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6民初133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承包了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包头白云光伏项目检测楼及逆变室土建工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工程款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是胁迫答辩人***出具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和案外人***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被告***仅仅是***工地上的工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包头市项目签署工程合同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后经上海协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以及安装进行了审价,确认土建施工工程和机电安装的结算总价为7845125.43元。答辩人通过转账、电汇、网银等方式向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845125.43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付款保证中对工程款违约按照30%计收违约金,是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的共识,答辩人属于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答辩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头白云光伏项目检测楼及逆变室工程补充协议》及《付款保证》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被告***并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授权于被告***签署文件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包头1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机电安装合同》,施工内容是(包头10MW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道路、灌注桩工程;包头10MW光伏发电项目低压侧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项目实际计算金额为7845125.43元,现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已将7845125.43元,通过转账、电汇、网银等方式全部支付给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关于**包头白云区光伏发电项目检测楼和逆变室的建设转包给原告***。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约定与2016年9月10日之前付清240000元,20000元作为质保金;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完,追加此款的30%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付款保证》,证明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包头白云光伏发电项目检测楼和逆变室施工项目,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80000元,被告***未按付款保证的期间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和《付款保证》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该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包头白云发电项目检测楼和逆变室的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达成的《付款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机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将包头市项目签署土建施工及机电安装承包给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完毕后,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审核后应付的工程款7845125.43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施工内容、工程地点、工程价款、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头项目签署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转包给原告***个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故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均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付款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连带责任。违约金有补偿损失和惩罚的双重作用,对于原告***和被告***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0000元,那么违约金的计算应是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30%计算,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被告**(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承包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故不承担以上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