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8号人信汇6栋2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萌,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隆装饰公司为修复乳胶漆质量问题共花费维修费用54340元,该维修费用应抵扣***施工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该请求可作为抗辩,无需提起反诉。
***辩称,如案涉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华隆装饰公司应证明系***施工所造成,但华隆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隆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737.5元并以150737.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负责华隆装饰公司承接的广电兰亭荣荟项目5号楼的部分乳胶漆粉刷工程。具体工作为:5号楼层间厅电梯前室和公共走道的顶棚、墙面乳胶漆、包含所有辅材及主材上楼、施工完毕后清理落地灰及建筑垃圾下楼、成品保护措施工程,完成图纸所标识全部工作内容以及乳胶漆的所有工序。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工程价格为顶棚、墙面乳胶漆13元/平方米。华隆装饰公司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工程价款的支付:工人进场后按实际考勤以50元/人/天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费;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时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为维修金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号楼乳胶漆工程以及9号楼修补门边、管边、8号楼修补渗水墙角、5号楼管边阴角处封堵管洞、门上口封堵缝隙等临时用工,2017年1月5日经双方核算,该部分工程劳务费共计77580元,其中双方确认绿可木腰线乳胶漆为2元/米,大堂吊顶乳胶漆为20元/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华隆装饰公司又口头约定,将广电兰亭荣荟项目6、7、10、11号楼部分乳胶漆交与***施工,乳胶漆粉刷单价为14元/平方米。2017年6月19日***完成部分项目施工后从华隆装饰公司工地处退场。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核算,***完成乳胶漆粉刷的工程量及临时用工为:一、5、6、10、11号楼地下室乳胶漆,面积为491.75平方米;二、5、7号楼大堂乳胶漆,墙面乳胶漆面积为80.28平方米,吊顶乳胶漆面积为99平方米;三、5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四、7、11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面积为10120平方米,绿可木腰线乳胶漆3060米;五、10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半成品),工程工序均进行至刮腻子一遍,面积为1123平方米。上述第三项内容是2017年1月5日双方核算确认的内容。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13日华隆装饰公司分1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支付工程款17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隆装饰公司代垫***应付工人工资合计34790元。现***以华隆装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华隆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广电兰亭荣荟小区部分楼栋乳胶漆粉刷工程交由***施工,其中5号楼双方以书面方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他楼栋的乳胶漆工程***、华隆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明确了施工范围、要求及单价,其他内容均参照5号楼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因此***、华隆装饰公司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五号楼顶棚、墙面乳胶漆粉刷为13元/平方米,其他楼栋为14元/平方米,大堂吊顶乳胶漆为20元/平方米,未完工部分双方虽未约定工程单价,但根据内墙面乳胶漆完成的一般工序流程,***主张单价4元/平方米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完成的部分乳胶漆工程,华隆装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39860.4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91.75平方米+80.28平方米+10120平方米)×14元+99平方米×20元+3060米×2元+1123平方米×4元+77580元=239860.42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171000元工程款,代为垫付的34790元工人工资,华隆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4070.4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总价10%的维修金23986元。现维修金支付期限已至,***请求华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0.4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华隆装饰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登标于2017年6月19日退场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主张2017年8月24日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当扣除维修金23986元。维修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一年以后即2018年6月19日。华隆装饰公司辩称***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金抵扣工程款,属反诉内容本案不予审理。至于***认为工程单价应为20元/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070.42元;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利息(给付标准及期限:一部分以10084.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4日起支付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一部分以23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9日起支付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负担2565元,***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此款***已垫付,由***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通知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的乳胶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二、2017年6月5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因***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华隆装饰公司受到总包单位的处罚。
证据三、2017年6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因***施工的乳胶漆工程不能满足质量及竣工验收工期要求,总包单位明确要求华隆装饰公司更换施工队伍并加强维修整改力量。
经质证,***对于华隆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照片没有标注时间,且系复印件。华隆装饰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证据二中的人员签名没有提供身份信息,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华隆装饰公司的修复费用与***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组证据中的函件的落款打印部分均在公章之上,明显是先盖公章再打印的。
本院认为,华隆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华隆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华隆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隆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广电兰亭荣荟小区部分楼栋乳胶漆粉刷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对于5号楼的部分乳胶漆粉刷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6号楼—11号楼的部分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明确了施工范围及单价,故华隆装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结合华隆装饰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施工单价以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23日经过核算后确认的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39860.42元,并在扣除华隆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71000元、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34790元后,判决华隆装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070.4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隆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隆装饰公司为修复乳胶漆质量问题共花费维修费用54340元,该维修费用应抵扣***施工的工程款。因华隆装饰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隆装饰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拒绝修理、返工等情形,华隆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薇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