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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302号 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10号4号楼3层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8317424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东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D6U4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2日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远程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60号天目医药港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双方因此签订了《临安天目医药港项目施工图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102482.08元,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结算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服务,被告也已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248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44.6元(102482.08*30%);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临安天目医药港项目施工图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1份、合同审批流程(该流程系被告OA系统打印出来提供给原告的打印件)1份,欲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02482.08元;2、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服务费用的30%。3、在合同审批流程中,被告是已经确认了原告所有的所有合同义务之后,才签订了合同。 证据二、工程造价二审编审确认表1份,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并已向被告交付了成果文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临安天目医药港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定案表、审减汇总表、审减明细表、争议项汇总表、争议项明细表、预结算清单、会议纪要等内容。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的约定,《审计报告(初稿)》完成后,需将电子版发给甲方及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的管理问题进行一一回复,并出具书面签字的《审计报告回复函》,《审计报告回复函》作为审计成果文件与审计报告一起装订,形成《审计报告(终稿)》。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七项的约定:审计完成后,原告根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编制《审计案例》,审计案例以PPT形式,作为审计成果电子版发给被告。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停止任何工作事项。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故本案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无相关约定基础,原告也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发生除上述条款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原告应以本造价咨询合同结算总价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实际损失高于总价30%的,以实际损失为准。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合同中并未载明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结算总金额30%的违约金,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及附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合同审批流程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被告员工发起的也不能体现被告的意志。另外对该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需要承担30%的违约金金额。本院经审查后,对《临安天目医药港项目施工图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合同审批流程,虽是打印件,但发起流程的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同时也是临安天目医药港项目施工图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被告公司制定的书面文件送达的授权代表),内容亦是涉及案涉服务费用的审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工程造价二审编审确认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审计定安表、审减汇总表等构成审计报告,同时,从原告提交的文件中可以看出,该文件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被告已认可并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事实上,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的内容,被告公司仅系行使合同的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后,证据工程造价二审编审确认表系三方(建设单位为被告,二审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表格,对杭州临安天目医药港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核价格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系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交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浙江省杭州市***60号天目医药港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于2020年9月7日完成工程造价二审编审确认(由原、被告及施工单位**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6日发起关于确认合同价按照造价咨询费用为102482.08元的审批流程,亦于2020年10月9日收取原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双方补签签订《临安天目医药港项目施工图总承包预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该合同为已发生后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及要求、咨询费用与支付、双方责任、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针对被告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审核确认核减额后15个工作日后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双方合同中仅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举证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248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由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原告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应秋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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