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222号
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宁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35号中岩环球国际B2栋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
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414142。
法定代表人:侯余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兴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柴桑区,系该公司成本经理。
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学华,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赣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莉、管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769916.93元及利息(以4769916.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之,按月利率1.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沿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书上约定总价款为11602900元,并说明最终工程款以结算价格为准,同时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该工程价款为12652091.93元,剩余4769916.93元工程款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开具822850元进度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工程款延期付息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822850元工程款延期三个月支付,即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延期付息的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武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按约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合理票据的车旅费、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赣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价款为12652091.93元,被告已付9716595元,尚欠2935496.93元。同时,总工程价款中有10%质保金,尚未过质保期,被告自不负该款支付的现实义务及该款利息损失。在扣除质保金后,尚欠的工程款为167028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仅在工程款延期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该约定并未载明由谁承担律师费,且该协议仅涉及822850元工程款,未明确是对本案全部工程款承担律师费,故该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豫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工程的地点、内容、工期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A2.《工程款延期付息协议》一份,拟证明约定至2018年2月11日止拖欠工程款822850元延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月1.5%及因此应承担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A3.《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结算审查(审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审定最终的总工程款为12652091.93元。A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延期付款导致诉讼,原告聘请的律师及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的律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不持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还签订了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付款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就驳岸工程付款协议就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以及《工程款延期付息协议》关于律师费约定并不明确,且822850元款项已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A4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浙赣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会计凭证23册(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凭证)、付款清单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9716595元。B2.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明总工程款的10%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在5年质保期满后一年后20天内支付7%,满两年后支付3%。B3.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除直接现金支付以外还有以房抵付,同时也证明付款节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即在本案工程结算之日2018年9月10日,而非2017年12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B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B1中有7笔款项并不是支付现金和转账,而是以第三方房款抵付的方式,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但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致使其未售房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抵扣,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经认证,本院对A1、A2、A3予以确认,对证据A4及证据B1、B2、B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浙赣房产公司尚欠原告豫宁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浙赣房产公司提交了24份记账凭证,经庭后审核及庭审陈述,双方仅就88号、102号记账凭证项下挂往来款项支付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认定,以及《工程款延期付息协议》载明的律师费承担能否作为本案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浙赣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豫宁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沿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219800元,最终按照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上述承包合同工作内容增加部分:因在签订合同时,酒店码头方案暂未确定,故酒店周边驳岸工程暂未施工,未纳入承包合同内。后酒店码头方案确定,而且酒店装饰单位已进入施工,为确保酒店工程进度,决定启动酒店周边驳岸工程,增加驳岸长度约537米左右,单价按原合同外湖单价执行总价包干6300元/米,增加合同价暂定3383100元,最终增加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7年11月30日,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沿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拖欠工程款822850元达成延期付息协议:1、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自愿同意甲方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期限为三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延期月利息为1.5%,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2、如果甲方逾期不支付洪城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本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且有合法票据的车旅费、律师费。2018年9月10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2652091.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赣房产公司认可2018年8月20日第0005号记账凭证应付原告豫宁建筑公司一期驳岸工程款820000元未支付。双方因工程款价款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江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一期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发包方浙赣房产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豫宁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工程。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被告提交24笔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为9716595元,但原告认为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88号记账凭证中余款挂往来账贷方发生额630150元、2015年9月29日的102号记账凭证中余款挂往来账贷方发生额385270元均未付,即未支付金额合计为1015420元。根据记账凭证后附记账收据时间滞后于记账凭证记载时间,且记账凭证摘要为挂往来,也即挂账,缺乏充往来账的会计处理及其有关凭证资料予以佐证,原告豫宁建筑公司辩称之所以出具收据是为了方便被告浙赣房产公司做账,以及做账时该款并未支付符合客观实际。基于此分析,本院认为,涉案88号、102号记账凭证项下挂往来款项未支付,故被告浙赣房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770916.93元。由于涉案工程规定了五年质量保修期,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尚处5年质量保修期内,关于质保期、质保金扣留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签订时对作为施工合同内容审慎考虑后作出的决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扣减10%质保金比例,即原告主张工程款为3505707.7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505707.74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涉案工程价款中部分工程款822850元约定了延期付款利息即月利息1.5%,该部分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2850元,余下的820000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除了上述工程款约定了延期付款利息外,本案并未就工程价款约定了利息,由于本案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经竣工结算,剩余工程款2685707.74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豫宁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有关合同约定,被告浙赣房产公司承担的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05707.74元、利息损失(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268570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8570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9.5元(已减半收取25555元),由原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