原告在前诉中以不当得利名义主张,本案以工程款名义主张。在两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前诉已经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29612元及利息后,原告并未上诉,应当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372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