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8号(景林佳苑5号楼一层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鲁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常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男,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毕水宾,被告(反诉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联、周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2017年3月10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29198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1811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按照西宁市的行业惯例,房屋装修期一般至少要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而被告只给原告四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利益,违背了平等原则。营业期间,由于多次管道漏水,导致原告的财物及经营严重受损,原告向被告及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答复:“研究后再说,租金先可以不付,待商定后可以抵付租金”,长期推托不予解决。在此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出租的房屋是设备和管道专用,不能作为经营场所;特别是负一层在漏水以后,不仅臭味很大,且经常有成群的老鼠出没,管道噪音也非常大,这样的环境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又在2017年2月28日无故停止给原告供电,使原告彻底无法营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2013年1月14日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金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赔偿合同解除后给西宁金晔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函>,该函详细载明相关事实,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19800元,退还原告的押金181110元。被告对该“函”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确认该函的全部内容,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综上,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隐瞒该出租标的物非商用房的事实,承租期间不尽约定的维修义务,更有甚者无故停止供电,利用其强势地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园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本诉的原告非合同相对方。该争议的商铺系答辩人在2013年1月14日和张晔个人所签,承租人系张晔。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曾以被答辩人名义向答辩人缴纳了部分租金,答辩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条,此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再无任何利益关系。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相对人是答辩人和张晔,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实际履行中,因张晔拖欠答辩人的租金,答辩人正在起诉准备中。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并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2200596元、违约金76855元、滞纳金10196元,合计2287647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西宁市××路房屋租赁给反诉被告使用,铺面一层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40元,建筑面积为121.28平方米,计月租金29127元;铺面负一层租赁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建筑面积为694.75平方米,计月租金31263元;租期五年,即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前两年租金不变,后每两年涨幅为3%。合同签订后,即付三个月租金181110元。并且双方对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及押金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实际缴纳租金和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如下:
(一)免租期: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13日(四个月);
(二)租金:2013.1.14-2015.1.13(两年)60370元;2015.1.14-2017.1.13(两年)62181元、2017.1.14-2018.1.13(一年)64046元。①截至合同到期日2018年1月13日应缴租金:2013.5.14-2015.1.13(20个月)60370×20=1207400元、2015.1.14-2017.1.13(两年)62181×24=1492344元、2017.1.14-2017.4.13(三个月)64046×3=192138元、2017.4.14-2018.1.13(9个月)64046×9=576414元,合计:3468296元;②已缴纳租金:1267700元;③截止到2018年1月13日租金累计欠缴合计2200596元。
(三)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款第一条按2017年当年租金的10%计违约金,应为76855元。
(四)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款第一条,2015.5.1-2018.1.13,其中2015.5.1-2016.12.31(20个月)62181×20×0.5%=6218元、2017.1.1-2017.1.13(13天)62181÷30×13×0.5%=135元、2017.1.14-2018.4.13(3个月)64046×3×0.5%=961元、2017.4.14-2018.1.13(9个月)64046×9×0.5%=2882元,合计:10196元。
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租用。反诉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依约交纳了部分租金后,却对应交纳的部分租金拒不交纳,造成反诉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严重影响,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腾退房屋的问题:答辩人在2017年3月7日给被答辩人送达的“函”,已明确《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被答辩人已承认该事实。答辩人在2017年4月10日给被答辩人送达“退房通知”已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15日前接收《商铺租赁合同书》项下房屋,逾期接收被答辩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答辩人对此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1)关于租金的问题:按双方在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记租时间应该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为止,答辩人应支付租金为2837390元。(注起止时间:2013年5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月租金60370元×47个月=2837390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租金1267770元,尚有1569620元没有支付,此款用答辩人本诉的数额相抵后被答辩人还应该支付给答辩人1531290元(2919800元+181110元-1569620元=1531290元)。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租金的问题。(2)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原因使答辩人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可以先不支付租金,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另滞纳金是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的专有的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机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商铺租赁合同书》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应为无效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一、租赁物概况:1.甲方将位于××路铺面租赁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2.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6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用,其经营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二、租金、押金、其他费用及租赁期限:1.租金:铺面一层租赁单价为240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121.28平方米,计月租金29107元,铺面负一层租赁单价为45元/平方米/月,商铺负一层建筑面积694.75平方米,计月租金31263元,每叁个月付一次租金,乙方签订合同后即付叁个月租金181110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以后每期租金应当在每个租赁期开始前15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前2年租金不变,后每2年租金涨幅3%。2.甲方给予乙方提供120天装修免租期,合同签订120日后甲方开始收取乙方租金。3.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15天的宽限期,从第1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0.5%加收滞纳金。4.押金: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承租商铺叁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
同时,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对于房屋的装修装潢,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一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对乙方的装修装潢,按下列方式处理:1.租赁期满后,房屋的装修装潢乙方无条件恢复原状。如恢复原状有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房屋的装修装潢可无偿归甲方所有。2.乙方违约,房屋的装修装潢无偿归甲方所有。3.甲方违约,按本合同租赁期限扣除使用时间向乙方折价赔偿。
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如果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即应当按照当期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60日仍旧没有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当年租金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押金181110元,并与西宁伟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为1915500元。装修后,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以晔玲珑养生SPA会所经营女性美体护肤项目。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部分房间漏水,使得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经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后,被告(反诉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经营初期,原告(反诉被告)均按月缴纳了租金,至2015年1月,总计交纳了20个月的房租,共1267770元。由于该房屋持续漏水,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无果,自2015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拖欠房租。由于部分房间有漏水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仅在其他未漏水的房间经营部分项目。双方对于房屋漏水和拖欠房租事宜经多次协商不能彻底解决,至2017年2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拖欠房租,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原告(反诉被告)充电,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彻底停业。2017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2013年1月14日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金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赔偿合同解除后给西宁金晔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函〕,该函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919800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押金181110元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函后,给原告(反诉被告)发了回函,由于回函是发给张晔个人,被拒收后退回,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当庭对回函予以拆封。回函中对于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自认截止2017年3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尚欠房屋租金1616708.6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及退还押金的要求不予认可。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本案在本院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给被告(反诉原告)发了一封“退房通知”,通知内容:“一、请贵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来接收《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二、贵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收到“退房通知”后于同年4月13日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异议书,该异议书内容如下:“1.我公司并没有和金晔公司签订任何《商铺租赁合同》,因此,金晔公司向我公司提出退房通知,无合同依据。2.金晔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向我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晔公司诉状中诉求之一就是请求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因本案仍在诉讼过程中,金晔公司向我公司发退房通知是无效行为。”故,对于退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书》、《函》、《回复函》、国内标准快递单、退房通知、照片、押金证明、收据、关于美容院价位调查的报告、房屋产权证、邮件退回证明、《青海金晔商贸有限公司欠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数额及依据》、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中提出,《商铺租赁合同书》是被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和张晔个人所签,承租人系张晔,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曾以金晔公司名义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了部分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应承租人的要求,向金晔公司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条,此外,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再无任何利益关系。故,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和张晔,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退房通知后同样提到,未与金晔公司签订过任何《商铺租赁合同书》。对于《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在本院审理的(2017)青01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者系金晔公司,公司并未对张晔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金晔公司,张晔个人签署合同和交纳租赁费的行为是以金晔公司在该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和公司的利益为前提的,且合同签订后是由该公司实际经营,故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主体应当是金晔公司,并非张晔个人,该租赁房屋亦未用于张晔个人的经营行为。故,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园林公司。
二、关于《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2017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园林公司,其内容如下:1.2017年3月10日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2.贵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前向我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今七次因水管破裂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536700元整、装修损失383100元,两项合计2919800元;3.在2017年3月16日前退还我公司给贵公司交付的押金181110元;4.贵公司若有异议,请在2017年3月14日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贵公司确认本函的全部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上述函件后,于同年3月16日复函,复函中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金晔公司拖欠房屋租金1616708.6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函中提出的损失费2936700元及退还押金表示不予认可。对于函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919800元的问题。该诉求有两部分组成,其中经济损失是2536700元、装修损失是383100元。首先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中的经济损失2536700元作如下评判,其组成是由于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酵素粉多次被污水泡弃,导致报废重新购买发酵的损失30000元;2.客户退卡损失39200元(9800元×4人);3.营业损失:酵素床损失633600元(2013年7月-2017年3月4日)计:44个月×30天×480元(每天接待一位顾客);单间损失1200000元(2014年11月-2017年3月4日)计:40个月×30天×500元×2人(每天两位顾客);VIP房间损失630000元(2015年6月19日-2017年3月4日)计:21个月×30天×1000元(每天接待一位顾客);4.物品损失:浴缸2800元、脚垫150元、真皮床垫500元、灯300元、换气扇150元,以上总计25367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酵素粉多次被污水泡弃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明知部分房屋漏水,对于酵素粉就应该妥善保管,其疏于保管,致使被水泡弃,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其第四项损失,即物品损失:浴缸2800元、脚垫150元、真皮床垫500元、灯300元、换气扇150元。上述物品本身系消耗品,其价值消耗的结果不能与房屋是否漏水来衡量,即使房屋不漏水,在原告(反诉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上述物品也会产生损耗,该项损失不能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客户退卡损失39200元的诉求,因客户退卡有多种原因,不能笼统归纳为是由于房屋漏水造成,且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4人退卡均是由于房屋漏水原因造成,故,该项损失不能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只能考虑其经营损失,即在房屋漏水情况下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租赁的租赁物漏水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因漏水,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且房屋漏水情况持续存在,经被告(反诉原告)维修后仍不能完全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经本院依职权提出鉴定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鉴定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未能开展,鉴定被退回。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营损失总计2463600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同类商店美容院价格调查汇总表以及网上同类产品的价格汇总,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其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反证的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因租赁物的漏水不能完全实现,其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可酌情支持55%,即2463600元×55%=1354980元。
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装修损失383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施工方的装修合同,该装修合同对于装修费用在合同中作了约定,约定为1915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其装修价值总计1915500元,按照合同履行期为5年折算,实际使用4年,合同期尚有1年,其折旧费为3831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给付装修款的任何票据,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对于此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项诉求。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保证金181110元的诉求,保证金是签订合同一方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缴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承租商铺叁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初期尚能按时履约,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房屋确有瑕疵,且对于该瑕疵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能彻底修复,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后,原告(反诉被告)才有拖欠房租的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其诉求应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并立即腾退房屋的诉求,根据上述论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2200596元的诉求。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尤其是经营妇女美容养生系列,其对于经营场所、环境的要求较高,在签订合同前,对被告(反诉原告)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的完整性、相邻关系等应有充分的预估,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做出可行性论证,原告(反诉被告)疏于论证、考察,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房屋漏水不能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仅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修复,并没有提出变更以及其他的合理要求,该租赁物始终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占有、使用中,理应交纳房租,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对于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被告(反诉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该项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租赁房屋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合计租金3468296元,减去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租金1267700元,所欠租金为2200596元。对于交纳租金的时间点即2013年5月13日起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免收租金的4个月,即合同中约定的120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计算租金的起算日应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计算租金至2018年1月3日的止算日,因如前所述,双方的合同至2017年3月10日已解除,合同截止日应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故对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10个月的房租,即64046元×10个月=640460元的房屋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金应为2200596元-640460=1560136元。
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求。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即应当按照当期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60日仍旧没有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当年租金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出现漏水,且不能彻底修复,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经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开始拖欠租金,故,是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以后,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租赁物发生漏水情况,且未能彻底修复,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构成违约,应付此纠纷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装修费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初期能够按时缴纳房租,后因房屋漏水开始拖欠租金,虽然房屋漏水的情况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但其租赁的房屋由其持续使用,对此纠纷的产生,亦应付一定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西宁市××路的房屋腾退;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5498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811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560136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1608元、反诉诉讼费29768元,共计61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68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学辉
审 判 员  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