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任萌,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8号人信汇6栋2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隆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萌,被告华隆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广电兰亭荣荟项目5号楼的劳务承包工作。合同约定顶棚、墙面乳胶漆劳务施工价格为1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提供了劳务,除合同约定的5号楼外,原告还承担了被告6、7、8、9、10、11号楼的部分劳务工作。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3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支付5号楼的工程款,按市价20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支付6、7、8、9、10、11号楼的工程款,未完工部分应按4元/平方米计付,根据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73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0737.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737.5元并以150737.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和5号楼乳胶漆(***)结算单、5号楼油漆工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
证据二、华隆装饰公司乳胶漆(***)结算单。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3份。
被告华隆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54340元应予抵扣工程款,即使付款,未完工部分也应按3元/平方米计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亦应扣减。乳胶漆单价原告要求按照20元/㎡的价格过高。
被告华隆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
证据二、5号楼油漆工工程量清单。
证据三、《武汉工程造价》(2016年第12期)第44页。
证据四、《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17年第3期)第119页。
证据五、《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17年第6期)第125页。
证据六、被告华隆装饰公司乳胶漆(***)结算单。
证据七、领条5张,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证据八、工程联系函2份。
证据九、维修清单2份。
证据十、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隆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华隆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八、九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广电兰亭荣荟项目5号楼的部分乳胶漆粉刷工程。具体工作为:5号楼层间厅电梯前室和公共走道的顶棚、墙面乳胶漆、包含所有辅材及主材上楼、施工完毕后清理落地灰及建筑垃圾下楼、成品保护措施工程,完成图纸所标识全部工作内容以及乳胶漆的所有工序。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工程价格为顶棚、墙面乳胶漆13元/平方米。被告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工程价款的支付:工人进场后按实际考勤以50元/人/天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费;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时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为维修金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号楼乳胶漆工程以及9号楼修补门边、管边、8号楼修补渗水墙角、5号楼管边阴角处封堵管洞、门上口封堵缝隙等临时用工,2017年1月5日经双方核算,该部分工程劳务费共计77580元,其中双方确认绿可木腰线乳胶漆为2元/米,大堂吊顶乳胶漆为20元/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将广电兰亭荣荟项目6、7、10、11号楼部分乳胶漆交与原告施工,乳胶漆粉刷单价为14元/平方米。2017年6月19日原告完成部分项目施工后从被告工地处退场。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完成乳胶漆粉刷的工程量及临时用工为:一、5、6、10、11号楼地下室乳胶漆,面积为491.75平方米;二、5、7号楼大堂乳胶漆,墙面乳胶漆面积为80.28平方米,吊顶乳胶漆面积为99平方米;三、5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四、7、11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面积为10120平方米,绿可木腰线乳胶漆3060米;五、10号楼层间厅顶棚墙面乳胶漆(半成品),工程工序均进行至刮腻子一遍,面积为1123平方米。上述第三项内容是2017年1月5日双方核算确认的内容。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华隆装饰公司分1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000元。另查明,被告华隆装饰公司代垫原告***应付工人工资合计3479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的广电兰亭荣荟小区部分楼栋乳胶漆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5号楼双方以书面方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他楼栋的乳胶漆工程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明确了施工范围、要求及单价,其他内容均参照5号楼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五号楼顶棚、墙面乳胶漆粉刷为13元/平方米,其他楼栋为14元/平方米,大堂吊顶乳胶漆为20元/平方米,未完工部分双方虽未约定工程单价,但根据内墙面乳胶漆完成的一般工序流程,原告主张单价4元/平方米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完成的部分乳胶漆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39860.4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91.75平方米+80.28平方米+10120平方米)×14元+99平方米×20元+3060米×2元+1123平方米×4元+77580元=239860.42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171000元工程款,代为垫付的34790元工人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4070.4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总价10%的维修金23986元。现维修金支付期限已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70.4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退场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8月24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当扣除维修金23986元。维修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一年以后即2018年6月19日。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金抵扣工程款,属反诉内容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认为工程单单价应为20元/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70.42元。
二、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给付标准及期限:一部分以10084.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部分以23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承担2565元,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强
书记员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