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1944号之一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山头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967123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5号楼20层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9LEU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1年3月17日签订布袋除尘器订购合同,2022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东华、全丰布袋除尘器合同货款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截至目前,东华项目已经回款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热风炉烟气钠基干法脱硫除尘项目布袋除尘器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202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东华项目回款后一周内需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金额,供方可在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针对本次付款)”。被告收到东华项目回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金额140万元。结算协议第四条就管辖问题补充约定“如需方按照本协议支付了相应的金额,起诉地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2022年5月东华公司给被告付款4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0%即200万元,但是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0万元,所以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订购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202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下次回款”供方可在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针对结算协议签订后的首次回款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回款额的50%。原告主张东华公司给被告付款4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万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140万元,差额为60万元;被告则辩称其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后,针对该笔回款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对双方存在争议的60万元,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60万元的部分不具有管辖权,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0万元进行处理。对被告要求将该案全部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