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文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瀛鑫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北路万佳科技星城**
法定代表人:庄茂彦。
原告***与被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江苏盛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朱红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城公司偿还***借款4999833元及利息(其中以6793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以205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新城公司、盛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城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自2010年12月起多次向***借款。2012年4月19日,新城公司、***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预扣3个月利息,实际支付268500元,该笔借款由盛某公司及王某提供担保。2013年3月9日,新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给***,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2857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点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盛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于2014年底与盛某公司及***协商,三方同意以盛某公司的工程款1300万元冲抵新城公司、***欠***的借款本息。但后来新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起诉要求盛某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审理中同意另行与***结算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
***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系职业放贷人,在诉状中自认年利率超过36%,放贷金额超过200万元以上,根据相关文件,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关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案件中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应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侦查。2.***在(2016)苏1323民初1287号、(2018)苏13民终2010号关联案件中,其本人到庭多次自认借款已由盛某公司偿还,债已消灭,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故***没有诉权。3.根据***在诉状中陈述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至今已有七年,***从未向***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城公司、盛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与***、盛某公司以及王某签订一份《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主要约定:***向***借款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7月18日,盛某公司及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9日,***与***、盛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主要约定:***向***借款捌佰贰拾捌万伍仟柒佰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4月8日,盛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出具金额为82857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该借款借据注明月息百分之三点二。
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盛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正(¥13000000)用途(钱爱线工程款),该工程已累计借款(大写):贰仟柒佰零柒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整(¥27078067)。”张南海作为批准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在借据上备注此款转戴加(家)成还***借款。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南海带***还借我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元〉,尚欠利息:伍拾万伍仟柒佰元〈505700.00元〉。”张南海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在借款借据上备注盛某公司代还结清,本息为13505700元,归还13000000元,尚余505700元未还。同时在2012年4月19日的《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以及借款借据上全部打“×”,在两份合同上注明作废。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向***支付利息16586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宿迁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2018)苏13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13000000元未确认已由盛某公司抵偿支付给***或者国信公司,双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13000000元结算的依据为《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以及借款借据,因该案对结算支付未予以确认,则之前作废的合同及借款借据继续有效。其次,2013年3月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中明确出借方为***,借款方为***。同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对于其支取的工程款13000000元用于其归还***的借款。最后,2015年9月8日的盛某公司借给***钱爱线工程款明细表中注明2011年11月28日盛某公司代付***欠***款165867元,且***、***均认可该款为利息。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
二、***与***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尚余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为,2013年3月9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确认借款金额为8285700元,且***出具借款借据。但因时间久远,仅能找到部分汇款记录,也是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4999833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张;2.2011年1月10日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一份;3.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银行流水一份;4.2010年12月17日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5.2012年3月6日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6.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二张、无折无卡存款承诺书二份;7.陈某、杨某书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向***出借款项,其中借款合同已被作废,因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能认定是借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款项是支付给***,其中有一笔50000元注明是卡取,并未注明该50000元最终支付给谁,也无法认定为借款。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由***存入到***的银行卡,也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经过***回忆是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该2000000元已偿还,并由***出具收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也不能证明是***向***出借,从存款金额就可以看出不可能是借款,因为在2010年12月3日杨某存款的金额尾数为33元,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不可能出现几元的尾数的借款。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二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举证要求,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2012年3月6日、4月19日收到473333元、422800元、968000元、600000元、206000元、2000000元、268500元,共计4938633元。对于2010年12月30日的473333元和2011年1月11日的206000元,系杨某、陈某受***委托向***汇款,且认可上述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是***向***支付。对于2010年12月10日的472800元,其中422800元系杨某转存至***账户,且杨某认可该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故可以认定该款项系***向***支付。而对于其中的50000元系取款,无法直接证明其向***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0年12月17日的968000元和2012年3月6日的2000000元,现存款凭证在***处,可以认定该款系***支付。对于2011年1月10日的6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可以认定该款系***支付。对于268500元,现办理通用凭证在***处,可以认定该款系***支付。对于***现金支付的12000元,因大部分借款系转账支付,而其中12000元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共向***支付借款4938633元。
关于借款是否还清。本院认为,***主张案涉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在其他案件庭审中多次陈述借款已全部还清。而***陈述结清的依据系盛某公司向其支付了13000000元,但因13000000元在(2018)苏13民终2010号案件中未予认定盛某公司向其支付,故***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结清。***主张2012年3月6日的2000000元是其与张南海之前债务,且已还清,并提供2012年4月5日张南海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其收条系***与张南海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无关。而且***在2018年12月2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中陈述仅还过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只还了利息165867元。综上,本案尚余借款本金4938633元。
三、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9日,***作为借款方,***作为出借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8285700元,并由***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左上角已注明月息百分之三点二。其次,***在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借款预扣利息,同时,***、***、盛某公司协商,***与***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综上,可以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四、新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当时新城公司在泗阳有两个工程,分别为钱爱线工程和众兴西路西延工程。其次,***在(2016)苏1323民初1287号案件的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因做钱爱线工程向国信公司借款。最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领取盛某公司支付给新城公司的工程款,并在借据上备注此款转戴加(家)成还***借款,故其领取的新城公司工程款系归还公司债务。综上,可以认定***以个人名义借款,而所借款项用于新城公司工程建设,故新城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五、***的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是否应当移送公安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并非职业放贷人,也未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且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该规定之前,故其不构成非法经营,不应移送公安侦查。
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盛某公司对债权进行结算结清,后***向本院诉讼,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苏13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对13000000元结算款不予认定,由双方另行诉讼结算,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月7日重新计算三年,***自2019年1月7日起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三年内向***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盛某公司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4938633元,现已逾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已支付的165867元利息,由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指向利息的支付,且对于2010年12月10日的422800元、2010年12月17日的968000元、2011年1月10日的60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已超过165867元,且超过部分的利息***也予以放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因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盛某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要求其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938633元及利息(其中以6793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以1990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8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前红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