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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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7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不详,住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方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连维胜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