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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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2民初288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许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赖忠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平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15。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敬之,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才盛,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浚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茂名公司)、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宏淼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广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被告移动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娣、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贤、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移动茂名公司、珠海宏淼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461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委会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高空拉光纤时摔落受伤,致右足等多处疼痛、活动受限,即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随后转去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鉴定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由此产生医疗费51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71559.20元。2019年1月2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1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15+20)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15+20)天];护理费20250元[150元/天×(115+20)天×1人];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1560元(15780×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1559.20元(89449元/年÷12÷30天/月×28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5元,其中林景城抚养费(13200÷12×177个月×10%÷2人),林思宇抚养费(13200÷12×200个月×10%÷2人);总计246177.5元。
被告移动茂名公司辩称,一、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我司的雇员或者工程承包方,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不是我司的工程承包方,我司未委托他们拉光纤,无合同关系。我司的上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驻地网施工及初装项目对外发包,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接受其上级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过投标,中标项目。合同约定广东移动的下属分公司包括我司在内在各自区域内通过订单的方式委托中标人施工。我司于2018年3月将电白那霍新村的家庭宽带通信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未向我司提出要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是否为分包企业,原告***是否在为发包人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等事情,我司均不知情。即使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被告珠海宏淼公司雇佣了***或者将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拉光纤,造成原告***在拉光纤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将项目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并无任何的过错。且对于发包人是否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第三方在施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事完全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其中有22515.79元由医保统筹支付,22655.23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未实际承担医疗费,因此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得到赔偿。2.交通费无法定凭证,不应得到赔偿。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4.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三、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登记的职业为“个体”,请法院依法查明***在本案中是属于何方雇员还是属于分包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情况,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移动茂名公司将茂名地区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被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施工工序分项。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报酬,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由***来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被告***与我司仅是承揽关系,双方不但签订了承揽合同,在具体实施合同时,也完全是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即双方约定了单价后,工程按***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结算。我司对于被告***的施工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至于***聘请何人来为其工作及聘请多少工人来工作,由***自行决定,***的劳动存在独立性,与我司的地位平等,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三、原告的受伤,是在完成雇主***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我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四、即便我司需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也非常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本人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在高空拉光纤作业时摔下受伤。原告与我司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严重违反约定,在没有取得登高证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登高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和防护用品,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未遵守安全规定,如原告严格按上述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甚至只要佩戴了安全带,都不会摔下受伤,此次受伤原告有重大的过错,未尽到谨慎安全施工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五、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已为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多种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了医疗费22655.23元;原告的医保统筹支付了22515.79元医疗费,原告未实际承担上述两笔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该两部分。六、伤残等级,我司不认可,应重新鉴定。七、原告主张住院135天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仅仅113天,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20天及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司不认可。八、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需护埋人员,我司不认可。九、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无证据,无事实依据,我司不认可。十、我司已为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多种保险,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足额的赔偿,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不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侵权纠纷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诉讼标的完全不一样,不能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涉案保险合同是团体人身险合同,对应案由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赔偿项目包括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住院现金补贴等;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两个纠纷的赔偿项目完全不一致,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也不一致。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既不共同、也不同一,不能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广东公司2018-2019年驻地网施工及初装一阶段服务单位公开招标项目一般框架采购合同》,并于3月7日摘牌取得被告移动茂名公司的电白那霍新村片区家庭宽带通信建设工程,中移广东公司依据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签订的《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2017年-2018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采购构架合同(茂名区域)》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双方以中移广东公司为甲方、珠海宏淼公司为乙方就项目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期、结算方式、考核、付款方式以及工程的施工、验收、保修等方面予以约定,当中第四条4.14项约定:“乙方必须以直属作业队伍参加施工,不得使用挂靠施工队伍,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责任。”。2018年3月10日,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电白区)》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该公司2018年承包的茂名地区通信项目以施工工序分项外包方式分包给***,原告***由***雇请至涉案工地施工。2018年3月16日,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现场案例协议书》,珠海宏淼公司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18年4月14日,原告***在进行高空拉光纤作业时摔落受伤,被送至茂名市电白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4月15日出院,随后于2018年4月16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经专科检查为:臀部见挫伤,压痛,右足、右跟部瘀肿明显,触痛,右踝部局部水疱形成,积液清,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距关节不完全性脱位,共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51123.3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2515.79元,原告***个人缴纳28607.51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每2周骨科门诊复诊,坚持功能锻炼;2、右跟部避免过于负重至少半年;3、术后半年,一年复查右足DR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等。2019年1月28日,经***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续行右足跟骨内固定物拆除术的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支付鉴定费3276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住广东省遂溪县*************,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某1,2015年10月8日出生;次子林思宇,2017年9月10日出生;两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为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P041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P0512)、平安附加意外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P0610)、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P1463)等保险,并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约定:“……3、基本计划部分P0410险种仅承担被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责任,最高赔付限额为500000元,P1463险种最高赔付限额200000元,其中P0410险种和P1463险种累计最高赔付限额500000元。4、P0512险种承担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事故发生后180日内,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18年8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受理***的理赔申请,并给付了***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及意外医疗责任共计22655.23元。
再查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通过被告***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并提供了《借条》和《借据》各一张,分别记载:“新村片区***因***工作时摔断脚骨,现向公司预借叁仟元(3000元)借款从新村片区工程款扣除。”和“因***右脚跟要在4月25日下午手术治疗现向公司借款(壹万元整10000),代支款从新村片区工程款扣除。”,借款人均为***。
《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8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安装业标准78008元/年(建筑业63890元/年),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80元,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200元。
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鉴定费3276元应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属什么法律关系;二、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中移广东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分别签订了《施工和初装采购合同》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采购框架合同》,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和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分别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叁级资质,珠海宏淼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由于被告移动茂名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原告***既非被告移动茂名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移动茂名公司雇佣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原告***与被告移动茂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是不具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珠海宏淼公司属于违法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虽然原告***由被告***雇请,但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并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实际由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被告***雇请的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与***签订的是《施工承包合同》,当中也载明:“甲方(珠海宏淼公司)将2018年度承揽建议方在茂名地区通信工程项目以施工工序分项外包给乙方(***)施工,证明其是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由于通信工程的施工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签订的《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2017年-2018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采购构架合同(茂名区域)》也约定:“乙方必须以直属作业队伍参加施工,不得使用挂靠施工队伍,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责任。”,而***是不具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被告***之间属违法转包,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关于其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经***雇请,但由于珠海宏淼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不成立,***实际为珠海宏淼公司提供劳务。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经被告***雇请到至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施工,并接受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的管理,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珠海宏淼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接受分包业务,并雇请原告***施工,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从事高空作业,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预见到该工作的危险性,显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后,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在原告于涉案工程施工时与其签订《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并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的施工实行了实际的管理,对施工安全包括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等负有管理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分包工程,且雇佣同样不具有从业资格的原告***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责任。
涉案工程是被告移动茂名公司发包给第三人中移广东公司,原告***并非被告移动茂名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由移动茂名公司雇佣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原告***与被告移动茂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被告移动茂名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主**安保险没有其为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应承担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虽然承保了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P0512)、平安附加意外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P0610)、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P1463)等保险,但相关的保险不是雇主责任保险,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珠海宏淼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宏淼公司可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在2018年4月受伤并治疗,其提起诉讼时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茂名市电白区****卫生院和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222.3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2515.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支付22655.23元。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22515.79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的22655.23元不是***实际支出,应从医疗费从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报销了22515.79元,该款不是***个人支付;至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虽然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是根据珠海宏淼公司为***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而进行理赔,理赔的款项也是用于***治疗本次涉案所受的伤害,实际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支付***本次伤害的医疗费,该款也不是***个人实际支付,因此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051.2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13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0元(113天×100元/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没有相关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情况,原告***所受的伤害较重,治疗时间较长,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75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付营养费500元(5000元×1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所受伤害较为严重,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且原告住院期间需施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13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6950元(113天×150元/天×1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但其住院治疗会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其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原告住院113天,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30元/天×113天),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且属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1560元[15780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花费2700元,并提供了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鉴定费3276元应按比例分担,由于该鉴定由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申请,鉴定结论并没有变更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本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自行负担,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害时为从事工程建设安装施工的工人,参照2017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安装业标准78008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应计至原告出院后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4150.42元(78008元/年÷365天×113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长子林景城已满3周岁,其次子林思宇已满1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80元(13200元/年×33年×10%÷2人)。原告***2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5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医疗费。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珠海宏淼公司主张已通过被告***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珠海宏淼公司提供的《借条》和《借据》借款人署名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珠海宏淼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2336.7元(6051.28元+11300元+500元+16950元+3390元+31560元+5000元+2700元+24150.42元+20735元)。由被告珠海宏淼公司赔偿48934.68元(122336.7元×40%),被告***赔偿48934.68元(122336.7元×40%)。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934.68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934.68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8元,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负担992元。限被告珠海宏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玲
人民陪审员 黄 俏
人民陪审员 覃文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萍
冯斯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