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青龙村9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北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26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次给付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起重新计算,截止到兴达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计算的前提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因***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导致双方既未结算也未对账,所以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兴达公司一直相信***会按照口头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二、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达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形成对判决的错误认识而提出的上诉,同时,在上诉状中称***用各种理由拒绝对账的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认为***在兴达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是92车次,***对现场施工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是有异议的,但是结果正确,所以未提出上诉,
***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具有付款义务。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兴达公司商混款11.283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利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利川***一期一标段水渠工程以101.2779万元发包给***公司建设。其后,***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组织进行施工建设,经双方结算,***公司向***支付了工程价款116.9975万元。
***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兴达公司联系购买商品混凝土。兴达公司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向***售卖商品混凝土92车次,每次售卖,兴达公司将商品混凝土运至案涉工程工地,***或其现场施工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接收,总价款共计46.28365万元。***向兴达公司多次多笔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6年元月***共向兴达公司支付35万元,尚欠11.283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承包后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兴达公司和***。兴达公司主张、***辩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效,应由***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公司与***的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也不能认定兴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兴达公司系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司主***。故对兴达公司该主张和***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向兴达公司买受商品混凝土,应当向兴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兴达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主***。兴达公司与***口头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后,以卖方供货、买方接受的方式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兴达公司的最后一次向***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卖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向兴达公司付清价款的时间至迟应为最后一次买受收到兴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9日,并以此起算兴达公司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时效,其间,兴达公司自认***于2016年1月向兴达公司给付过一次价款,***的该次给付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起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兴达公司至迟应于三年内即2019年2月前向***主***。但兴达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给付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与***公司关于兴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兴达公司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进行过催收,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兴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兴达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前述中已论及***公司不承担该义务。即使***公司承担该义务,兴达公司也应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审查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与兴达公司均认可***于2016年1月向兴达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之后即停止供货,则其应当在停止供货后及时向***催收货款,除***认可的2016年1月份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外,兴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于2016年1月至起诉前向***或者***公司进行了催收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起开始起算并无不当。诉讼时效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兴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