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8593号 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586655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1153.4元(以14.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为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取得检测报告后一直未给结清检测费用。2018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在本区众泰汽车承建的相关消防设施检测提供技术服务,检测费20.8万元等内容。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或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合同相关款项。诉讼结束至今被告一直未将该笔合同款项交付给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按双方约定,案涉检测费用应按被告占60%,原告占40%的比例分享。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关于消防检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常州地区开展消防检测业务,被告负责业务的开展、签订合同及回款事宜等,检测费用由被告享有60%。合同约定案涉测费的总金额为20.8万,检测面积26万平米。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检测面积为16.8万平米,实际检测费用为13.44万元,有检测报告为凭,而非原告诉请的14.44万元。后被告实际收取费用12.6万元。按约定原告只应得40%。另外,案涉检测费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时双方就已经结算清,当时原、被告在结算其他检测费用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应先扣除案涉检测费用,被告同意并在原告公司办理了相关结算手续,此事在原告的财务凭证上有记录。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因原告委托被告在常州地区开展消防检测业务事宜签订了《关于消防检测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负责业务的开展、签订合同及回款事宜…;3、与客户洽谈的价格、支付方式等由甲方与客户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检测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检测费与乙方(双方税费自理,按结算10%计算税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展了检测业务。2016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金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工程为众泰汽车一期、二期消防工程,检测面积26万平方米,检测费20.8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项目实际检测面积16.8万平方米,实际检测费13.44万元。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检测费5万元。2018年12月,本案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第三人及其金坛分公司支付检测费8.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万元。2019年2月1日,第三人又支付给被告检测费7.6万元。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检测费12.6万元。2019年2月2日,本案原告以双方协商被告已支付了款项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的佣金是按检测费的60%计算。 审理中,被告提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到原告公司结算其他项目的检测费时,原告要求先扣除案涉工程的检测费,当时协商扣除3.4万元了结,被告同意并在其他项目结算时直接扣除了3.4万元检测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工作函、快递回执、合作协议书、检测报告、结算表完工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消防检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庭审查实,案涉检测工程的实际检测费为13.44万元,现第三人已支付了12.6万元,按约定此时被告应得佣金为7.56万元(12.6万元*60%)。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按约定将检测费的60%作为佣金支付给被告,现第三人已将检测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为减少诉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将直接扣除被告应得的佣金,余款5.04万元(12.6万元-7.56万元)检测费由被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检测费5.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他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费。被告收到检测费后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未及时结算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双方经协商案涉检测费已结算完毕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以5.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50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1096元,该款已由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南京安天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