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423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宁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35号中岩环球国际B2栋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
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414142。
法定代表人:侯余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武宁县房管局、武宁县车管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2月1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52.9130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30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352.913024万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艾丽娜
审判员 游高华
审判员 潘晓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