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润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353号
原告:南通润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黄宇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庄茂彦。
原告南通润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546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如东境内334省道的桥梁、涵洞工程,因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多次购买柴油,其中2017年6月3日6.52吨,7月7日5.98吨,9月11日8.86吨未付款;交易习惯为被告电话联系供油数量、送货地点,原告即按照指定地点送货,然后开票给被告,由被告付款;2017年6月3日6.52吨货按照被告**要求开具被告盛元公司发票并交被告**,该三次货款115466元经多次追索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其只是帮**打工的,原告润港公司与被告**谈送油的业务其不知情,其只是在原告润港公司送油来的时候签字,时间记不清了,单子上的字是其所签。
被告***辩称,其系打工者,在交通局因农民工工资纠纷给其开具的单据能证明其在工地确实是个打工的;其不知道柴油价格,也和原告没有合同和业务往来,其只是帮老板**确认量,不确认价格,其只能证明确实有东西送到工地上;其向法庭提交劳动仲裁调解书、334省道工资单,其和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2017年年底。
被告**、盛元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柴油买卖关系的形成
庭审中,原告润港公司陈述其公司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柴油业务系与被告**谈的,第一次送油系2017年6月3日和**打电话,**让送油,后来***打电话让送货,第三次也是***打电话联系的,两次***打电话后都是和**确认过的,其公司认为购买方是**,送货的数量、价格也是和**谈的。其公司起诉***和***系因为其二人在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据工地上人说他们二人系与**合伙,关于合伙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盛元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也不清楚,但**让其公司开票是开的盛元公司。
被告***、***陈述其二人均系**雇佣在工地上工作,***系辅助会计,***系负责搅拌楼的操作以及维修。
二、关于买卖柴油的具体数额
原告润港公司向本院提供润港公司石化产品结算单三份,2017年6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单位江苏盛元(**),石化产品名称:柴油,数量6.52吨,单价5400元,金额35208元,被告***在提供单位(人)处签名;2017年7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单位江苏盛元,石化产品名称柴油,数量5.98吨,单价5050元,金额30199元,***在经办人处签名;2017年9月11日的结算单载明:单位盛元**,石化产品名称柴油,数量8.86吨,单价5650元,金额50059元,***在经办人处签名。***和***对上述签名均无异议。原告润港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润港公司开具了抬头为盛元公司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35208元(票号00684277号),润港公司陈述此发票项下系2017年6月3日的柴油金额,至于发票抬头也是根据**的要求开具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润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原告润港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润港公司提交的三份石化产品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润港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柴油买卖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润港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柴油款115466元,对此提供了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润港公司主张被告***、***以及盛元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均陈述其二人系受**雇佣在工地打工,原告润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35208元的柴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虽是盛元公司,但这是根据**的要求在结算时开具的,并不表明盛元公司与原告润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加之原告润港公司在庭审中亦表明买卖业务发生在其公司与**之间,综上对原告润港公司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润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546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润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张育军
人民陪审员  杨俊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管飒爽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