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45号
原告:黄大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07409082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汉族,住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北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6767672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襄阳路********。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3********。
原告黄大国与被告**、***、***、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置业公司)、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盛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国,被告***,被告恒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800元,并从2019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安易盛公司合作开发竹山“四季花城”小区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由***、***负责房屋销售的市场营销业务。在2019年5月初,***、***安排**雇请原告自驾车辆,并将车辆改装成广告宣传车,悬挂“四季花城”房屋销售的宣传广告标牌,然后按照**指定的路线,为“四季花城”房屋销售在竹山域作巡游宣传。2019年8月5日和2020年2月4日**和***分别在宣传车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原告黄大国巡游二天,应收取车辆租赁费8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欠款,均互相推诿。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驾车作巡游广告宣传,活动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额明确并业经经办人签字核实,其拒不支付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驾车作广告宣传时,我就职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广告产生的费用并不清楚。后来原告去房屋销售部要钱无着,到四季花城闹,因销售部没人了,加上开始我与***等九人合伙共同投资四季花城,后因故散伙,原告找不到***,又时值临近过年,原告就把我硬拉过去签字证实,证明这个事是他们做的。原告并不是我雇请的,我也不代表恒昌置业公司,仅仅是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部现场负责人。
被告恒昌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昌置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恒昌置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系个人**,不是恒昌置业公司的授权员工,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口头达成协议的时间是恒昌置业公司与***合作期间,所有的经营活动属于***的个人行为,恒昌置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实际情况可能是与恒昌置业公司合作的***雇请的人员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本案中,双方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履行、价款如何结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情况,恒昌置业公司一概不知,恒昌置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真正意义上的付款义务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易盛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安易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从事劳务非安易盛公司雇请,双方之间无任何约定。劳务支付标准非安易盛公司指示,两者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合意。二是、**、***的行为不是履行安易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人不是安易盛公司职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安易盛公司,故后果也不能由安易盛公司承受,请求驳回原告对安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和**,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昌置业公司系竹山城关镇莲花村四季花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8月26日,被告恒昌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季花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向被告恒昌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4400万元,恒昌置业公司将该项目二期15栋房屋交由被告***组织资金进行开发建设,***自行组织该项目施工设计、报建、建设、销售等条款。2019年9月30日,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函》,2020年7月2日,被告***等9人出具《债务内部承担承诺书》,约定9人共同决定产生的债务按照投资比例承担;个人决定形成的债务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恒昌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现已协商解除。
在被告恒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四季花城”地产项目房屋销售部负责人**雇请黄大国自驾车辆,并将车辆改装成广告宣传车,悬挂“四季花城”房屋销售的宣传广告标牌于2019年7月27日和28日在竹山城关作广告宣传两天,驾车巡游,应支付租车费用合计800元。2019年8月3日原告等四人找到“四季花城”项目房屋销售部负责人**,**在“宣传车费用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已审核无误。”该宣传车费用表中确认应支付驾车巡游司机**学10200元、***102**元、黄大国800元、**坤800元。2020年2月4日因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巡游租车费用,而被告***、**均已离职,为此原告找到与***合伙投资“四季花城”二期项目的合伙人***,***无奈之下,在“宣传车费用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引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2018年11月10日被告***以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名义与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安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昌四季花城项目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将“恒昌四季花城”14、15、16#***给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19年7月27日和28日原告驾车巡游进行广告宣传,所宣传的内容均与“四季花城”房地产项目介绍及营销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黄大国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黄大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后,经结算,应收取车辆租赁宣传费用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名被告应当由谁承担支付租车巡游广告宣传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受***委托在“四季花城”销售部负责,而被告***对外均以被告恒昌置业名义签订合同,开发“四季花城”项目,原告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未提交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和***授权的证据,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开发“四季花城”二期项目期间,原告驾车巡游进行房屋销售宣传,所宣传的广告内容与“四季花城”二期项目情况介绍及营销密切相关,被告**作为“四季花城”二期项目销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19年8月3日被告**在“宣传车费用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在答辩中亦承认:“***雇请的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恒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恒昌置业公司授权***以恒昌置业公司名义建设工程,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恒昌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支付800元车辆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反之,不管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和***关系性质如何确定,被告恒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四季花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书》,恒昌置业公司2019年9月30日向***发出《合作解除通知函》,以及***等9人作出的《债务内部承担承诺书》等系列证据,均证明被告恒昌置业公司与***属于协作关系,亦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仍然应由被告恒昌置业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在此期间确有***自行负责合作期间建设、销售,自行负担债权债务等约定,但该约定只对协议相对方发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恒昌置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等9人作出的《债务内部承担承诺书》,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易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安易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易盛公司雇请原告驾车巡游进行广告宣传,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安易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国车辆租赁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竹山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