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蔡元新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上诉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或***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即使被上诉人***直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永清县,原审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不应通知上诉人以被告身份参与被上诉人***与***一案。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经审查,***系武汉市东西湖石度石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石材销售产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过《石材购销合同》。***系***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2月6日,***向***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石度石材壹拾万柒仟柒佰元整(1077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57700元,其余伍万元五月一日前付清”。后双方因所欠尾款未按时支付发生纠纷,***以***为被告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余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因审理中查明***系***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石度石材经营部签订有《石材购销合同》,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追加***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XX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的上诉意见,可作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的抗辩意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钢
审判员***
审判员曹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