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藏族,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奎,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07742L,住所地:西宁市胜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园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园林开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园林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没有与园林开发公司签订任何直接的书面合同,所以与园林开发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与三林场分别就三项不同的绿化项目与三林场签订用工合同,现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方式及用工方式等履行完双方的合同义务。园林开发公司在诉状以及庭审强调关于案涉工程的来源以及钱款拨付的相关事实陈述与本案无关,与***无关,应依法驳回园林开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出现偏向园林开发公司一方的情形,经***代理人提醒,主审法官仍偏向园林开发公司一方,严重的违背了正常的法庭审理程序,违背了法官执业道德及《法官法》对于法官规定的各项义务,在***证据准备充分且有大量事实证明园林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导致最终的审判结果明显不利于***;2.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提示,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20年9月28日届满,该案于2020年9月29日开庭进行审理,园林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且该份证据在开庭前未提交,在开庭过程中也未提交,而是庭审结束后经原主审法官提醒后提交,系园林开发公司为了证明***与三林场签订相应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忽略了最基本的事实,即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为何三林场要向***支付劳务费呢为何还要签订相应的用工合同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超期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但采纳园林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还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判决,明显不符常理,且已构成程序违法;3.园林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实际上为举证期限结束后,经原审主审法官提醒,园林开发公司造就相关资料再次提交法庭所得,对于该份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期后提交,***一方不予质证,而原审法院将园林开发公司超期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出相应判决,明显违反关于举证质证的程序性规则,首先原审法院将超期提交的证据放在质证证据名单中,其次,采纳并以此作出相应判决,明显构成程序违法。三、***分别与西宁市纳加山林场、西宁市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签订用工合同,与园林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林场分别与***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由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三林场向***支付劳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与园林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园林开发公司在该案中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中实际权利义务的履行者或者继承者,相互之间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作为与***无任何关系的第三者,提起相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参诉双方主体错误,参诉双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园林开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1.***没有与园林开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三份劳动合同系***与三林场签署,且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与园林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园林开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并不存在由公司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所以,***在原审中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园林开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称其与园林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三个林场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在省政府园内,由园林开发公司负责省政府园内的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建设,由于园林开发公司没有劳务资质,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商议后以其名义开具了发票,实际上工程是由园林开发公司施工完成的,与***及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园林开发公司款项411087.38元,其中西宁市塔尔山林场64554.37元、西宁市湟水林场156195.15元、西宁市纳家山林场190337.86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青海省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园林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省政府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省政府办公区,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至5月,施工负责人为张鸿英。因该项目是青海省人民政府协调青海省林业厅进行,由于青海省林业厅无此专项资金,于是以林地养护名义下达资金100万元至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2017年12月13日,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根据西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南北山三期绿化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向西宁市湟水林场等五个林场下达南北山省级管护补助100万元,其中给西宁市湟水林场金额为160881元、西宁市纳家山林场196048元、西宁塔尔山林场66491元。三个林场又以和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形式,由该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将上述款项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1日转入该公司。因该公司拒不将此款给付园林开发公司,并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故园林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将上述款扣除税金后的金额支付给园林开发公司。根据园林开发公司与***提供的劳务费发票显示,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西宁市湟水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0881元、其中税金合计4685.85元;给西宁市纳家山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96048元、其中税金合计5710.14元;给西宁塔尔山林场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491元、其中税金为1936.6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23420元、其中税金为12332.62元。
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持股比例100%。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经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园林开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将应支付给园林开发公司的款项没有返还给园林开发公司,即没有付出劳务而收取了实际施工人即园林开发公司应得的劳务费,故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园林开发公司承担了青海省人民政府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由于其经营范围中无劳务业务,不能开具劳务发票,故借用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纳家山林场、西宁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签订了用工合同并收取劳务费,但该公司在收到三个林场给付的劳务费后拒不支付给园林开发公司,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可以从三个林场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劳务用工说明表、购买方记账凭证上均有园林开发公司负责人张鸿英、周宇峰的签名予以证实,且三个林场证实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公司应将三个林场给付的劳务费423420元在扣除税金12332.62元后的金额411087.38元返还给园林开发公司。对于园林开发公司要求***返还劳务费411087.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因该公司未经清算且股东***作为投资人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应由***在接收该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对于***辩称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个林场签订用工合同,园林开发公司所述的款项是该公司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的劳动报酬,跟园林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且三个林场亦不予认可,***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园林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园林开发公司返还劳务费411087.38元。案件受理费7466元,已减半收取373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园林开发公司与***均未提交新证据。园林开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主张其与西宁市纳家山林场、西宁塔尔山林场、西宁市湟水林场签订了用工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及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劳务或与三个林场进行结算的证据。园林开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程量确认单、三个林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个林场与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认为园林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庭审中园林开发公司申请庭后提交证据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一审法院通过掌上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未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原互助县众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因该公司未经清算且股东***作为投资人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应由***在接收该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纳 敏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