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3825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5878149B。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70530227B。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2817682X。

法定代表人:庄茂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和仓义,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债权360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16831149.02元及利息(以1683114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委托担保、借款、代偿:1、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泗阳支行借到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原告代偿200万元。2、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3日,原告代偿4917462.87元。3、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到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原告代偿300万元。4、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代偿4606278.41元。5、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吴江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吴江银行借到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原告代偿400万元。6、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交通银行申请的借款向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反担保向交通银行借到1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9月18日,原告代偿14037532.57元。7、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到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代偿4011893.02元。8、2015年10月10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到7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代偿6514131.78元。9、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江苏长江银行申请的借款向**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经原告反担保向江苏长江银行借到1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代偿1000万元。10、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苏州银行**洋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当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5171880.87元。11、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建设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经原告担保向建设银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原告代偿5016257.64元。12、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浦发银行申请的借款向**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第三人经原告反担保向浦发银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代偿500万元。13、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浦发银行申请的借款向**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4月6日,第三人经原告反担保向浦发银行借到500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8日,原告代偿500万。二、债权转让:2017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告知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6039000元已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2日,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回函告知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已将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2020年1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实际成立,上述工程款已纳入被告的账务。2020年5月20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39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第三人已以其对相关单位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偿案涉代偿款,但考虑到告知书中对于工程款债权的数额注明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告应先行向相关单位确认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对不足部分方可向第三人主张。

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工程款,原告申请的数额应当以最终的鉴定为主,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目前施工方仍然没有进行整改、维修,原告要求主张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贷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代偿的款项和债权转让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2日,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筹)与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及雨水污水管网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至审计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免费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资料。

2013年11月19日,泗阳XX路网Ⅰ标段竣工。2014年5月6日,泗阳XX路网Ⅱ标段竣工。至今未验收,未审计。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已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告知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6039000元已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代偿款。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告知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1月22日,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回函告知第三人与原告,“经我单位核算,发包给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工程,还有360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具体数额以最终工程审计结算为准)。我单位已将该项款项的权利人(受益人)变更为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将按发包合同等约定支付给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7日,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你公司发来的告知书,经我单位核算,发包给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工程,还有360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具体数额以最终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因泗阳县锅底湖道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实际成立,故将上述工程款已纳入**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务,目前已完成我公司账务处理,请你公司及时调整往来账目。”

原告为第三人代偿借款、委托担保部分的数额为73275437.34元。第三人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1690000元。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天园基鉴字(20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泗阳XX路网Ⅰ、Ⅱ标段工程造价为26817207.27元;有争议为余方弃置、缺方内运部分817132.78元、沟槽6%灰土回填与素土回填差价700181.28元、沟槽回填中小型机械夯实和专业工程措施项目中的模板和脚手架部分186627.69元。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

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石材物流一号路不合格,对该部分造价不认可,应当核减;沟槽素土回填单价偏高,鉴定意见采用小型机械夯实施工,实际沟槽回填未按此方式施工,应当核减;管网单位工程中专业工程措施项目的模板及脚手架,实际施工没有发生,应当核减。

原告和第三人认为,1.鉴定意见中的争议事项,在第三人的投标报价单中均有列明,且第三人已经完工,被告已经出具完工证明并实际使用该工程,因此争议事项应当一并列入案涉工程总价中。2.被告提出的石材物流一号不合格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一,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使用,视为合格;第二,被告在完工三年之后才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也是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被告提出的沟槽素土回填单价偏高,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成立。该单价在第三人的投标报价单中已经列明,鉴定机构按照该价格计算并无不当。4.管网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出具完工证明并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合格。同时在第三人的投标报价单中均有列明单价,鉴定机构按照该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未完工、施工内容不符等,与原发包人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完工证明,即2013年11月19日,泗阳XX路网Ⅰ标段竣工和2014年5月6日,泗阳XX路网Ⅱ标段竣工不符;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原发包人的招标文件、第三人投标文件,被告主张无余方弃置、缺方内运、素土回填、未采用小型机械夯实施工、管网单位工程中专业工程措施项目的模板及脚手架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发包人在2017年11月22日给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中未陈述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说明中亦未陈述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债权26817207.27元+817132.78元+700181.28元+186627.69元,合计28521149.02元;扣除已付的11690000元,尚需支付16831149.02元。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未完成审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16831149.0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998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10998元,由被告**众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1394元,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向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