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6401号
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义国,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泽海公司)与被告孙义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被告孙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叶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支付被告孙义国二倍工资,对与被告孙义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笔迹予以重新鉴定;2、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支付被告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应按5586.83元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7、8月份工资;4、判决被告孙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义国于2015年10月15日到原告鑫泽海公司应聘,鑫泽海公司因孙义国有从事行政人事管理工作的经验而将其录用,其工作岗位为公司行政部经理,工作内容为分管人事招聘及合同等管理工作,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孙义国仍从事原工作,同时约定按工作岗位和工作表现领取工资及奖金,鑫泽海公司为孙义国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因孙义国工作成效不佳,鑫泽海公司要求孙义国写出上半年工作总结,孙义国在工作总结中承认上半年未完成公司人员招聘任务。孙义国自2007年起就在其他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在鑫泽海公司处也是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至今近10年,孙义国的劳动合同完全在其管理范围之内,其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2016年8月15日,孙义国向鑫泽海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当日便申请了劳动仲裁,当天辞职当天立案可见其用心。仲裁中孙义国提出对劳动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首页及第7页不是孙义国的笔迹。鑫泽海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该鉴定对首页的鉴定没有实际意义,第一页、第二页合同主要内容的一部分有孙义国的签字,且“行政管理”、“济南”均是孙义国所签没有予以鉴定,第七页所鉴定的虽然结论否认为孙义国所签,但对于该字迹的评价为不流畅,该鉴定没有对孙义国流畅和不流畅的笔迹程度予以解释,也没有排除孙义国故意不流畅变相伪造的行为。因此鑫泽海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尊重事实和法律,防止利用合同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骗取两倍工资。孙义国于2016年8月15日书面辞职后一直没有上班,工作尚未交接,2016年7、8月份工资应在工作交接完毕后,核实工资基数扣除社会保险后原被告再进行结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孙义国辩称,原告鑫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2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义国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泽海公司与被告孙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孙义国于2015年10月15日到原告鑫泽海公司处应聘,孙义国个人填写的简历中载明,孙义国自2007年7月起至其到鑫泽海公司应聘前均从事行政工作,主要从事办公室行政及人事管理工作。鑫泽海公司于同日录用孙义国为行政部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2016年7月,孙义国作出《201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该总结中孙义国自述工作范围为:行政管理工作、人事管理工作、公司各项证照和资质办理工作。并总结:“……本人上半年完成了《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完成了公司员工人事工作的流程化和表格化。全面建立员工人事档案,完善各项人事表格。为公司员工和公司资质办理所需人员进行社保登记并按月缴纳社保费用。在招聘工作中未能达到公司期望的招聘人数……。”2016年8月15日,孙义国以鑫泽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为由提出辞职,并向鑫泽海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信。2016年8月16日,孙义国离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鑫泽海公司自2016年1月起为孙义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份办理了减员。鑫泽海公司未向孙义国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并同意向孙义国按该数额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
2016年8月15日,孙义国作为申请人,以鑫泽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353.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劳动报酬6134.7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46.58元。仲裁过程中,因孙义国否认鑫泽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系孙义国本人所签,孙义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封面和第7页中“孙义国”签名字迹是否系孙义国书写进行鉴定。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封面“孙义国”签名字迹和第7页中“孙义国”签名字迹均不是孙义国所写。故,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85.2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先期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7、8月份工资5586.83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鑫泽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支付被告孙义国二倍工资,对与被告孙义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笔迹予以重新鉴定;2、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支付被告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判决原告鑫泽海公司不应按5586.83元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7、8月份工资;4、判决被告孙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鑫泽海公司要求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页书写内容及第二页中书写的“行政管理”、“济南”是否是孙义国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因孙义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内容系其本人所写,鑫泽海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二倍工资差额33085.2元;2、鑫泽海公司不承担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3、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84.78元。
孙义国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1500元、3000元、3000元、3730.77元、3874.27元、3874.27元、3770.52元、3874.27元、3874.27元。孙义国月平均工资为3833.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泽海公司认可未向孙义国支付2016年7月及8月份工资,并同意向孙义国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孙义国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孙义国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对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鑫泽海公司亦应向孙义国支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月应发工资数额,故鑫泽海公司应按孙义国平均工资3833.06元为标准支付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16.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孙义国自2007年7月起即从事行政工作,主要为办公室行政及人事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孙义国应聘至鑫泽海公司处仍然从事行政工作,其自述的工作范围为包括制订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等文件,负责建立员工人事档案,完善各项人事表格,负责人员招聘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义国作为行政部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诉讼过程中,孙义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正文第一页及第二页均由其本人书写,且认可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年底填写。孙义国陈述已将劳动合同填写后提交给单位领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孙义国直至2016年8月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此时距离其填写劳动合同已近8个月,对此,孙义国作为从事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行政人员未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劳动合同封面及第七页“孙义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且鉴定结果该两页上的签名均不是孙义国本人所签,但仍不能免除孙义国继续举证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孙义国主张鑫泽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义国要求鑫泽海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亦应由孙义国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均未起诉的仲裁请求,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
二、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16.53元;
三、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
四、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五、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义务;
六、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353.33元的义务;
七、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