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30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中岩环球国际**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承建商,住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90000元。事实和理由:武宁县金沙湾小区系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地下室、楼梯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422元并出具欠条。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作了相关约定。2020年1月24日,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豫宁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240000元无异议,该款项要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金沙湾工程款中支付,不够部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2、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240000元无异议;2、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宁县金沙湾小区系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地下室、楼梯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0422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金沙湾三期、四期维修补漏仿瓷工人工资叁拾肆万零肆佰贰拾贰元正,具欠人***。2020年1月21日,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本项欠款由甲方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丙方支付250000元后,本款项丙方视为甲方已付清全部款项;二、甲方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丙方后剩余欠款90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该欠款属乙方***个人欠款,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2020年1月24日,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给付。2020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询问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结算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作了相关约定,该欠条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豫宁建设公司、***分别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90000元未给付,***对各自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照各自未付款金额占应付款比例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总数为[(未付款24万元/应付款34万元)×协议约定违约金5万]3.6万元,其中被告豫宁建设公司承担[3.6万元×(15万元/24万元)]2万元,被告***承担[3.6万元×(9万元/24万元)]1.6万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庭审中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豫宁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对豫宁建设公司的违约金应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如被告未在履行期内给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