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达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3745号
原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485号(金巢花园)11号楼11幢6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17374。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堂,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和路广三铁路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924132。
法定代表人:叶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堂、何震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堂、何震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5000元的利息,从法院受理本案时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和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合作,故委托我公司在广银公司1号厂房内浇筑六座挤压机基础。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和我公司正式签署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分别是《1号厂房3#、7#、14#挤压机寄出施工协议》和《1号厂房5#、6#、16#挤压机基础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3#、7#、14#、5#、6#、16#挤压机基础施工工程,通知了被告和广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95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拒不支付。现该六座挤压机基础已由广银公司全部接收,被告和广银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意义,其中两座基础上已经安装了挤压机并正常使用。由于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和2018年10月23日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仍然无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请。1.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的施工地点及要求施工方并不是被告,而是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及工程均在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而且现在的有关工程是否施工完成或者为原告所施工,被告并不清楚。如果有,也是在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因此,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工程的相关方及工程的受益人。也是该公司要求原告去施工,与被告无关。2.合同不是实际施工合同,而是为了开具发票而补充签订,而在该施工协议签订前按协议的内容,工程已经完成。也证明了该施工协议及开具发票只是形式问题,并不是实际的施工委托。3.被告之所以签订施工协议是鉴于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投资集团银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准备合作并签订了会议纪要,确定了合作的方式。其中要求被告搬迁生产线至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但由于广西投资集团银海有限公司及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导致无法履行。从而相关的协议无法履行,之前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仅是为此合作,完善手续而签订的,并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案的应当支付款项的责任方不在被告,而是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投资集团银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法律关系,分析如下:1.被告方以施工地点、场所在案外人公司处等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此举证辩论,经审查,不仅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有无案外人与本案双方合同有牵连的证据时明确作答没有证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的基本规则,案涉施工协议中无任何涉及被告所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的记载。综上,对于被告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以本案主张的理由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本院已当庭回复不予追加。被告与此相关联的抗辩,因与本案合同关系欠缺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2.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收取原告举示的案涉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本身真实性无法否认,确认原告举示的图片上机器设备为被告自己安装,总之,原告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举证和主张,被告基本均予以确认或承认,个别否认的亦无法举示反证予以反驳;被告以所谓冲账为理由主张合同不真实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与其当庭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自相矛盾。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及履行属实,原告当庭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现场验收,被告无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院亦予采纳。3.对于被告庭审中所举的会议纪要,经初步审查,其内容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会议情况。如被告当庭确认的一样,与原告、与案涉合同均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据此所述相关辩解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法举示反证亦无法作出有实质意义的反驳;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及主张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被告所述涉及案外人情况,根据双方尤其被告本案中已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就此的陈述辩论,与本案合同关系均无关联;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协议类纠纷应当依法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提供了双方签署盖章的两份施工协议、原告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取的与协议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图纸、已完工工程的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举示任何反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属实。被告当庭确认就案涉两份合同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予原告,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依约清偿工程款合共195000元(95000元+1000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本案中抗辩主张,经审查与本案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00元(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