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40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68号(办公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湖滨路2号**·**广场l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5号东侨大厦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754198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6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9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6737.25元及利息(息以66737.2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608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六建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66737.25元及利息(息以66737.2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6080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1-3号楼由六建公司总承包。六建公司将该工程模版扣件式钢管架及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给***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项工程完工后,***、***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协议各方确认上述分项工程总价款为3301104.97元,六建公司己支付工程款1857796元,尚欠***和***工程款1443308.97元。其中,欠***的工程款份额1158926.25元。上述欠款,六建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未付工程款总额月2%向***支付违约金;**公司为上述欠款的清偿提供担保,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六建公司未还款的,由**公司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9年1月28日,两被告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092189元,尚欠工程款66737.25元。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损害了***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六建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诉称:“**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1-3楼由六建公司总承包。六建公司将该工程模板扣件式钢管架及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给***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项工程完工后,***、***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的上述主张,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因为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确实有和实际承包人***签订过《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但并没有与***签订过协议。而该份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甲方:六建公司(以下称甲方);乙方:宁德**·**广场1-3楼项目部***脚手架施工班组(以下称乙方);丙方:**公司(以下称丙方)。可见,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既不是该协议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人,***仅仅是作为***班组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非是作为乙方的主体签字,故***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 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称:“其中,欠***的工程款额份额115892.25元:上述欠款,六建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退一步而言,假设六建公司确实至今还有欠***的工程款66737.25元的话,其应当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而***于2022年2月26日***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 三、***诉称,至2019年1月28日,两被告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092189元。实际上该款项是2017年6月12日之前支付的,其主张是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自从2017年6月12日之后,两被告并没有给***支付过涉案的工程款项。这一事实,从***的补充证据清单中,足以佐证。 四、***主张,至2019年1月28日六建公司给***支付工程款3万元,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六建公司与***没有发生任何的经济来往关系,***主张,纯属虚构。而***举证的银行流水注明着:时间,2019年1月28日,金额,30000元,款项用途,8月至12月份的工资,汇款单位,六建公司工资账专户。上述银行的流水记录的3万元系属案外人**1支付给***的工资,并非六建公司发放给***的涉案工程款。经了解,***当时有帮**1做事,又因为当时**1承包案涉工程,是挂靠在六建公司名下,所以,**1在2019年1月28日给***支付8-12月份的工资,合计金额3万元。根据宁德市建设部门的规定,除工程款外,给施工人员或农民工发放工资,都必须通过六建公司工资账专户汇出,故银行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款项支付不应成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起诉,其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1-3号楼由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2016年11月19日,六建公司(甲方)与“**·**广场”1-3号楼项目部***脚手架施工班组(乙方,下称***班组)、**公司(丙方)三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301104.97元,至2016年11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857796元,其中***项目管理部支付586600元、六建项目管理部支付574000元、***项目管理部6971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因所欠工程款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个项目管理部,为避免给乙方不必要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日前由甲方项目部将工程款余款分别支付给乙方提交的***及***账号。若在2017年4月1日前甲方仍无法支付工程尾款,将按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的2%月息给乙方。还载明,丙方为上述工程尾款1443308.97元提供担保。在约定期限内甲方未还款,将由丙方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等等。在上述协议的乙方代表一栏上,***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摁指模确认。 2017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六建公司未按约付款。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该案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自认截至2019年1月28日,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092189元,尚欠工程款66737.2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由甲方六建公司与乙方***班组、丙方**公司签订,但从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下列内容:“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为避免给乙方不必要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日前由甲方项目部将工程款余款分别支付给乙方提交的***及***账号”,以及乙方代表栏上***与***签字确认的事实,已清晰明确就尚欠的工程款余款1443308.97元,六建公司已与***和***达成了还款的合意,即其中284382.72元支付给***,另1158926.25元支付给***。***依据上述协议内容主张工程款权利,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六建公司此节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至2016年11月14日甲方已支付***班组工程款1857796元,其中***项目管理部支付586600元、六建项目管理部支付574000元、***项目管理部6971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43308.97元。因所欠工程款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个管理项目部……”的内容,能够认定六建公司所欠的案涉工程款与***项目管理部存在着关联性。 其次,根据证人**1的庭上证言证实,其与***是一个班组,挂靠六建公司承接**项目,***项目部外架后期包给了***施工,其审核签署的“组别:****广场工程项目2#外架班组”***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上体现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结合证人**2、**关于他们不认识**1的庭上证言(注:**2和**等人的名字体现在工资花名册上,**1庭上亦证实不认识他们),能够认定**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质上系***与***项目部之间成立外架工程承包关系。 综上分析,双方争议的2019年1月28日从六建公司工资账专户上转账给***的一笔款项3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六建公司所欠工程款与***项目部存在有关联性,故上述付款行为亦可视为六建公司的行为。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月28日中断后重新起算,***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公司此节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66737.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建公司理应付款。***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建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支付该时间点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为上述工程尾款提供担保,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六建公司未还款,由其负责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667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息以6673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38173.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24294.95元)。 二、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负担301元,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 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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