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4民初452号
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张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赵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旺、李蕊,被告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文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5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517007号的《供货合同》一份,2019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后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供应燃烧器等货物,合同总价为18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2500元,现尚拖欠原告货款1040500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同,不能放到同一个诉讼中。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517007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奥林燃烧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燃气燃烧机2台、锅炉控制柜1台、鼓风机动力柜1台,两个完全不同的供货合同,且权利义务都不相同;更有甚者,编号为20180517007的《供货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编号为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向法院诉讼,将该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517007的《供货合同》情况:1、该合同总金额为95.4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30%货款即28.62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兰州货场再付总额35%即33.39万,安装调试合格七日内付清余款即33.39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累计向原告付款62.47万,剩余32.93万因设备并未调试合格才未付款,故被告不存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而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把自己预期违约的责任强加给被告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在两年内燃烧器因质量原因产生故障,由原告负责,故剩余合同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货款,一部分为质量保证金,这两项都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在本案的诉讼之列。三、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情况,1、该合同总金额为88.9万(含16%的增值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款项即17.78万元,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75%即66.675万元。剩余的5%即4.44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合同,2019年9月28日被告收到货后根据合同约定付款22.78万,剩余款项只待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反倒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合同中税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88.9万元,该88.9万元包含16%的增值税即14.224万元,原告应该给被告开具14.224万元的增值税以增加被告的进项税额以抵扣税款,但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故应该重新核算合同金额为86.600862万元。3、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应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35.4万元的发票。四、被告处于清算阶段,不能单独清偿债务。2019年12月10日,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决定对其全资子公司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清算关闭,2019年12月19日,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9年度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关闭清算组的议案》,且将公司自行清算的事宜告知了原告。2019年12月31日原告申报了债权。2020年1月16日,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了清算注销工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中核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被告不能单独清偿欠原告的货款,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不同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517007的供货合同,供方为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奥林燃烧器3台,控制柜3台,其中奥林燃烧器单价280000元,总价为840000元,控制柜单价38000元,总价114000元,合同总金额共为954000元(含16%的增值税);二、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到货;三、货物按照出厂标准验收;四、原告使用原厂包装,被告不支付任何包装费;五、由原告代办国内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供方支付;六、被告预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原告送货,货到兰州货场后被告再付货款总额的35%(原告收到此笔款后开出全额发票);被告安装调试合格七日内付清余款(安装后6个月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调试,被告需付清最后一笔款,调试原告随时配合);七、如果发生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双方协商未解决,可提请有关部门仲裁;八、原告承诺提供为期二年的质量保证期(人为操作原因除外);九、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现本合同未详细涉及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条款的更改,须书面通知对方,得到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否则视为违约。2019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送货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Burner燃气燃烧机一台(规格型号GT-16AFCG),金额535000元;Burner燃气燃烧机一台(规格型号GP-700M-IIIFGR),金额275000元;锅炉控制柜2台,单价20000元,金额40000元;鼓风机动力柜1台,金额39000元,合同金额总计889000元;二、产品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双方三日内开箱清点,检查货物的数量和完好程度,质保期为被告签字确认后24个月;三、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78万元,安装调试合格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75%即66.675万元,剩余的5%即4.44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四、原告延期交货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告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9月25日、9月28日被告出具三张收条,收到两台奥林燃烧器、三台锅炉房控制柜。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合同中所涉货款总额中802500元,尚余1040500元未付(含编号为GCGS-GYXC-FB-20190128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即44450元质保金),其中5%质保金原告起诉时尚不具备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条件。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清算关闭的议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作出了《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实施清算关闭的决定》。同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成立中核动力兰州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关闭清算组的议案》,要求在清算组的领导下,成立清算专业工作小组,开展清算相关业务,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清算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空白)等材料;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清算组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清算注销公告。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清算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等材料后,已向被告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将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不同合同中所欠货款在同一个诉讼中加以解决,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付款额度,期限、违约责任、质保期的起算、质保金的返还均有不同的约定,且对于上述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故本案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处理两个不同合同中所涉问题,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
另,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开始自行清算解散,且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履行了告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清算情况已经知悉,且在客观上已经申报债权,被告也对原告的债权予以了登记。原告应当按照清算程序的分配方式主张债权,被告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费用后对相关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被告在此期间不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债权人清偿债务,双方应各自履行申报债权和组织清算等义务,若在此期间进行清偿,将损害已经申报和尚未申报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有违立法本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拖延清算、违法清算或对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等情形的,亦赋予债权人相应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存在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问题的情况下,在申报债权期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的清算行为系公司内部自行清算,非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属公司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问题,公司自行解散清算与申请法院进行解散清算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二者适用条件不同,在对外效力上并不存在不同。故原告的该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91.34元,予以退还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