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5号东侨大厦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75419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2019年1月28日*****1班组转账给***的3万元,因六建公司与*****1班组存在关联性,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改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诉六建公司的依据是涉案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但该《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既不是该协议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一)该份《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甲方:六建公司;乙方:宁德**·**广场1—3楼项目部***脚手架施工班组;丙方:**公司。《工程款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本协议为三方协议,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并没有***。 (二)***虽在该《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签字,但其仅仅是作为***班组代表人的身份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非是作为乙方的主体签字。 (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提交的***账户及***账户,表明***账户仅仅是代为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并不是协议主体。 一审法院以《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有***签字及***账户作为代收账户就认定***主体适格完全属于错误认定。设想任何的协议、合同中的代收账户都不可能作为诉讼资格主体,任何的协议、合同中有他人签字,在不能明确其资格的情况下同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如以上情况都能作为认定诉讼主体的条件,何来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与*****1项目部存在关联性,故*****1项目部的付款行为亦可视为六建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毫无事实根据的说理。 (一)2019年1月28日*****1班组通过六建公司账户转账给***的3万元系*****1班组支付的工程款。1.***提供的银行流水注明:时间:2019年1月28日,金额:3万元,款项用途:8月至12月份的工资,汇款单位:六建公司工资账专户。2.六建公司提供的单位代理业务明细清单,2019年1月28日,转账给***3万元。3.六建公司提供的由**1签字的8—12月工资花名册。4.证人**1证言:“8—12月工资花名册系由其本人签字。”以上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9年1月28日*****1班组通过六建公司账户转账给***的3万元系*****1班组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认定。 (二)六建公司与*****1系不同的承包主体,一审法院将*****1班组的行为等同于六建公司的行为完全错误。1.《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标注了***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部、六建项目管理部,区分出了六建公司和*****1项目部的工程款金额,如果说*****1班组与六建公司有关联,在《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为何要进行区分?2.证人**1的证言:“与***是一个班组,我们的班组是独立承包**公司的项目,与六建公司都属于承包人。”证实了*****1班组与六建公司都是独立的承包人。因此,六建公司与*****1班组都分别承包**公司的项目,系独立的承包人,六建公司与*****1班组无任何关联性。2019年1月28日转账给***的3万元是*****1班组的行为,与六建公司无关,不发生六建公司与***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66737.25元未付”“六建公司理应付款”“**公司为上述工程尾款提供担保,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六建公司未还款,由其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667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六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工程款还款协议书》证明,***和***为该协议共同的乙方主体,并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属于该合同的相对方。协议各方明确确认,六建公司欠***工程款1158926.25元,**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六建公司和**公司也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92189元。显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六建公司上诉称“***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六建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于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班组是六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三方确认“甲方(即六建公司)尚欠乙方(***和***)工程款1443308.97元”“所欠工程款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个管理项目部”。该协议书主文第二段阐明,三个项目部包括***项目部、六建项目部和***项目部。可见,六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由三个项目部的外架工程欠款组成,其中就包括***(**1)项目部。因此,六建公司上诉称***班组是独立的承包人,与六建公司没有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偿还其工程款66737.25元及利息(以66737.2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76080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1—3号楼由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2016年11月19日,六建公司(甲方)与“**·**广场”1—3号楼项目部***脚手架施工班组(乙方)、**公司(丙方)三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301104.97元,至2016年11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857796元,其中***项目管理部支付586600元、六建项目管理部支付574000元、***项目管理部6971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因所欠工程款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个项目管理部,为避免给乙方不必要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日前由甲方项目部将工程款余款分别支付给乙方提交的***及***账号。若在2017年4月1日前甲方仍无法支付工程尾款,将按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的2%月息给乙方。还载明,丙方为上述工程尾款1443308.97元提供担保。在约定期限内甲方未还款,将由丙方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等等。在上述协议的乙方代表一栏上,***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摁指模确认。2017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六建公司未按约付款。2022年1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该案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自认截至2019年1月28日,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092189元,尚欠工程款6673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虽然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由甲方六建公司与乙方***班组、丙方**公司签订,但从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下列内容“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为避免给乙方不必要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日前由甲方项目部将工程款余款分别支付给乙方提交的***及***账号”,以及乙方代表栏上***与***签字确认的事实,已清晰明确就尚欠的工程款余款1443308.97元,六建公司已与***和***达成了还款的合意,即其中284382.72元支付给***,另1158926.25元支付给***。***依据上述协议内容主张工程款权利,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六建公司此节辩称无理,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至2016年11月14日甲方已支付***班组工程款1857796元,其中***项目管理部支付586600元、六建项目管理部支付574000元、***项目管理部6971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因所欠工程款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个管理项目部……”的内容,能够认定六建公司所欠的案涉工程款与***项目管理部存在着关联性。其次,根据证人**1的庭上证言证实,其与***是一个班组,挂靠六建公司承接**项目,***项目部外架后期包给了***施工,其审核签署的“组别:****广场工程项目2#外架班组”***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上体现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结合证人**2、**关于他们不认识**1的庭上证言(注:**2和**等人的名字体现在工资花名册上,**1庭上亦证实不认识他们),能够认定**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质上系***与***项目部之间成立外架工程承包关系。综上分析,双方争议的2019年1月28日从六建公司工资账专户上转账给***的一笔款项3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因六建公司所欠工程款与***项目部存在有关联性,故上述付款行为亦可视为六建公司的行为。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月28日中断后重新起算,***于2022年1月7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公司此节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66737.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建公司理应付款。***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建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支付该时间点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为上述工程尾款提供担保,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六建公司未还款,由其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667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73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38173.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24294.95元)。二、**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负担301元,六建公司与**公司共同负担28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六建公司承包宁德**·经贸广场1—3#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给“***”以“***项目管理部”的名义施工,“***”又将其中的“模板扣件式钢管架及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和***以“***施工班组”的名义施工。“***”退出工程后,六建公司自行施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给“***”和**1以“***项目管理部”的名义施工,在此期间“***施工班组”继续施工,六建公司与“***项目管理部”均向其支付过工程价款。2019年1月28日,六建公司根据**1提供的“工资花名册”通过其开立的代发工资专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案涉工程价款计2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六建公司、“***”和**1分别就其实际承建工程部分与“***”和***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因涉及转包且“***”和***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这不影响“***”和***根据各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还款协议书》显示,对于“***”、“***”和**1欠付的工程价款,六建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与“***”和***达成协议,构成债务加入,故“***”和***可以请求六建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和**1承担连带债务。该协议书划定了支付给“***”和***的价款金额,故***主张支付相应的款项不涉及“***”的利益,其作为分承包人之一可以单独起诉,六建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任何依据。六建公司、“***”和**1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于其中的一个主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依法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无论前述21万元的支付主体是六建公司还是“***”和**1,该款项的支付都对六建公司、“***”和**1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六建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