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4民初786号
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76116401H。
法定代表人:杨和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兴,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485号(金巢花园)11号楼11幢6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17374。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
被告:熊建飞,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亚珀公司与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熊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能公司、被告熊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合同编号20171229-2)和2017年12月29日(20171229-3)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其中: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熊建飞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YB-12/0.4-800的欧变,总价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50%定金,货到卸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12天等被告通知发货,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熊建飞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一进三出的户外电缆分接箱。总价为14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50%定金,货到卸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10天等被告通知发货,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29日,被告熊建飞代表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229-2),约定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一进三出的户外电缆分接箱,总价为14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壹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壹周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每月2%承担逾期利息,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29日,被告熊建飞代表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229-3),约定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四台型号为XGN15-12的高压柜G1-G4、一台型号为SGB11-315/10的干变和一台型号为SCB11-800/10的干变,总价为17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肆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卸货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每月2%承担逾期利息,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安排发货。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11月7日,被告熊建飞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熊建飞尚欠原告货款264000元,承诺在2018年12月3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同意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熊建飞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00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尚欠货款2000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崇仁县)管辖。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达能公司、熊建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亚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供货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亚珀公司与达能公司(熊建飞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达能公司向亚珀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YB-12/0.4-800的欧变,总价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50%定金,货到卸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12天等被告通知发货,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19日,亚珀公司与达能公司(熊建飞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达能公司向亚珀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一进三出的户外电缆分接箱。总价为14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50%定金,货到卸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10天等被告通知发货,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29日,熊建飞代表达能公司与亚珀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229-2),约定达能公司向亚珀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一进三出的户外电缆分接箱,总价为14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壹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壹周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每月2%承担逾期利息,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合同未履行。2017年12月29日,熊建飞代表达能公司与亚珀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229-3),约定达能公司向亚珀公司购买四台型号为XGN15-12的高压柜G1-G4、一台型号为SGB11-315/10的干变和一台型号为SCB11-800/10的干变,总价为172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预付肆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卸货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按每月2%承担逾期利息,合同代理签订人熊建飞对合同货款付连带偿还责任。亚珀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1日将货物发出,货物亦被签收。达能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付款6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付款70000元,熊建飞于2017年12月26日付款40000元,熊建飞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亚珀公司货款264000元,承诺在2018年12月3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同意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熊建飞于2019年2月3日付款64000元。
本院认为,亚珀公司与达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珀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发出了货物,且已经签收,达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达能公司尚欠20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亚珀公司要求达能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双方曾确认在2018年12月3日前付清,达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故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算至2019年6月3日为24000元,并自2019年6月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熊建飞的还款责任,熊建飞自愿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对亚珀公司要求熊建飞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建飞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为24000元,并自2019年6月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财产保全费计164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诗浓
书 记 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