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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华俊砖厂与袁观生、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6号
原告:武宁县***厂,地址:武宁县石渡乡丰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3L64157819T。
经营者:张华,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本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江西省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
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中岩环球国际**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
法定代表人:魏绪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宁县***厂与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厂、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砖款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9年,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武宁锦城半岛房地产开发小区土建工程,由被告***投资施工,期间该工地向原告赊购红砖,至2020年1月19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厂砖款318,000元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三个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兑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砖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17#、19#楼承包人属实,***与原告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不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对其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价格、货款均不清楚,所以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做工程的需要多年在原告处购买红砖。2017年-2019年,被告***以挂靠在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承建了该公司在武宁锦城半岛小区中的17#、19#二栋楼的土建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约定好价格、质量、履行方式等,原告将砖送到被告***的工地后,由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2020年1月19日原告持送货单与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厂砖款318,000元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送货单,该欠条裁明“今欠到,付款单位名称:锦城半岛17#、19#楼;款项性质内容:***厂砖款,此款走账,以豫宁公司;金额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批示或附注:说明凭发票进账;具欠人***。2020年1月19日”。被告***除了在锦城半岛17#、19#楼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外,其在承建的鑫海国际工地上亦购买了红砖,该工地的砖款被告***已全部结清。但锦城半岛17#、19#楼工地的砖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红砖买卖关系中,双方就价格、质量、数量、履行的期限及最终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参与,因此,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约束。虽然,欠条中被告***生注明了“此款走账,以豫宁公司”,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不成立,理由是:所谓走账,即是从该公司过账,符合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过账并非是担保,也不是债务加入;其次,出具该欠条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晓;再次,被告***多个工地买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不是代表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因而原告在最终结算时也只找被告***个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欠款318,000元成立,被告***具有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厂货款3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