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国,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义国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泽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义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鑫泽海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双方是否真实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鑫泽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孙义国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85.2元。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在鑫泽海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鑫泽海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并抗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鉴定,确认该合同封面及第七页“孙义国”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鑫泽海公司真实地与孙义国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举证未完成。一审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孙义国,明显有失公平。2.从一审鑫泽海公司提交的单位工资表可以看出,公司职工共12人,其中包括总经理张海云、财务负责人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仅有12人的微型企业中,公司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又是夫妻的情况下,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赋予给孙义国不符合常理。即使孙义国有代表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亦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孙义国虽然从事行政部经理,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决定不了单位领导是否同意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单位公章也一直由单位领导保管控制,孙义国和单位其他员工是否能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均需单位领导同意盖章,所以孙义国是否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举证责任不能归于孙义国,应由鑫泽海公司承担,其举证不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事实情况,孙义国承认其曾将空白的劳动合同填写了部分交给单位领导,来要求单位给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单位领导收下合同后一直没有给孙义国任何回应,而是把没有填写完整的合同收了起来,在孙义国提出劳动仲裁后,鑫泽海公司提交了孙义国前期填写的不完整合同。通过鑫泽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孙义国对该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认可自己书写及鉴定结论,充分证实孙义国陈述的双方没有完成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二、鑫泽海公司应负有向孙义国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353.3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义务。1.孙义国因鑫泽海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为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费是因鑫泽海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是孙义国的直接损失,鑫泽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鑫泽海公司有孙义国的岗位,工资标准是4150元/月,所以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3320元,但实际发放孙义国的工资明显低于此标准。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应为8853.33元,鑫泽海公司实际发放7500元,应补发差额1353.33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孙义国2015年10月份开始到鑫泽海公司工作,但鑫泽海公司自2016年1月才开始给孙义国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所以鑫泽海公司应负有向孙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义务。
鑫泽海公司辩称,孙义国作为鑫泽海公司单位的行政副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公司全体员工均有劳动合同,唯独其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故孙义国借此主张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孙义国的其他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鑫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二倍工资,对与孙义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笔迹予以重新鉴定;2.判决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判决鑫泽海公司不应按5586.83元支付孙义国2016年7、8月份工资;4.判决孙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鑫泽海公司要求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页书写内容及第二页中书写的“行政管理”、“济南”是否是孙义国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因孙义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内容系其本人所写,鑫泽海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二倍工资差额33085.2元;2.鑫泽海公司不承担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3.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8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义国于2015年10月15日到鑫泽海公司应聘,孙义国个人填写的简历中载明,孙义国自2007年7月起至其到鑫泽海公司应聘前均从事行政工作,主要从事办公室行政及人事管理工作。鑫泽海公司于同日录用孙义国为行政部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2016年7月,孙义国作出《201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该总结中孙义国自述工作范围为:行政管理工作、人事管理工作、公司各项证照和资质办理工作。并总结:“……本人上半年完成了《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完成了公司员工人事工作的流程化和表格化。全面建立员工人事档案,完善各项人事表格。为公司员工和公司资质办理所需人员进行社保登记并按月缴纳社保费用。在招聘工作中未能达到公司期望的招聘人数……。”2016年8月15日,孙义国以鑫泽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为由提出辞职,并向鑫泽海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信。2016年8月16日,孙义国离职,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鑫泽海公司自2016年1月起为孙义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份办理了减员。鑫泽海公司未向孙义国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并同意向孙义国按该数额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
2016年8月15日,孙义国作为申请人,以鑫泽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353.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劳动报酬6134.7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46.58元。仲裁过程中,因孙义国否认鑫泽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系孙义国本人所签,孙义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封面和第7页中“孙义国”签名字迹是否系孙义国书写进行鉴定。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封面“孙义国”签名字迹和第7页中“孙义国”签名字迹均不是孙义国所写。故,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85.2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先期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7、8月份工资5586.83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鑫泽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决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二倍工资,对与孙义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笔迹予以重新鉴定;2.判决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判决鑫泽海公司不应按5586.83元支付孙义国2016年7、8月份工资;4.判决孙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鑫泽海公司要求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页书写内容及第二页中书写的“行政管理”、“济南”是否是孙义国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因孙义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内容系其本人所写,鑫泽海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二倍工资差额33085.2元;2.鑫泽海公司不承担孙义国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3.鑫泽海公司不支付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84.78元。
孙义国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1500元、3000元、3000元、3730.77元、3874.27元、3874.27元、3770.52元、3874.27元、3874.27元。孙义国月平均工资为383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泽海公司认可未向孙义国支付2016年7月及8月份工资,并同意向孙义国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孙义国对该数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孙义国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对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鑫泽海公司亦应向孙义国支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月应发工资数额,故鑫泽海公司应按孙义国平均工资3833.06元为标准支付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16.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孙义国自2007年7月起即从事行政工作,主要为办公室行政及人事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孙义国应聘至鑫泽海公司仍然从事行政工作,其自述的工作范围为包括制订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等文件,负责建立员工人事档案,完善各项人事表格,负责人员招聘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义国作为行政部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诉讼过程中,孙义国认可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正文第一页及第二页均由其本人书写,且认可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年底填写。孙义国陈述已将劳动合同填写后提交给单位领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孙义国直至2016年8月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此时距离其填写劳动合同已近8个月,对此,孙义国作为从事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行政人员未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对劳动合同封面及第七页“孙义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且鉴定结果该两页上的签名均不是孙义国本人所签,但仍不能免除孙义国继续举证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孙义国主张鑫泽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义国要求鑫泽海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亦应由孙义国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请求,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7月份工资3602.05元;二、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6年8月份工资1916.53元;三、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国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四、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五、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义务;六、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353.33元的义务;七、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鑫泽海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义国提交人社局网站关于孙义国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截图,证明鑫泽海公司未按孙义国应发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以此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鑫泽海公司质证称,孙义国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认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孙义国应重新提起诉讼。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义国系鑫泽海公司的行政管理部经理,且有多年的行政及人事管理工作经验,孙义国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孙义国称鑫泽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为,领导下达签订合同任务,其组织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将劳动合同交由领导审核盖章。故孙义国在工作中向单位领导提交的所有劳动合同,均应由劳动者本人填写了包括签名在内的相关内容。孙义国2015年底向单位领导递交了其填写的本人劳动合同,后鑫泽海公司亦在该劳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虽然该劳动合同封面及第七页“孙义国”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孙义国本人所签,但因孙义国负责劳动合同签订,故相关签名不符的责任应由孙义国承担,据此,一审未支持孙义国要求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孙义国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故申请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孙义国应承担鉴定费,孙义国要求鑫泽海公司支付鉴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期间,对孙义国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孙义国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孙义国在二审中要求鑫泽海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