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039号
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胥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市宿城区埠子镇肖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周桂,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S-1幢)。
法定代表人:庄茂彦。
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强力水泥厂)、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胥正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被告强力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冻结盛元公路公司在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泗阳县钱爱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款30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元公路公司签订泗阳县钱爱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承包泗阳县钱爱线改造工程。经生效的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是泗阳县钱爱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盛元公路公司欠强力水泥厂货款,贵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苏1302执41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盛元公路公司在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债权306425元。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贵院驳回了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先于冻结裁定的时间2019年1月10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前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冻结在先,因泗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冻结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上述省高院的审理指南相关规定,亦应停止执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强力水泥厂辩称,一、贵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8月21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二、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贵院作出冻结涉案债权后再依据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要求排除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效力等级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三、强力水泥厂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冻结涉案债权于法有据。原告对盛元公路公司的债权应依照执行的先后顺序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元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力水泥厂诉盛元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8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元公路公司给付强力水泥厂货款29866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因盛元公路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强力水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苏1302执41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盛元公路公司在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债权306425元。后原告不服该冻结事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16日,新城市政公司与盛元公路公司签订泗阳县钱爱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5月25日,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泗阳县钱爱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发包给盛元公路公司。上述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恢复通车,并通过验收。该判决书还认定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支付盛元公路公司23528600元,大于鉴定工程款总数23408992.47元,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从生效的(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泗阳县钱爱线改造工程是由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盛元公路公司施工,后新城市政公司通过转分包方式从盛元公路公司处获取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的价款在上述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发承包人之间已经结清,原告现在以本院冻结盛元公路公司在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债权306425元是上述改造工程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
人民陪审员 孙雪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