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广智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广智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488号

原告:江苏通广智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安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瑞林,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江苏通广智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郭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邱志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第三人郭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通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通广公司借款,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通广公司出具借条,同时口头向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淑芬承诺六个月后偿还。期限届满后,通广公司多次追讨,但***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1.郭瑞林是通广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淑芬的配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与郭瑞林合伙承接位于河北的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温室大棚工程”),两人对外以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安淑芬作为该工程的财务。***与郭瑞林、安淑芬合伙过程中,资金保管、资金支出均使用***的账号,故出现郭瑞林与安淑芬实际控制的通广公司以及安淑芬、郭瑞林给***转账的事实;2.通广公司转款给***的资金是用于***与郭瑞林、安淑芬合伙承接的温室大棚工程,且所有资金也是全部用于该工程,***没有私作他用。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与郭瑞林、安淑芬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而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3.通广公司给***转款的几笔资金,***已全部用于温室大棚工程,款项汇入***的账号后,通广公司的两位股东安淑芬、郭瑞林要求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要求在借条上注明“上述款项用于温室大棚工程”字样,也被通广公司两位股东制止,***出于对工程合伙人安淑芬、郭瑞林的信任,未再纠缠此事,遂出现上述借条,故***出具的借条实为收条,不是借款凭证;4.通广公司汇款给***符合***与郭瑞林、安淑芬在温室大棚工程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习惯。***与郭瑞林在签订温室大棚工程合作协议时以及在实际工程过程中,都由***进行业务联系、资金保管及资金支付,过程中均使用***的账户,这是双方在温室大棚工程中的习惯性操作,所以工程合伙人郭瑞林、安淑芬、通广公司存在多笔汇款至***名下的事实。通过通广公司提交的借条以及安淑芬、郭瑞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借条中其中通广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汇款的140000元、2018年12月4日汇款的3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汇款的50000元不是***向通广公司的借款,而是通广公司汇给***用于温室大棚工程项目的资金。由此可以推断,通广公司向***的汇款均是用于温室大棚工程,而不是***向通广公司的借款;5.通广公司起诉***借款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通广公司在短期内频繁向***出借款项,借款金额均比较大,但通广公司却没有要求***在每笔汇款后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均不符合常理。安淑芬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反映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在汇款后,也未提到任何借款的信息,亦不符合常理;6.通广公司明显不具备借款给他人的能力,***提交的与郭瑞林、安淑芬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郭瑞林因温室大棚工程四处向小贷公司、银行等单位借钱,说明通广公司、安淑芬以及郭瑞林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7.***与郭瑞林、安淑芬之间合伙的温室大棚工程目前尚未结束,双方还没有对工程的盈利或者亏损进行结算,因此该借条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8.郭瑞林与***在合作温室大棚工程过程中均有投入,但因郭瑞林后期投入比***投入多一点,加之郭瑞林在工程过程中借了高利贷、银行贷款资金需要归还,而工程迟迟不能结束,郭瑞林与***无法结算收到工程款,故郭瑞林、安淑芬企图通过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起诉***追回资金。***在工程中也是受害者,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在工程前期也投入了大量资金、时间以及精力。如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通广公司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则郭瑞林及安淑芬会陆续起诉其他几张由***出具的借条,会对其他法院的判决带来影响。此外,如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都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会导致***在该工程中未投入任何资金,而都是向郭瑞林以及安淑芬的借款,该工程所有手续都由郭瑞林与承建方签署相关协议,在此情况下,会极大损害***的合法权益,郭瑞林、安淑芬不能重复获得两份利益。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处理,郭瑞林与***可在合伙协议纠纷中处理双方的投入及工程的盈亏。

第三人郭瑞林述称:其与***是合作关系,但其通过通广公司及个人出借给***的款项与合作关系无关。案涉借款是分七笔转账给***的,银行转账回单中备注均为借款,且***也出具了借条,如***不承认是借款,当时不会向其出借款项。***借款时称很快就归还,但到期后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其与***合作的工程项目尚未结束,工程结束后其将与***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陆续共向***转账支付89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8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140000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4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17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汇款摘要内容均备注:借款。2019年1月30日,***向通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京通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汇20万元整、2018年11月27日汇10万元整、2018年11月30日汇14万元整、2018年12月3日汇20万元整、2018年12月4日汇3万元整、2018年12月14日汇17万元整,2018年12月17日汇5万元整。

另查,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淑芬与郭瑞林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8日,***(甲方)与郭瑞林(乙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承包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对外以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合作承包施工项目全部完工,各方钱款结算完毕为止;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出资须于2018年10月8日前交齐至双方共同设立的合作资金专用账户。协议签订后,郭瑞林与***即开始合作开展案涉温室大棚工程。

本案中,***提供其与郭瑞林在合伙开展案涉温室大棚工程过程中的相关合同、付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收条等,用以抗辩案涉款项是通广公司汇款给***用于温室大棚工程项目的资金,***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温室大棚工程项目支出而并未用作他用,通广公司与***之间的案涉款项往来是因***与郭瑞林、安淑芬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上述事实,由借条、南京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分七次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890000元,汇款摘要均备注为借款,***于2019年1月30日向通广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向通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抗辩案涉款项系通广公司向其汇款用于温室大棚工程项目,案涉款项纠纷应为其与郭瑞林、安淑芬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其与通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合伙协议相对方为***与郭瑞林,通广公司并非合伙协议一方当事人,加之通广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后,***已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广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广智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以890000元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薛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