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1054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住**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鲁溪集镇湖滨路1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住**县。 被告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创业路北侧甘露精品安置小区西南侧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9473433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建设公司)、***、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翼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县汽车站商贸城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担保方式为被告***自愿以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抵付其工程款的**县××栋××层××号商铺,并由原告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即被告***)还清甲方(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因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就**县××栋××层××号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县住建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702908。 签署上述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陆续付清了2019年3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9年4月1日后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于2018、12月4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3日、2021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确定2021年12月底前还清,但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并未还款,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县××栋××层××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4、2017年8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5、2022年1月20日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提供**县新汽车站商贸城1栋2层2-11号面积385.5平方米商铺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备案的形式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本息自动转为商铺款,原告在不再补差的条件下取得商铺所有权;如因本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7年8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购买被告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县新汽车站商贸城1栋2层2-11号面积385.5平方米商铺,并于签订该合同即日办理了备案;3、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4、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以案涉房产抵付给被告***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有权处置该房产,原告与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三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 第二组证据:被告***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3日、2021年3月9日履行债务承诺和被告***、豫宁建设公司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3日、2021年3月9日履行保证责任承诺一份(附:债务人***、保证人***、豫宁建设公司履行债务承诺明细清单);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支付了201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续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照承诺履行,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份前;3、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承诺为被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款20000元系转账给原告***,原告已经将其中的10000元转给***,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1万元利息。 第三组证据:1、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一份;2、2022年5月17日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目的:1、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起诉,原告因委***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0元;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3页。证明目的:1、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和还款承诺上的保证人“**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江西省风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3、两被告公司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被告***系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用于抵偿工程款给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的涉案商铺作为借款担保,先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备案后再签订借款合同,应先处置该商铺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对该商铺的处置、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不足部分由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和2022年1月31日共计转账给***及其丈夫47000元,作为相应的还款,应相应予以扣除。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缺乏明确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与风翼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县汽车商贸城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涉案房产是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给被告公司。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分公司出具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表述不准确,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是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签订承建合同,涉案房产应该是抵付给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而非被告***,但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挂靠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以房产抵付应支付***的工程款符合事实,且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原告关于该房产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标准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抵付给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证明应当确认涉案房产是抵付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同本院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县汽车站商贸城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担保方式为被告***自愿以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县××栋××层××号商铺作为担保物,并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撤销登记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本息自动转为商铺款,原告在不再补差的条件下取得商铺所有权;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即被告***)还清甲方(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因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和丙方(即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和***)承担。2017年8月31日,原告***、案外人***、**共同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就**县××栋××层××号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县住建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702908。 签署上述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按约通过***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及***陆续付清了2019年3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9年4月1日后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宁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3日、2021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确定2021年12月底前还清,但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欠付利息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欠付利息之日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24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14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二人共同签订关于**县新汽车站商贸城1栋2层2-11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案涉房产抵付给被告***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有权处置该房产,原告与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布及实施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法律制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在原告同意被告多次延期还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相关的违约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双方关于担保物的相关约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因该房屋实际已由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抵偿给被告***,由被告***实际进行出售、抵债或提供担保,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和原告及案外人***、**。原告***及案外人***、**作为出借人共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方,参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债权比例对涉案商铺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应根据债权比例为其他债权人***、**保留相应的份额。 关于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抗辩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应承担补充责任,待拍卖、变卖、处置涉案房产偿还借款后如仍不能清偿债务,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同时存在让与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让与担保虽然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本质上属于提供物的担保,故被告豫宁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个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丙方为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和***,如被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在担保人处书写***及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且被告***在借条中多次承诺,如在某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由其个人归还,事实上其个人亦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经商,对其签署名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应该清楚,能够认识到从事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独立的提供保证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风翼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4500元,合计6145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对**县××栋××层××号商铺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案外人***、**按债权比例享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四、如原告***在主张上述第二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5811元,由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