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02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东湖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16242065。
法定代表人:赵进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镇人民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252693C。
法定代表人:吕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全,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5795261X6。
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生研究所)与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被告***、被告朱少全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船舶触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19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水生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6日,基于补强证据的目的,原告水生研究所向本院补充部分证据,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各方当事人均要求通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完成补充证据的质证、辩论等程序,并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庭审等同。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准许,并已组织具体实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生研究所诉称:圆口铜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鱼类物种。原告水生研究所为了圆口铜鱼的保护,长期开展养殖和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在四川省泸州水域设立了以“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为主体的养殖基地。2016年9月14日1502时许,在泸州××段龙船碛水域,登记在被告润航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朱少全所有的“润航88”轮在驶往下游四川合江的过程中,触碰了停泊在右岸的“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碰撞事故导致“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部分沉没,大批实验鱼死亡或者逃逸到江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0万元。事故中,原告因组织渔民搜救存活科研鱼,产生抢救费用2.2万元。2016年10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泸州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触碰事故由“润航88”轮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系润航公司保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水生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连带赔偿原告科研实验鱼损失450万元;2、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连带赔偿原告科研鱼抢救费用2.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承担;4、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水生研究所存在非法养殖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其所属“泸江养殖5号”养殖基地侵占下行航道的过错与触碰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科研鱼存活的真实状况,对于损失价值也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3、原告在养殖期间,是否对受损的科研鱼单独投保这一事实不清楚,原告应如实陈述。在共同答辩的基础上,被告润航公司单独辩称:1、“润航88”轮系被告***、朱少全所有,挂靠在被告润航公司名下经营,涉案事故发生时“润航88”轮在被告***、朱少全实际占有和控制下,因此,被告润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润航88”轮已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在共同答辩的基础上,被告***、朱少全单独辩称:“润航88”轮挂靠在被告润航公司名下属实,被告润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有关触碰责任同意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的观点。有关保险合同:1、原告水生研究所要求保险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润航公司投保的是船舶一切险,根据条款约定,碰撞、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是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航标损失,本案触碰对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水产养殖及设施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水生研究所对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水生研究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圆口铜鱼驯养繁育示范基地证明、“润航88”轮船舶证书、龙马潭区航务管理(泸州海事)处会议签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水生研究所系受损圆口铜鱼的所有人,被告润航公司系“润航88”轮登记所有人,被告***、朱少全属“润航88”轮实际所有人。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润航88”轮应负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情况证明、鱼类解剖记录、关于2016年“9.14”事故的相关情况证明、关于圆口铜鱼作为科研鱼的价值说明。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原告水生研究所损失。
第四组证据:购鱼凭证、养殖户王正明出具的证明、鱼类解剖记录、收条。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原告水生研究所损失。
第五组证据:“9.14”事故渔船参与救助工作情况记录表、“9.14”事故渔船参与救助工作费用详表。证明为减少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水生研究所组织渔民进行救助工作,产生抢救费2.2万元。
第六组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被告润航公司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水生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水生研究所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14100.00元保险费。
第八组证据:《科研鱼类经济和科研价值损失鉴定费用支付协议》、鉴定费支付凭证。证明为确定原告水生研究所事故损失,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万元。
第九组证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金沙江下游河段水电梯级开发环境影响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证明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明令要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公司)在对金沙江流域进行水电开发过程中,应注意对圆口铜鱼等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的保护,加大人工繁殖技术的研究力度。
第十组证据:《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保护区措施补偿科研项目合同》。证明自2005年起,原告水生研究所已经开展对长江上游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的科研工作。
第十一组证据:《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科研项目合同》及附件。证明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审批意见,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是金沙江水电开发环境保护优先资助的科研项目,据此,三峡集团公司于201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水生研究所就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签订科研项目合同,委托水生研究所提供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服务。
第十二组证据:合同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自2016年5月1日起,三峡集团公司将科研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三峡云川公司宁南白鹤滩电厂等四家电厂,并全权委托三峡集团的子公司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管理公司)负责该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组证据:《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2015年度工作检查会纪要》《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科研项目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5年,三峡集团公司所属三峡管理公司组织对包括水生研究所在内的三家研究单位的研究成果进行专题研究,认为三家单位已初步掌握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但尚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目标,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经协商,各方同意将三个项目合同延期一至两年,以取得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的更进一步突破;三峡管理公司对合同执行结束进行了总体验收。
第十四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自2009年起,水生研究所已经与泸州市江阳区鱼种站(以下简称江阳鱼种站)进行合作,由鱼种站协助建设和维护圆口铜鱼船体网箱养殖实验基地,水生研究所主持实验研究。
第十五组证据:《关于9.14碰撞事故泸江养殖5号被撞理赔事项的说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江阳鱼种站的上级主管部门泸州市江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江阳水务局)与水生研究所就对外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表明江阳水务局认可水生研究所与鱼种站在“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进行科研合作的真实性。
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5.13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朱少全实际所有的“润航88”轮挂靠在被告润航公司名下。
第二组证据:《江阳区水务局关于请求调整的请示》。证明涉案养殖水域为泰安大桥底下600-700米观音石处,因占用下行航道,所以与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泸州市江阳区鱼种站养殖许可证》。证明原告水生研究所从事圆口铜鱼养殖的区域。
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事发地点远离规划水域,因“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占用下行航道,所以与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润航88”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列明船舶一切险责任承保范围为“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航标”等四类;3、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补充约定,本案水产养殖及设施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组证据:“润航689”轮、“润航01”轮、“润航366”轮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证明润航公司在同时期有多艘船舶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适用条款一致,保险人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多次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
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一切险和免除条款的关系、格式条款的原则,在船舶一切险的条款中碰撞责任不涉及免除条款的适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水生研究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经原告水生研究所和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海研究所)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受本院委托,东海研究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一份《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养殖网箱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涉及科研鱼类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评估鉴定报告》)。庭审中,本院对该报告予以出示,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予以质证。
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对于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相关联的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出示,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东海研究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4日1456时,“润航88”轮从四川泸州集装箱码头空载启航,拟下行驶往四川合江港。该轮沿左岸主航道外侧上行驶过4号白浮以后,开始往左掉头,但船头行至右岸缓流、船尾正至主流时,就基本保持“坐北朝南”的“打横”状态,未能实现掉头,并出现危险局面。该轮随后用左满舵、双倒车,但仍然无效,继续向右岸下游方向漂移。1502时许,该轮与右岸停泊的“沪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中后部发生触碰,“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被触压部分随即没入水中。该次触碰事故造成“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中后部受损,部分养殖鱼类损失。
2016年10月19日,泸州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润航88”轮船长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润航88”轮未及时采取果断抛锚等其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制止船舶漂移,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涉案触碰事故为责任事故,由“润航88”轮负全部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水生研究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研究水生生物,促进科技发展;鱼类学研究、鱼类遗传育种学研究、鱼病学研究以及淡水生态学研究等。
2005年4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2009的9月27日更名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下发环审[2005]315号《关于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认为鉴于白鲟、圆口铜鱼等长江上游珍稀特有和经济鱼类物种保护技术尚不成熟,应从施工筹建和准备阶段抓紧进行专项研究,要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作为金沙江下游乌东德、白鹤滩、溪洛渡和向家坝四个梯级电站的业主,应统筹考虑上述工程建设对长江上游的长期影响,在电站发电收益或成本中安排一定的费用,建立鱼类保护基金,用于受梯级开发影响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保护。
2005年11月1日,水生研究所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保护区措施补偿科研项目合同》,约定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确定的《圆口铜鱼繁殖生态与人工繁殖技术研究》这一课题由水生研究所负责承担完成;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
2012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向三峡集团公司下发环函[2012]69号《关于金沙江下游河段水电梯级开发环境影响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要求三峡集团公司在对金沙江下游河段水电梯级开发过程中,应强化对圆口铜鱼产卵场调查监测,应进一步加大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的研究力度,建立并落实河段鱼类保护基金。
2013年3月3日,水生研究所与三峡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1)科研项目合同》,约定水生研究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三峡集团公司提交有关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及相关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合同总金额为429.9万元。2016年9月13日,水生研究所又与三峡集团公司达成一份《合同转让通知》,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三峡集团公司在《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1)科研项目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由三峡云川公司宁南白鹤滩电厂、三峡云川公司禄劝乌东德电厂等单位承继,就任何与《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1)科研项目合同》相关的事项,均由三峡管理公司按照原合同管理流程和沟通方式负责与水生研究所进行协商。
2016年1月20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局(系三峡管理公司前身)组织水生研究所、水利部中国科学院水工程生态研究所等单位参加的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2015年度工作检查会议,在会后形成的纪要中确定,考虑将《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1)科研项目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一至两年,以取得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的更进一步突破。
2018年10月23日,三峡管理公司组织有水生研究所等单位参加的圆口铜鱼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科研项目验收会议,在会后形成的纪要中确定水生研究所合同项目已于2015年11月通过阶段验收,且通过人工技术,连续四年获得圆口铜鱼受精卵并成功孵化;2016年,因水生研究所用于本项目研究的储鱼网箱船发生被撞意外事故,人工繁殖的圆口铜鱼鱼苗全部损失,2017年因故将网箱驯养圆口铜鱼从四川泸州搬迁到重庆万州养殖后,又爆发鱼病导致亲鱼和后备鱼全部死亡,由此水生研究所无法完成合同任务。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水生研究所与江阳鱼种站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圆口铜鱼成鱼船体网箱养殖技术研究”项目,江阳鱼种站协助水生研究所进行圆口铜鱼船体网箱养殖实验基地建设以及圆口铜鱼成鱼船体网箱养殖技术研究;水生研究所向鱼种站支付科研经费30万元。此外,技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根据《泸州市水务局关于城区“两江四岸”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双方通过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两江四岸”整治船型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拆除补助协议》,江阳水务局于2012年9月15日以1370356.00元的价格向***购买金属网箱养殖设施,并从原茜草公交码头下游水域搬迁到泰安长江大桥下游水域。在完善锚泊设施、电力设施以及下江通道后,江阳水务局将金属网箱养殖设施交由江阳鱼种站管理和使用,并将该金属网箱养殖设施更名为“泸江养殖5号”。江阳鱼种站以此为平台,与水生研究所合作进行圆口铜鱼等长江上游名优鱼类的开发研究。“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停泊于泰安大桥下游、主航道外水域,距岸边约10米,并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川江阳区政府(淡)养证[2014]第00002号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该养殖证载明该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为江阳鱼种站,面积为15公顷,养殖方式为网箱,地理坐标及范围为东至观音石、西至泰安长江大桥下游码头、南至长江南岸、北至长江主河道,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6年8月30日,泸州市水产渔政局出具一份《圆口铜鱼驯养繁育示范基地证明》,称:水生研究所从2005年起,在泸州市相关水域开展了圆口铜鱼驯养和人工繁育工作,目前已建立圆口铜鱼驯养繁育示范基地。通过11年的技术攻关,水生研究所在网箱设施上已成功驯养了大量圆口铜鱼亲鱼和后备鱼,2014年-2016年连续三年人工繁殖获得成功并出苗;形成了成熟的圆口铜鱼网箱养殖技术规范,初步建立了圆口铜鱼网箱人工繁殖技术体系;鼓励、引导泸州其他网箱养殖户大量驯养各种规格圆口铜鱼,并无偿提供养殖和疾病防治技术支持;为本地区特有鱼类的保护和未来产业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16年9月26日,水生研究所和江阳水务局共同向泸州海事处出具一份《关于“9.14”碰撞事故“泸江养殖5号”被撞理赔事项的说明》,称双方经协商,“9.14”碰撞事故中“泸江养殖5号”养殖体(船体)理赔由江阳水务局负责,理赔款归江阳水务局所有;养殖体上科研鱼损失理赔由水生研究所负责,理赔款项归水生研究所所有。
本院还查明,根据水生研究所的申请,同时经水生研究所、润航公司和***、朱少全共同指定,武汉海事法院委托东海研究所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水生研究所科研鱼类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在经过调研和资料收集以后,东海研究所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一份《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就圆口铜鱼资源现状认为:圆口铜鱼是长江上游一种特有鱼类,也是长江上游的优势物种和重要经济鱼类,在渔获物中的比重曾高达50%;随着三峡和金沙江梯级水电站的建成运行,圆口铜鱼栖息环境发生改变,种群数量急剧下降,再加上持续的高强度捕捞,目前的渔获物中的比重已不足1%;目前,圆口铜鱼成为金沙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的标志性物种,在金沙江中下游水电工程开发生态补偿措施中,圆口铜鱼为重点保护物种;圆口铜鱼濒危程度日益加重,2015年,圆口铜鱼被《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定为“极危”(CR)等级。对于科研鱼类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评估方法问题,该报告认为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方法,通过调研与分析,本案涉及的鱼类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评估,可供参考的有成本核算评估法、养殖种类的亲体价格评估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评估法三种方法。在有效考虑成本核算时间、养殖起始时间、养成数量以及成本投入等诸多因素,并参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后,该报告在评估结论中认为:1、本案所涉圆口铜鱼属于长江上游特有鱼类,且评估为极危等级,水生研究所由捕捞的野生鱼苗,经多年培育而成的亲体,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2、本案所涉圆口铜鱼损失数量为大规格523尾,平均体重1.325kg/尾,中规格382尾,平均体重0.600kg/尾;3、通过采用成本核算评估法、养殖种类的亲体价格评估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评估法得到本案所涉圆口铜鱼损失的科研价值分别为309.4447万元、333.0200万元和362.0000万元,三种评估方法得出的平均科研价值为334.8216万元。2018年9月28日水生研究所向东海研究所支付鉴定费20万元。
东海研究所属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水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渔业发展、渔业生物及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研究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修复等,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2015年5月13日,润航公司与***、朱少全签订一份《船舶安全与挂靠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朱少全将其所属“润航88”轮挂靠润航公司从事船舶货运业务,挂靠时间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朱少全每年向润航公司缴纳营运管理费1000.00元;挂靠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朱少全应立即向润航公司及相关部门报告,润航公司可协助对事故进行处理,但费用由***、朱少全承担;挂靠船舶发生事故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朱少全承担,若因***、朱少全的行为致润航公司遭受损失,***、朱少全应对润航公司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4月12日,由江苏扬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均载明“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润航公司,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润航88”轮由***、朱少全实际占有、控制和经营。
2016年4月18日,润航公司为“润航88”轮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主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和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9月18日,江阳水务局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损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以(2017)鄂72民初1747号案立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经过一审和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鄂民终1048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认定润航公司作为“润航8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朱少全作为“润航88”轮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均应对“润航88”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水生研究所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于2018年1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鄂72民初10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润航公司和***、朱少全价值4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此,水生研究所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向保证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4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水生研究所对其基于科研目的驯养和繁育的圆口铜鱼因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润航公司作为“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于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船舶触碰事故导致他人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润航88”轮与“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发生触碰,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基于科研目的驯养和繁育的圆口铜鱼受损属实。根据原告水生研究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和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船舶触碰事故责任、原告事故损失以及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和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四个方面。
其一,关于船舶触碰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系“润航88”轮在掉头过程中对有效航道宽度、本船操作性能、水流对船舶的操作影响等因素估计不足以及具体操作、避碰行为不当等过错造成。“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系依法设置的固定水上设施,其所处位置处于维护航道以外,既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操作造成危害,亦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判断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触碰事故的发生,其无过错,因此,泸州海事处在事故后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结论中认定“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以及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认定“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并且该结论性意见已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1048号终审判决书所采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泸州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认定“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以及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原告事故损失
原告水生研究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研究水生生物,促进科技发展;鱼类学研究、鱼类遗传育种学研究、鱼病学研究以及淡水生态学研究等,因此,其有权与三峡集团公司等单位签署相关合同,从事具体的水生生物研究,并取得相应研究成果。在江阳鱼种站业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以及核定养殖水域的情况下,其与原告水生研究所通过签订技术合同,明确双方共同参与“圆口铜鱼成鱼船体网箱养殖技术研究”项目的科研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有效维护。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认为原告水生研究所系非法养殖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毫无疑问,现阶段处于极危等级状态的圆口铜鱼,若驯养和繁育成功,对于有效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水生态平衡,促进水产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三峡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通过阶段验收以前,原告水生研究所通过人工技术,已连续四年获得圆口铜鱼受精卵并成功孵化,这一可喜成果对于有效挽救处于极危等级状态下的圆口铜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驯养和繁育的圆口铜鱼损失殆尽,因此,这一结果的科研价值损失在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上无疑是巨大的。
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原告水生研究所的申请,同时经原告水生研究所、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被告朱少全共同指定,本院依法委托东海研究所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水生研究所科研鱼类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由于东海研究所属从事水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渔业发展;渔业生物及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研究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修复等具体工作的专业机构,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东海研究所有权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水生研究所科研鱼类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海研究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存在违反具体法律规定以及有违具体客观事实等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东海研究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可作为证明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科研鱼类价值损失的有效证据。
根据东海研究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科研鱼类的科研价值损失为334.8216万元。被告润航公司、被告***、朱少全认为原告水生研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科研鱼存活的真实状况,对于价值损失也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相关的救助行为应该正常发生,并应产生相应的救助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水生研究所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救助费用已实际支付,因此,其主张的2.2万元救助费用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水生研究所因申请东海研究所对科研鱼类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20万元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列入其事故总损范围。此外,原告水生研究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因此支付的5000.00元保全申请费、14100.00元保险费,亦应列入其损失范围。
虽然圆口铜鱼成鱼船体网箱养殖技术研究项目系原告水生研究所与江阳鱼种站共同参与的科研行为,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江阳鱼种站的投入应限于养殖资质、“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等,并且原告水生研究所与江阳水务局在事故后已共同确定,科研鱼损失理赔由原告水生研究所负责,理赔款项归原告水生研究所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的经济损失为3567316.00元,其中科研鱼类科研价值损失3348216.00元、鉴定评估费损失200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险费14100.00元,原告水生研究所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的责任承担
由于被告润航公司系“润航8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被告***、朱少全系“润航88”轮实际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船舶经营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该轮由被告***、朱少全实际控制、占有和经营,并且被告润航公司将“润航88”轮交付给被告***、朱少全实际控制、占有并经营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鄂民终1048号终审判决书亦认定,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均应对“润航88”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朱少全应对该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润航公司与被告***、朱少全之间就“润航88”轮存在挂靠关系,其相互之间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另行处理。被告润航公司认为其并非“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因此对原告水生研究所的损失不存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2016年4月18日,被告润航公司就“润航88”轮向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润航公司出具保险单,因此被告润航公司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已构成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由于被告润航公司对原告水生研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经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水生研究所要求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水生研究所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润航公司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因船舶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朱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经济损失356731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要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6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负担10640元,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朱少全负担323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汤宇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