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

**一与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8411号
原告:**一,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3号2516。
法定代表人:辛运积,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一与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2、2018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2倍工资12,500元。2017年12月末,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美工设计,被告以试用期为名直到2018年5月2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7日以“不符合公司企业文化”为由开除原告,原告根据《劳动法》提出合理赔偿,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1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一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没有异议。
2、工资条6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及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没有异议。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转正后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其中3,000元是底薪,800元是提成,提成按当月工作的情况发放。
经审查,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上班存在严重迟到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存在迟到情况的不只原告,还存在其他员工严重迟到情况,且比原告次数还多。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一开始在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美工设计。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2018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迟到、本职工作做不好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60.99元。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一申请的劳动仲裁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一与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迟到及不能做好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本人,亦未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证据,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660.99元,故被告应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321.9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实习为由,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1月25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9日的二倍工资即18,830.54元,被告已支付9,415.2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9,415.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经济赔偿金5,321.98元;
二、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15.27元;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恒医信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若竹
书 记 员  徐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