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

某某、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案外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殷战。

被执行人:*****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商务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陈乐铸。

被执行人: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徐东大街52号普提金商务中心24楼。

法定代表人:陈乐龙。

被执行人: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19)浙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中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普提金公司向水生生物研究所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表示普提金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普提金香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桂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4月25日,水生生物研究所、香桂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终止协议》,三方确认并同意《资产置换协议书》于2018年4月25日终止,水生生物研究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退还资产置换的前期费用13700万元等。2019年2月27日,伟杰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在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主持下就协议终止后水生生物研究所未履行费用退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水生生物研究所在协议签订之日四个月内向伟杰公司返还资金7000万元,资金占用费480万元,合计7480万元,其中1000万元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同日,香桂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在**中院主持下就协议终止后水生生物研究所未履行费用退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水生生物研究所在协议签订之日四个月内向伟杰公司返还资金4200万元,资金占用费2480万元,合计6680万元等。**中院就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制作(2019)鄂01民初214号、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9年6月27日,香桂公司、**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房产公司)、水生生物研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香桂公司将其对水生生物研究所享有的**中院(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权益及另外因**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冻结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武昌房产公司。同日,伟杰公司、武昌房产公司、水生生物研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伟杰公司将其对水生生物研究所享有的**中院(2019)鄂01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权益转让给武昌房产公司。

**依(2015)浙温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温州中院申请执行,温州中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浙温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确定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对*****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825.79万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温州中院于2019年9月5日向水生生物研究所送达(2016)浙03执619号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载明若***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冻结、划拨普提金公司的银行存款(以9200万元为限)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1、提交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普提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及相关的《终止协议》;2、冻结水生生物研究所应当退还给普提金公司的款项(以1亿元为限);3、冻结期限三年,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未经温州中院准许,不得向普提金公司或者其他人支付。为此水生生物研究所以其与普提金公司之间已无债务等为由,向温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香桂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成立,普提金公司为香桂公司股东之一。

温州中院认为,香桂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香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普提金公司作为香桂公司的股东对香桂公司的财产不享有直接占有、处分与收益权利。2013年5月13日,普提金公司向水生生物研究所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表示普提金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香桂公司享有和承担,此时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已发生变化,普提金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即便普提金公司基于其与香桂公司的特殊关系,对《资产置换协议书》仍享有实质性权益,但香桂公司与伟杰公司、水生生物研究所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后,香桂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其对水生生物研究所的权益转让给武昌房产公司,水生生物研究所已不再因《资产置换协议书》与《终止协议》对香桂公司负有债务,温州中院于2019年9月5日向水生生物研究所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生生物研究所协助冻结其应退还给普提金公司的款项,明显不妥。**以普提金公司实际投资置换项目金额与香桂公司根据《终止协议》应获得的退还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为由主张水生生物研究所与香桂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证据不足。**若认为普提金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水生生物研究所对(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表示无异议,应视为撤回原先就该项提出的异议申请,温州中院予以准许。综上,水生生物研究所就(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及第三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温州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温州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浙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撤销温州中院(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及第三项。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官桥基地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为普提金公司,香桂公司仅为开发官桥基地项目而由普提金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公司,香桂公司为名义投资人和权利人。虽然普提金公司与香桂公司形式上为法律地位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实质上二者在官桥基地项目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财产利益关系,且普提金公司仍为香桂公司的股东,故温州中院限额冻结该退还款项,并要求水生生物研究所协助执行,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二、水生生物研究所与香桂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截至2012年6月16日,普提金公司对官桥基地项目投资20540万元。水生生物研究所支付香桂公司的款项明显低于原普提金公司投资的款项,还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终止协议》、(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形成于本案执行过程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三、普提金公司与水生生物研究所、伟杰公司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综上,请求撤销(2019)浙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驳回水生生物研究所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执行水生生物研究所应退给普提金公司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是普提金公司对案外第三人水生生物研究所的债权,水生生物研究所在收到温州中院(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普提金公司已无债务关系,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水生生物研究所的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等规定处理,而温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2019)浙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温州中院应对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重新审查后,另行作出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重新审查后另行作出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向阳

审判员  方 铮

审判员  袁松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