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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686号 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元堡乡青龙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0285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北岗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6767672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款11.283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建设利川市***河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元,被告中途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元月,尚欠原告11.28365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不是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混凝土的关系人,即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订立合同的主体;2、***没有与***公司订立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4、***没有委托任何人在供货单据上签字或者事后进行追认,数量和价格必须要有***签字或者事后进行的追认。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买卖合同的对价,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公司承接了利川市***水渠工程后,就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整个工程的金额是106.782151万元,我们已经全部将款项116.9975万元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利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利川***一期一标段水渠工程以101.2779万元发包给***公司建设。其后,***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进行施工建设,经双方结算,***向***支付了工程价款116.9975万元。 ***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联系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向***售卖商品混凝土92车次,每次售卖,原告将商品混凝土运至案涉工程工地,***或其现场施工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接收,总价款共计46.28365万元。***向原告多次多笔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6年元月***共向原告支付35万元,尚欠11.28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收的送货单92页,被告安盛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承包后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原告主张、***辩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效,应由***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公司与***的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也不能认定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系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司主***。故对原告该主张和***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原告买受商品混凝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原告与***口头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后,以卖方供货、买方接受的方式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原告的最后一次向***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卖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向原告付清价款的时间至迟应为最后一次买受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9日,并以此起算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时效,其间,原告自认***于2016年1月向原告给付过一次价款,***的该次给付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起重新起算。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至迟应于三年内即2019年2月前向***主***。但原告于2020年6月2日才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给付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进行过催收,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院在前述中已论及***公司不承担该义务。即使***公司承担该义务,原告均也应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