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21民初1619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擂鼓墩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
第三人:***,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第三人: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易盛公司”)、第三人***、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城投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被告湖北安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随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随县城投公司与湖北安易盛公司签订随县兴随小区翰林苑一期1-9号楼施工合同。后湖北安易盛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内部转
-3-
包合同,由***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工程完工后,工程赢利8000000元,依据***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参与分配其中2940000元,已领取577778元,下余2362222元未领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安易盛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中的23622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初投入资金为投资款,后来为项目借款,且原告未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安易盛公司辩称,随县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签订转包合同,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直到竣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决。
第三人***未述称。
第三人随县城投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城投公司缺乏证据支撑,城投公司仅与湖北安易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与原告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随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随县兴随小区翰林苑一期1-9号楼施工合同,由第三人随县城投公司具体对工程组织实施。2014年6月26日,
-4-
被告***与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随县兴随小区翰林苑一期1-9号楼工程建造规模41235.90平方米,合同造价35543452元;2、施工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5、被告***应向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93261元。此前,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资金投入方式,工程资金投入18000000元,双方各投资9000000元;四、甲方派一名会计,负责保管资金,工程开支必须由***、**全签字生效;五、利润分配方式,乙方提取利润总额10%,下余按100万元一股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投入资金9000000元,并聘请***为项目会计,主要管理资金开支与收入。被告***通过引进资金、赊购原材料等形式投入工程项目并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通过熟人介绍邀约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原告***累计投入资金4009621.05元,同时向参与民工代付工资及协调交纳税金等事宜。2014年11月11日,***、***共同向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希望发包单位返还建设资金必须汇往***设立的专用账户,其他人无权干涉。2016年,该项目完工,经多方联合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10月25日,**全代***领取1000000元利润款,当时原告***及被告***均签
-5-
名认可。原告***除领回所有投资款外,已领取工程利润款577778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聘请会计***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利润为7426879.94元,***按10%提成为742688元,下余纯利润为6684191元,***及***各分3342095元。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工程结算均无异议。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的利润分配调解事宜不影响其与***会计***之间的利润总结算。
另查明,湖北安易盛公司的前身为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属挂靠第三人湖北安易盛公司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其具体事务委托案外人**全负责。诉讼中,本院多次联系***询问对***与***的结算意见,均遭拒绝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湖北安易盛公司签订的转包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依据合同
-6-
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述称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问题。本院对该案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纠纷,但经审理查明随县兴随小区翰林苑一期1-9号楼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随县城投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湖北安易盛公司。本案争议问题为原告出资属于项目投资还是借款及利润如何分配问题,这些内容符合合伙结算性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4009621.05元出资属于出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被告***辩解原告起初出资为投资款,后来部分转款为出借款,应按利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转入资金账户看,原告受被告***邀约,将资金分别打入***个人账户、湖北安易盛公司指定账户及会计***账户,有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这些账户均与工程项目相关联;2、从民间借贷形式要件看,如果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贷利率,而被告***并未出具,显然不符合常理;3、从原告投入资金返还渠道及过程看,原告投入的4009621.05元资金及先行领回的577778元利润,均由会计***核算并经其账户返还,***的返还行为应属履行工程项目的会计职
-7-
务行为,而被告***又属于该工程具体负责人;4、从原告参与工程部分管理行为看,原告举出向税务部门缴纳工程项目税金票据,表明原告参与工程项目部分管理活动。上述分析,有双方所举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认定原告支出的4009621.05元属于该工程项目投资款,而不属于借资款。
三、关于本案中待分配利润数额如何确定及诉讼主体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不持异议,应属有效协议。工程完工后,***聘请会计***与***于2020年6月1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对下余利润6684191元各分3342095元。第三人***虽然对该工程结算未签名,但庭审中本院多次联系其询问结算意见未果,应视作***签名属于履行该工程项目的职务结算行为,原告没有参与工程结算,但对该结算也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可以作为本案利润分配依据。因原告未举证与***之间利润如何分配,其投资仅限于被告***名下,且被告***已自认获得3342095元工程利润,故原告应按照实际投资在被告***3342095元分配利润范畴内进行分配,计算为1488948.27元(9000000元:3342095元=4009621.05元:X元),扣减原告已经领取的577778元,下欠利润911170.27元。被告湖北安易盛公司在应支付被告***
-8-
3342095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及随县城投公司,因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请求应与被告***按照9000000元出资所获利润平均分配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会计***之间的工程结算,今后若与***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分成款911170.27元;
二、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3342905元工程项目利润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911170.27元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7元,由原告***负担5697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池 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