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3774号
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07742L,住所地:西宁市胜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藏族,系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奎,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李小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杜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11087.38元,其中西宁市塔尔山林场64554.37元、西宁市湟水林场156195.15元、西宁市纳家山林场19033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青海省人民政府协调青海省林业厅进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庭院绿化建设项目,由于青海省林业厅无此专项资金,于是以林地养护名义下达资金100万元至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山办),后南山办以任务形式将该笔资金分配至西宁市湟水林场等五个林场。当年3月,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西宁市林业局(南山办上级管理单位)沟通,由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承担青海省人民政府庭院绿化施工项目,由于原告经营范围中无劳务业务,不能开具劳务发票,为符合资金使用规范,经原告和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协商,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西宁市纳家山林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将原告实际产生的用于青海省人民政府庭院绿化项目的劳务费转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即原告。原告已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要求,完成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庭院绿化的全部工作。目前,尚有对外劳务费没有支付。基于上述原因,西宁市塔尔山林场将专用资金66491元于2018年8月1日转入该公司账户,西宁市湟水林场将专用资金160881元于2018年7月25日转入该公司账户,西宁市纳家山林场将专用资金于2018年9月27日转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本应在扣除税金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该公司收到该款后,却不履行承诺,长期占用该笔资金,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9年10月16日将该公司注销,注销时承诺承担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西宁市纳家山林场、西宁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签订了用工合同,原告所述的款项是该公司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的劳动报酬,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3、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互助工商局依法通过合法的程序予以注销,被告***作为当时的股东及法人,对该公司之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和青海省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庭园景观提升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且有这个工程量的确认单;2、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是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了三个林场的转款后出具给林场的发票,在发票经办人栏有原告两位负责人张鸿英、周宇峰签名,实际是该公司将发票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经办了成交、转交、出款、出账等业务,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性;3、企业注销档案,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后,相关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股东在公司注销后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三个林场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填写的部分均是用铅笔填写的,而且在双方签章的地方没有日期,即便合同真实,也是青海省人民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工程量确认单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发票是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三个林场的,财务凭证是三个林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是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开票人信息是直接机打上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公司股东对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不持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让股东***承担原公司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情形,也不导致这样的法律行为的产生。对证据4不认可,因原告举证期后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工合同》,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个林场签订用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及施工地点、劳务费的结算,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2、发票联(销售方记账凭证),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向三个林场出具了发票,三个林场根据发票支付了劳务费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是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简易注销的程序,经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证明该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注销,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承担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事实上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三个林场并没有履行这三份用工合同,只是签了合同,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取得了劳务报酬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向法庭出具证据的时候,就票据的来源、票据的产生、票据后面的签名及票据交付给三个林场做了合理的解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已将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销手续承诺书提交法庭,被告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青海省人民政府后勤服务中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个林场签订用工合同,三个林场将劳务费转入该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可以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经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承诺,对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三个林场证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个林场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证据盖有三个林场的印章,并附有相关文件、用工合同及劳务用工说明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青海省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省政府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省政府办公区,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至5月,施工负责人为张鸿英。因该项目是青海省人民政府协调青海省林业厅进行,由于青海省林业厅无此专项资金,于是以林地养护名义下达资金100万元至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2017年12月13日,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根据西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南北山三期绿化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向西宁市湟水林场等五个林场下达南北山省级管护补助100万元,其中给西宁市湟水林场金额为160881元、西宁市纳家山林场196048元、西宁塔尔山林场66491元。三个林场又以和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形式,由该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将上述款项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1日转入该公司。因该公司拒不将此款给付原告,并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将上述款扣除税金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劳务费发票显示,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西宁市湟水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0881元、其中税金合计4685.85元;给西宁市纳家山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96048元、其中税金合计5710.14元;给西宁塔尔山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491元、其中税金为1936.6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23420元、其中税金为12332.62元。
另查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持股比例100%。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经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没有返还给原告,即没有付出劳务而收取了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故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承担了青海省人民政府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由于其经营范围中无劳务业务,不能开具劳务发票,故借用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纳家山林场、西宁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签订了用工合同并收取劳务费,但该公司在收到三个林场给付的劳务费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可以从三个林场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劳务用工说明表、购买方记账凭证上均有原告负责人张鸿英、周宇峰的签名予以证实,且三个林场证实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公司应将三个林场给付的劳务费423420元在扣除税金12332.62元后的金额411087.38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11087.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因该公司未经清算且股东***作为投资人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应由被告***在接收该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个林场签订用工合同,原告所述的款项是该公司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的劳动报酬,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且三个林场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劳务费41108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已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茸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