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北岗村5组,竹山县项目部地址: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四季花城小区17号楼恒升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6767672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易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06.38元,被告安易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安易盛公司名义承包竹山县城关镇四季花城小区18、19号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上述工地干活,从事小工作业(杂活),约定由**按照140元每天支付工资。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拉砖时不慎受伤,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部环指指伸肌腱损伤、右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六周。2020年9月2日,经竹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由被告**直接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劳务承包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易盛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允许***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应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易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四季花城楼盘18、19号楼的施工方,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湖北安易盛公司在竹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将18号、19号楼的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给**,**雇请原告***,我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公平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将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四季花城18、19号楼的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给我,我雇佣原告从事拉砖、运送水泥砂浆并通过升降机上下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18号楼的第九层卸砖后通过升降机返回途中,经工友多次提醒,升降机内也有安全警示提示,其仍然将手伸出升降机外,在7楼处与楼层的防护层跳板接触受伤,有故意自残嫌疑,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系竹山县得胜镇施家河村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安易盛公司承包竹山县城关镇四季花城小区18、19号楼建设工程后,将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进行施工。2019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拉砖、运送水泥砂浆并通过升降机(施工电梯)上下装卸工作,由**按照140元/天支付工资。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18号楼的第九层卸砖后通过升降机返回途中,经工友多次提醒“不要把手伸出升降机外,这样不安全。”升降机内也有安全提示,原告仍然习惯性将手伸出升降机外,当升降机运行至7楼处,右手与楼层的防护层跳板接触而受伤。原告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部环指指伸肌腱损伤、右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付医疗费633.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六周。2020年9月2日,伤情经竹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3.7元(原告垫付,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残疾赔偿金37601×20×10%=75202元;护理费59天×116.92元=6898.2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470天×116.92元=54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无医嘱、手机损失无证据,不予计算,以上合计为143266.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安易盛公司承包竹山县城关镇四季花城小区18、19号楼建设工程后,将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由**直接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并虚假陈述受伤过程为卸砖时砸伤,本院通过建筑工地升降机现场演示、与原告同乘升降机的工友证言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原告系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听劝告,将右手伸出运行中的升降机外,与楼层的防护层跳板接触导致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71633元(143266.38元×50%)。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及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与严格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除已支付住院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71633元(143266.38元×50%)。被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其承包的建房施工工程中的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给被告**,存在明显的选任和安全监督过失,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易盛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允许***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对施工过程不履行监管职责,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虽然发生在2019年12月,因其自2019年8月23日起就租住竹山县××镇××今,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依靠在竹山县城关镇区域内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解其系被告安易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易盛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33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