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6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5号东侨大厦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754198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建公司)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闽09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 一、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亚公司)诉***、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7)闽09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公司支付货款3808881.7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1056722.1元;之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六建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六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鑫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与六建公司发出(2019)闽0902执1639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六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六建公司遂***公司指令的***账户转账8278361.81元,鑫亚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六建公司也向执行法院缴纳案件的诉讼费与执行费,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2019)闽0902执1639号案件执行完毕。 二、***诉六建公司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83528.02元及利息(以3283528.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六建公司追偿……”。***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闽09执22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六建公司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1)闽09执22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解除被执行人龙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1321××××8972账户187219.25元的冻结。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闽09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认为六建公司该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六建公司可以在其诉***追偿权纠纷一案即执行法院(2021)闽0902民初921号案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依据有关规定行使权利,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六建公司的异议。六建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闽执复1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六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闽09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在上述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2021年9月24日,本院将该案件移送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六建公司、龙威公司发出(2021)闽0902执25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异议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六建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六建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执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六建公司代垫货款4578127.1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21年9月30日,六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闽090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六建公司撤诉。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六建公司请求撤销本案执行通知书,从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实质上是要求将其在执行法院(2019)闽0902执1639号执行一案中作为担保人代***偿还的货款与本案的工程款进行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六建公司还款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偿还其代偿的货款,但六建公司其后自行撤回了起诉。现***在六建公司起诉其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说明其并不认可六建公司提出的抵销请求。因此,六建公司的抵销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六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予以立案执行,之后将本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六建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对六建公司及其第三人银行账户予以解封。 事实与理由:一、六建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鑫亚公司诉***与六建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六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在***不还款的情况下,六建公司被执行法院执行了8387512.8元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六建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终审判决仅抵扣了本金3808881.71元,六建公司仍对***享有4578127.1元的债权。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抵销是单方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六建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抗辩与反诉,应当视为通知已到达对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的规定,抵销权既可能通知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出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因此,六建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抵销后,六建公司不仅不欠***的工程款,***反而还欠六建公司代偿款未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六建公司提出抵销的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即执行法院(2017)闽09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闽0902执1639号执行通知书。综上,六建公司主张抵销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闽0902执1639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六建公司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实际上就是要求将其在执行法院(2019)闽0902执1639号执行一案中代***偿还的货款与本案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六建公司还款后另行起诉请求***偿还其代偿的货款。现***在六建公司起诉其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说明***并不认可六建公司提出的抵销请求。另一方面,讼争款项六建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即主张过相关抵销权利,***亦在二审庭审笔录中予以抗辩,二审判决在第28页也载明“六建公司代***支付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08881.71元及相应利息。六建公司主张3808881.71元应予以抵扣具有事实依据”,对六建公司提出的抵扣情况予以处理。综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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