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
法定代表人:陶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姚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93864.32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三姚建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三姚建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8日本公司所开户的中国银行雨东支行收到了马鞍山市创兴投资公司汇入工程款193864.32元(创兴投资公司项目承包人为***),公司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项目承包人***时,中国银行告知该账户已有多家法院机构对其进行了冻结,同月24日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司所有款26万元划出支付给已向法院诉讼的冯小虎,而三姚公司应付给实际承包人***却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因此三姚公司形成新的债务欠***19×××××.32元的人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姚建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3864.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3864.32元尚未给付的部分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祖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