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利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6XB,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利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27MJ9245476W,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蒲城社区兴**教场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华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利院(以下简称***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利院某实际股东系本院工作人员亲属为由,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提出上述申请实为回避申请,对此,首先,***利院否认六建公司提及的实际股东情况,企业信息查询中也未列明该名人员系***利院股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存在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但本案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均不存在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最后,六建公司并未认为本案审判人员或书记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认为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本案审理。故六建公司的上述回避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以口头形式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专业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5530元及利息(1525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变更经济损失费15823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8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泥土、钢筋焊接配合费21262元及利息(以21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12月5日,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3563元及利息(以51356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变更经济损失费18223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米铜线相关材料费及安装费41429元及利息(以41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5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结构检测和检验试验配合费21262元及利息、消防水池槽钢桩支护造价53535元及利息(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继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3563元及利息(以17013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342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参与***利院综合楼工程投标。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以4005260元中标。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按照被告要求开工作业。原告施工数个月后,被告要求变更工程设计,由原设计的一楼高3米、二楼高3米、三楼高2.8米变更为增加地下室一层、一楼高3米、二楼高2.8米、三楼高2.3米,直至2014年10月底变更设计图纸才完稿。由于被告对该工程综合楼地下室及基坑围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涉及等增加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原告已经收到款项635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686856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13563元以及配合费21262元、消防水池槽钢桩支护造价5353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513563元的利息起算点,鉴于《招标文件》第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后,待审计部门结算审核确定后,并办理完所有备案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过了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扣除保修费用后的)质量保修金。故原告自愿将工程总价款的95%的余款利息起算点变更自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即次日2017年10月21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总价款5%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自备案后一年零14日的次日2018年11月4日起算。另外,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原告窝头数个月以及木板、钢管等长期租赁损失,损失合计182230元。 被告***利院辩称,一、关于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6868563元,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该款应继续扣减12652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55000元。原告已开具6355000元增值税发票,后续应按判决数额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自结算后计付,故本案工程款应以结算完成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二、关于检测费21262元。招标文件13.12规定“检验试验费应当以不低于2010浙江省定额的下线费率报价”,故该费用属于原告投标报价范围,结算时不应再计取。根据《浙江建设工程计价规则》3.1.5规定,检验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做破坏试验及其他有特殊要求需要检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检验费用的明细,无法证明检测费21262元属于计价规则3.1.5规定情形,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关于消防水池支护费用53535元。支护的是***,双方已签证,也已经计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采用槽钢桩支护,没有签证单,缺乏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四、关于设计变更造成延期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原告未及时提出索赔,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损失证据导致无法鉴定,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五、关于铜线费用。原告为工程总包方,钢线等材料费用已包括在总工程款中,且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应支持该主张。六、关于鉴定费,应按照双方的结算价与鉴定结论的差额比例承担,原告原来起诉主张工程款为772万元,被告送审价格为650万元,现鉴定结论为680万元,与被告报价相差4%,属于正常误差。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虚报工程款,导致双方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当承担更多鉴定费,这也符合审价惯例。 本诉中,当事人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对六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流水账报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进行了补充说明,故对鉴定意见的具体采纳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异议于说理部分阐明;六建公司提供的关于65米铜线材料及安装费用的结算书,系六建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利院未予确认,故对该结算书及照片,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具体将于说理部分详细阐明;六建公司提供的停工证明系其自行制作的书面记录,并无证明人签字,也无***利院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六建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支付***款项合计18万元,但并未备注款项用途,难以核实款项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六建公司庭前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工程停、窝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六建公司撤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六建公司当庭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消防水槽支护施工情况,但***利院表示不认识***,且认为六建公司的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当庭提出上述申请,程序上已明显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利院亦不同意该申请,实体上***利院表示不认识***,本院对***的身份亦难以核实查明,故本院对六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出庭陈述:其是经人介绍参与***利院综合楼工程做工,主要做木工、钢管工,从2014年来工地到2015年年底综合楼完工离开,综合楼完工时装修等就没有参与做工了。工程中间因综合楼改造停了4,5个月,停工期间工人们向六建公司的***要赔偿,当时,十几个工人每人获赔几千元,赔偿款转账支付到其弟弟***账户,***收取款项十几万元,此外,还有现金。六建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利院表示不认识***,且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停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作为模板工,其一天工资260元,若每人赔偿几千元,则说明才停工20多天,故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停工天数、每天损失的金额,故不应采信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欲以证人***的陈述证明其对工人停工损失赔偿情况,但证人***并非六建公司主张的停工赔偿款受领人***,其身份目前无其他佐证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身份难以查明,且其陈述的停工时间与六建公司在停工证明中描述的停工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利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履约保证金14万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利院将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九)条“3.工期延期及奖惩”约定“本工程招标工期为210日历天,工期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中标总造价的3%,并扣除本工程的工期保证金,招标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就工程延期造成招标人的实际损失向中标人提出索赔”;“8.2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工程工期履约担保占承包履约担保的35%”。六建公司参与投标,在《投标函》中承诺“百分之百履行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于2013年7月8日中标,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合同价款为4005260元。本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同日开工,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为1468天,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故应当按约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期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以中标总造价的3%为限为12万元(3%*400万元),工期保证金为14万元(10%*400万元*35%),六建公司应予以支付。 反诉被告六建公司对反诉辩称,1.***利院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期履约保证金都是基于工程逾期提出的主张,但其陈述的逾期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此从鉴定工程中提供的图纸变更节点可以反映。工程开工后,***利院变更了综合楼地下室包括消防水槽,该变更工程的建造时间不低于4至5个月,还增加了装修和室外附属工程,各方面装修施工时间不少于6个月。结合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且验收前提是业主方必须提供消防验收、空气质量评估等验收材料后才能组织工程验收,故2016年6月13日验收也存在***利院延误的原告,故六建公司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2.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期履约保证金和逾期违约金都是针对同一违约情况进行的约定,不能同时适用。3.***利院主张的违约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中,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对***利院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函》、竣工备案表、六建公司提供的图纸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利院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并未记载开工日期,待证的2013年10月14日仅系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六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意见表与本诉举证内容一致,本院于本诉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认证,此不再赘述。 本案中,本院依六建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综合楼、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及综合楼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合理工期顺延期限、停窝工、设备租赁损失等专业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苍南县***利院综合楼造价(包括综合***造价、联系单变更部分造价、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考虑下浮12.5%后合计6868563元;2.单列主体结构检测和检验试验费21262元(争议项);3.单列消防水池槽钢桩支护造价53535元(争议项)。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分析:关于施工单位垫付的检验试验费21262元,因该项费用没有支出项目内容明细,简易法院酌情考虑或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关于消防水池挖土的基坑支护支付方案,按甲方的签证,本鉴定已计算单侧16.5米的***的造价,根据原告方的描述,另外三面均采用槽钢桩支护施工,建设单位没有给予签证计量,经鉴定测算,如另外三面均采用槽钢桩支护施工,其另外三面工程量为61.5米,按市价计算每延米的单价为900元/米,支护造价为53535元,对于该待证事实,最终由委托方根据当事方举证判断确认;本鉴定造价不考虑标文及合同内约定工期延误处罚及项目班组人员到位情况,该待证事项对造价的影响,应由委托方根据当事方举证判断确定。关于申请人要求增加补充对“土建工程、电气及给排水按照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的鉴定,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现有索赔资料充分性不足,我们尚无法对该事件的完成情况、责任、发生停工的时间节点及投入的设备人员等情况作出合理判断,故需要申请人向委托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索赔资料后方可实施后续程序。 ***利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联系单水泵房地下室外墙做防水处理工程量197㎡(已计入)与地下室外墙增加防水卷材工程量396.661㎡存在冲突;2.以下部分无签证联系单认可,不应计入鉴定造价:地下室挖淤泥塌方300㎡、基础排水100天、装载机汽车外运37.889车,每车100元、水泥及钢筋远距离增加费、土方人工外挑到指定点增加费、塘渣人工挑运到室内回填增加费、一层二次材料调运增加费、主体现浇现拌砼增加费、7号不锈钢水箱价格35000元、围墙柱帽模板补贴费;3.关于措施费,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该措施费不予调整,故鉴定意见不应对涉案措施费进行调整;4.关于检测试验费21262元,认为招标文件已经说明应按规定下限费率报价,系属于施工单位自行报价考虑范围,结算时不应计取。 针对***利院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关于基础排水、水泥及钢筋远距离外运增加费、一层二次材料挑运增加费、主体现浇现拌砼增加费、围墙柱帽模板补贴费这几项未签证内容,其造价合计金额为126528元,该未签证部分系施工方核对时主张,属于暂未有书面证据的异议造价,在当事方提供该待证事实的书面证据之前,应从原鉴定造价中先予扣除。对***利院的其他异议,亦在补充说明中予以回复。 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六建公司对扣除126528元提出异议,认为虽相关费用没有业主方签字确认但工程全部由六建公司施工,故不应扣减该款项;***利院则继续对措施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综合楼造价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将予以采纳,对上述争议项,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及双方的举证在下文进行认定。 当事人虽未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为本、反诉的证据材料,但本院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该合同进行质证,***利院对六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并同意作为鉴定材料,鉴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较为关键,故本院将六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六建公司中标承建***利院综合楼工程。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苍南县***利院综合楼工程由六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价款4005260元(下浮12.5%);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1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37条约定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仲裁或法院管辖。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通用条款”规定排列。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附加工作、3.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拖延。1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涉及变更引起的工程款增减、2.由发包人要求增加项目和现场联系签证单。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施工单位向发包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担保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规定支付应付款贷款利息。41.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 2013年10月14日,苍南县***利院综合楼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施工过程中,***利院对综合楼主体结构进行了设计变更。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六建公司支付主体结构检测和检验试验费21262元,***利院工作人员在该流水账报表上确认“以上21262元由宁德六建公司垫付”,并加盖公章。***利院后续将综合楼的室内装修、室外附属工程均发包由六建公司承建施工。待***利院综合***工程、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均完工,2016年6月13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发包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现***利院已经支付工程款6355000元。 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苍南县***利院综合楼造价(包括综合***造价、联系单变更部分造价、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考虑下浮12.5%后合计6868563元;2.单列主体结构检测和检验试验费21262元(争议项);3.单列消防水池槽钢桩支护造价53535元(争议项)。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分析:本鉴定造价不考虑标文及合同内约定工期延误处罚及项目班组人员到位情况,该待证事项对造价的影响,应由委托方根据当事方举证判断确定。关于申请人要求增加补充对“土建工程、电气及给排水按照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的鉴定,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现有索赔资料充分性不足,我们尚无法对该事件的完成情况、责任、发生停工的时间节点及投入的设备人员等情况作出合理判断,故需要申请人向委托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索赔资料后方可实施后续程序。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关于基础排水、水泥及钢筋远距离外运增加费、一层二次材料挑运增加费、主体现浇现拌砼增加费、围墙柱帽模板补贴费这几项未签证内容,其造价合计金额为126528元,该未签证部分系施工方核对时主张,属于暂未有书面证据的异议造价,在当事方提供该待证事实的书面证据之前,应从原鉴定造价中先予扣除。六建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6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反诉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计取。1.关于主体结构检测和检验试验费21262元,***利院提出异议认为六建公司未举证项目明细难以证实负担项目属于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项目。虽该项费用无支出项目内容明细,但***利院在流水账报表上确认“以上21262元由宁德六建公司垫付”,“垫付”意为“代为暂付”,故应认定***利院已事先作出自愿最终承担该笔费用的意思表示,现其对该笔费用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由***利院承担。2.关于司法鉴定对措施费的调整。***利院抗辩招标文件载明措施费不作调整为一次性包干,故鉴定机构不应按时调整措施费。但在经营行为中合同主体对相关事项的约定尤其对风险的承担,通常是在风险可预见范围内才作出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判断措施费是否应当调整,应结合招标时的工程内容及施工要求综合考虑才符合契约订立初衷。本案中,综合楼主体结构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其导致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变化既非施工方原因引起,也超出了招标合同要求措施费一次性包干所负载的风险范围,若现不对综合***工程的措施费作相应调整,将有违公平合理,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应按时调整措施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无工程联系单签证的施工内容是否应当计费。***利院对消防水池挖土基坑支护另外三面钢槽桩支护费用53535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工程签证单确认则不应当计费。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施工内容及费用时,通常会以签证的形式进行计量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3.3条也将“由发包人要求增加项目和现场联系签证单”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之一。而工程施工中,承发包双方也遵照该施工惯例执行,对诸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签证确认,故对未经签证确认的工程内容不应轻易计价确认,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内容系合同明确约定应增加计费的内容或双方另行达成计费协议。现六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另外三面支护系槽钢桩以及获得***利院确认同意,故本院对该笔费用53535元不予采纳。同理,关于六建公司主张的65米铜线材料费及安装费41429元以及基础排水、水泥及钢筋远距离外运增加费、一层二次材料挑运增加费、主体现浇现拌砼增加费、围墙柱帽模板补贴费造价合计126528元,因这几项均无签证确定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其中,126528元应从综合楼工程合计造价6868563元中予以扣减。4.***利院对鉴定意见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地下室挖淤泥塌方300㎡、装载机汽车外运工程量、土方人工外挑到指定点增加费、塘渣人工挑运到室内回填增加费、水箱价格的计费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系结合现场勘查双方意见、工程联系单及施工图纸等依据作出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利院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综合楼造价合计6763297元(6868563元+21262元-126528元),现***利院已经支付工程款6355000元,尚欠工程款408297元。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利院提出六建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对此虽未列为反诉诉讼请求,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裁判,由六建公司向***利院开具金额为408297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 争议焦点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施工单位向发包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担保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及付款流程,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利院收到六建公司的结算报告后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另行委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六建公司对新的结算结果亦不认同,即说明***利院长期以来未对结算进行确认是因为双方对结算金额难以达成一致,***利院并非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审核结算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同时,上述合同条款仅约定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付款,但该审核计算能否形成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发包人,且该期限模糊而不明确,故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综合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时,六建公司虽未举证证实具体交付日期,但涉案综合楼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竣工验收备案系发包人组织进行,故本院有理由认定2017年10月20日,涉案综合楼工程已交付***利院。同时,六建公司自愿按照《招标文件》第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后,待审计部门结算审核确定后,并办理完所有备案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过了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扣除保修费用后的)质量保修金……”将5%质量保修金于相关期限届满次日计收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95%的余款48870.15元自2017年10月21日开始计收利息,工程总价款5%质量保修金338164.85元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计收利息,工程款21262元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1日开始计收利息。对六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三,六建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损失费182230元是否合理。六建公司主张***利院在施工过程中对综合楼主体结构进行了设计变更,导致工人停工、窝工以及设备租赁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曾向工人支付该赔偿款,其向***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若***系班组班头,则不排除其所支付的款项系班组正常工资,故对六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待证182230元损失的其余证据效力的不予认定理由,已在说理部分阐明,此不再赘述。 争议焦点四,***利院主张六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利院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并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综合楼工程实际在2016年6月13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故实际竣工日期应已此为准,竣工验收备案系发包人主动向行政部门申报、提交各项资料作为档案的行为,通常与实际验收时间存在差异,故在六建公司已举证实际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备案时间为准。其次,上述竣工验收针对的并非仅是综合***工程,亦包括综合楼装修、室外附属工程。显然综合楼装修、室外附属工程并非招投标确认的建安工程合同范围,而是双方达成的超出建安工程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内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然综合楼装修、室外附属工程并非建安工程合同范围,则其施工工期自然不应当计入建安工程的施工工期。最后,即便综合***工程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六建公司亦未向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申请工期顺延,但***利院变更综合楼主体结构设计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1约定,承包人因发包人通知变更施工的,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了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拖延,也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情况之一。故涉案综合楼主体结构设计变更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工期顺延的情况,现若仍以原合同约定的210日计算建安工程工期,则有失客观公正。综上,***利院主张六建公司工期延误1468天,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工期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涉案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涉案鉴定费用产生于综合楼工程造价的鉴定,关于该造价,本院结合双方均负有工程结算义务、争议发生原因及过程,酌定鉴定费用56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苍南县***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297元及利息(以21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8870.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38164.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向苍南县***利院开具金额为408297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 3、驳回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4、驳回苍南县***利院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698.7元,反诉受理费2600元,合计15298.7元,由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4.7元、苍南县***利院负担10874元;鉴定费用56000元,由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利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4- -2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