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10526J。
法定代表人:陶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十七冶公司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等1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十七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息12%,从该工程竣工一年后,也就是从2010年9月起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十七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毕兴飞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石门海螺工程项目由十七冶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项目的2号水泥磨房,石膏堆棚等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合同为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12条约定违约和争议条款:12.1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12.2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实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虽是法定的,但并非独立的,其根本上是作为三姚公司主张权的延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主张权源于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三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承继性,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也应体现在这种承继关系中,故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受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基于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应就争议事项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 茜
书 记 员 谢 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