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执异172号
案外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16242065。
法定代表人:殷战,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蓓,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商务大厦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66954250-6。
法定代表人:陈乐铸。
被执行人: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徐东大街52号普提金商务中心24楼,组织机构代码67037841-6。
法定代表人:陈乐龙。
被执行人: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务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于2019年9月16日对本院向其送达的(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研究所称,1、研究所虽于2010年5月30日与普提金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但该协议合同主体于2013年5月13日已由普提金公司变更为**普提金香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桂公司),普提金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香桂公司享有与承担。2016年2月26日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至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或其指定项目公司)。所以,从2013年5月13日始,研究所与普提金公司已无债务关系,且自该时间之后,普提金公司也从未向研究所主张其债权,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2019年8月28日,按照研究所与伟杰公司(或其指定项目公司)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内和解相关协议,研究所已向伟杰公司(或其指定项目公司)偿还全部应付债务。因债务支付早于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事实上已无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有关债务支付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如下:1、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资产置换协议书》权利义务转移的函;4、终止协议;5、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6、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9、二份付款通知书;10、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申请执行人**称,1、普提金公司对研究所应退还的投资款具有财产权益。普提金公司系香桂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资产置换协议书》所涉的官桥基地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为普提金公司,香桂公司仅为开发该项目而设立的项目管理公司,系名义投资人和权利人。2、研究所与香桂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根据《资产置换协议书》,截止2012年6月16日普提金公司对协议项下官桥基地项目投资20540万元,但研究所提供的(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研究所应向香桂公司返还资金合计6680万元,不符合实际投资金额。除此金额外,研究所仍欠普提金公司其他款项。同时,研究所提供的汇款单超出调解书金额,说明研究所与伟杰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3、普提金公司与研究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2016)浙03执619号案件于2016年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但根据研究所提供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不管是调解金额或是款到第三人的约定,普提金公司与研究所、伟杰公司均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
在审查中,研究所表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协助内容无异议,且相关材料已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研究所与普提金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普提金公司向研究所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表示普提金公司与研究所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香桂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4月25日,研究所、香桂公司、伟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终止协议》,三方确认并同意《资产置换协议书》于2018年4月25日终止,研究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退还资产置换的前期费用13700万元等。2019年2月27日伟杰公司与研究所在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协议终止后研究所未履行费用退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研究所在协议签订之日四个月内向伟杰公司返还资金7000万元,资金占用费480万元,合计7480万元,其中1000万元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同日,香桂公司与研究所在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协议终止后研究所未履行费用退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研究所在协议签订之日四个月内向伟杰公司返还资金4200万元,资金占用费2480万元,合计6680万元等。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制作(2019)鄂01民初214号、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9年6月27日,香桂公司、**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公司)、研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香桂公司将其对研究所享有的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权益及另外因**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冻结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武昌公司。同日,伟杰公司、武昌公司、研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伟杰公司将其对研究所享有的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权益转让给武昌公司。
**依(2015)浙温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浙温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确定普提金公司、陈乐龙对*****商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82579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向研究所送达(2016)浙03执619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中载明若*****商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冻结、划拨普提金公司的银行存款(以9200万元为限)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1、提交研究所与普提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及相关的《终止协议》;2、冻结研究所应当退还给普提金公司的款项(以1亿元为限);3、冻结期限三年,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向普提金公司或者其他人支付。
另查明,香桂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成立,普提金公司为香桂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香桂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香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普提金公司作为香桂公司的股东对香桂公司的财产不享有直接占有、处分与收益权利。2013年5月13日,普提金公司向研究所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表示普提金公司与研究所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香桂公司享有和承担,此时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已发生变化,普提金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资产置换协议书》项下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即便普提金公司基于其与香桂公司的特殊关系,对《资产置换协议书》仍享有实质性权益,但香桂公司与伟杰公司、研究所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后,香桂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其对研究所的权益转让给武昌公司,研究所已不再因《资产置换协议书》与《终止协议》对香桂公司负有债务,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向研究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研究所协助冻结其应退还给普提金公司的款项,明显不妥。**以普提金公司实际投资置换项目金额与香桂公司根据《终止协议》应获得的退还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为由主张研究所与香桂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证据不足。**若认为普提金公司与研究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研究所对(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表示无异议,应视为撤回原先就该项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研究所就(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及第三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执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及第三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前鹏审判员马庆可审判员陈学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谢 嘉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